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川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李盛裕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川、李盛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川(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本案 案發時已滿80歲)與被告李盛裕為父子關係。緣告訴人陳鍾 永妹於97年間,以被告李盛裕於84年5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 陸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53 萬元借款為由,先後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01、503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 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 嗣本院依告訴人陳鍾永妹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8日查封前 揭501、503地號土地,並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 第581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嗣於98年2 月13日確定而由告訴人陳鍾永妹取得執行名義 ,並陸續提起相關訴訟。㈠、詎被告李盛裕、李竹川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被告李盛裕並無於81年11月13日向被 告李竹川借款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由被 告李盛裕虛擬內容不實之借據1 紙,交由被告李竹川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 閔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 文書上,被告李盛裕再配合以不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本院98 年10月8日之98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 確性。嗣被告李竹川並於99年12月15日持上開98年度司促字 第112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本由虛偽之債權人李魏勤主導,因李魏 勤故意不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 ,改由被告李竹川主導),在程序中故意不將本院之拍賣公 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遭本院駁回 ,以此方式稀釋告訴人陳鍾永妹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
告李盛裕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鍾永妹債權之目的。㈡、 被告李竹川另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在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就被告李盛裕有無向渠 借款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李盛裕有跟我借500 萬元,也 有跟我太太借800 萬元、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從哪一個帳戶 領出來給李盛裕」等語之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李竹川、李盛 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川另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台上字第196 9 號判決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被告李竹川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竹川、李盛裕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㈢ 、證人溫瑞鳳律師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2 人提出之81年
11月13日借據正本1紙、彩色照片2張;㈤、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㈥、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 判決;㈦、被告李竹川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 之10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 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 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 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 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 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 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 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 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以合法之調 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 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五、訊據被告李竹川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毀損債權及偽證之犯行等語,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李 盛裕,錢是伊陸陸續續從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新竹 分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行提款出來,都是伊帳戶 ,總計約500 萬元,伊借給被告李盛裕,除現金還有支票, 伊之前確實有去作證,伊作證都是說實話沒有說謊等語,另 被告李盛裕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 損債權犯行,辯稱: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借據確實是 當時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竹川當時確有借款予同案被告李盛裕500 萬元之資力 :
1、查被告李竹川確於80年間領取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 00號土地徵收案之補償費用,於80年6 月19日分別領取6,94 6,002元、6,766,074元及7,008,435元,共計 20,720,511元 ,此有新竹縣政府以101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送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土 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共3 紙(他字卷第154至156頁)在卷 可參,佐以被告李竹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土地都是 伊的,錢也是伊去領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核與 其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借給伊兒 子係徵收土地伊有1、2千萬元等語相符(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289號卷二第210 頁),堪認被告李竹川當時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李盛裕之資力無疑。
2、又被告李竹川供稱:伊借給被告李盛裕的500 萬元是土地徵 收補償費,都是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新竹一信竹北分行領出,也有用支票等語,觀諸被告李竹川 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79年間至81年10月間確有 多筆數十萬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而被告李竹川於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於80年1 月至81年12月間確有多筆支 票兌現紀錄,此分別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年3月14日 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新竹分行支票存款之互往來 明細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8至 38頁),足徵被告李竹川上開辯解應非虛妄。至於被告李竹 川雖未就借據上記載之相關地號及建號設定抵押權,然被告
