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8號
SCDM,103,交易,88,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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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智銘豐製麵廠擔任司機,平日以 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 19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竹市中央路東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前街與 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753號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南門街由東往北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左下肢挫傷、左腳踝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郭淑寶於103 年8 月4 日在本院和解,告訴人郭淑寶因此 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670 號竹交 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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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