李竹川與被告李盛裕為父子關係,乃人倫至親,被告李盛裕 倘有資金需求向被告李竹川借款,而被告李竹川斯時有領取 土地徵收補償金2 千餘萬元,又父母以資金挹注子女而無須 子女提供擔保乃人之常情,綜合上情觀之,則被告李竹川確 有借款500萬元而無要求被告李盛裕設定抵押權之可能。㈡、由該借據觀之無從遽認係被告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偽 造:
1、觀諸上開借據記載擔保物為「... 竹北市○○○路000巷0弄 000 號第三層房屋...」(他字卷第177頁),而上開門牌號 碼確於83年9月1日門牌改編為「新社里1鄰華興街142巷4號3 樓」,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102 年11月20日竹 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8 至50頁),是堪認上開借據應係於83年9月1日前所作成;再 者,該借據記載借款利率為「年息8%」,此亦與當時借款利 率相符,有被告李盛裕提出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乙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40頁)。倘被告李竹川、李盛裕 係於知悉告訴人陳鍾永妹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共同偽造上開借 據,則借據上之擔保物門牌應記載為目前之地址即「新社里 1鄰華興街142巷4號3樓」,如被告李竹川、李盛裕倘偽造該 不實之借據時即注意門牌號碼已於83年9月1日整編之情事, 特意於借據上記載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則此一強而有力之證 據被告李竹川、李盛裕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第一時間旋即提 出,焉有直至本院於102年7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 李盛裕之辯護人提出,益徵上開借據確係於門牌整編前做成 。至於公訴人認借據上之地址與整編前之地址仍有些許相異 乙節,然此僅書寫習慣之差異,無從遽此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認定。
2、再由上開借據觀之,該借據以十行紙書寫而成,紙質確係泛 黃,應有相當之年代,已難認係近年來所製作,又上開筆墨 雖無暈開,此與書寫所使用之筆墨及紙質相關,不能僅以筆 墨未暈開即執為近期所製作。又由該借據使用之紙張及書寫 之筆跡觀之,核與被告李竹川提出之異議申請書3 份形式上 大致相符(本院審訴卷第28至32頁),而該異議申請書上均 蓋有新竹縣政府秘書室總收文章,時間分別為80年6月3日及 同年月6 日,更可證該借據確有於81年11月間作成之可能性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借據雖 均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7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 卷第147頁、第148頁),亦不能遽此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
定。
㈢、被告李竹川涉犯偽證部分:
1、再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 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 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可參照) ,且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 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 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 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 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 上第2341號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被告李竹川雖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經審判 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事由後仍同意作證,並具結證 稱:「(除你前述你太太你兒子間債務關係外,是否知道你 兒子跟家裡其他人包含你自己有無其他借貸關係?)有」、 「(跟何人借錢?)跟我借500萬元...」、「(何時跟你借 款500萬元?)比這800萬元早一點點,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09 頁背面),上開 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該案被告李魏勤及 李盛裕經檢察官起訴以虛偽不實之800 萬元債權聲請支付命 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 損債權罪嫌乙節,是該案所應審究者係該案被告李魏勤有無 借款800 萬元予該案被告李盛裕,至於本件被告李竹川有無 借款500 萬元予本案被告李盛裕,顯尚非於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李竹川就有無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李盛 裕之證述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 無疑。
3、又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 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 真實。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則不能以本罪相繩(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
4、觀諸被告李竹川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太太賣土地的錢,買方開支票入我帳戶由我代收,我 兒子說要借錢,我就陸續於81年3 月26日、9月1日、12月22 日、12月23日從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轉帳70萬、50萬、53 萬、460 萬元到我兒子李盛裕的帳戶,又於81年10月27日、 11月5 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給我兒子李盛裕,這些都 算我太太李魏勤借給我兒子李盛裕的。他們每次借款都有寫 借據,後來設定抵押權時就有寫系爭款項借用證」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08至211頁),該案判決係 認被告李竹川上開證述非無疑義,故不予採信,而非認定被 告李竹川係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再者, 觀諸被告李竹川於該案審理中除有上開證述外,並提出存摺 封面及明細乙份附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二第24 6至250頁),又被告李盛裕確於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供該案被告李魏勤設定抵押權,此 亦與被告李竹川於上開案件證述該案被告李魏勤與李盛裕間 借款到後來有設定抵押權乙事相符,無從遽認被告李竹川於 該案作證時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自難據此 認被告李竹川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故意。
六、另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溫瑞鳳律師偵 查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 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被告 李竹川、李盛裕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 川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 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李竹 川、李盛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李竹川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是以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 何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損債權及被告 李竹川有何偽證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 人之犯罪均尚屬不 能證明,爰依法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