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9號
SCDM,101,訴,329,201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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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與陳冠宇、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鍾志龍游祥恩賴偉念鍾豪、陳豪(以上9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范佑伸范佑伸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行偵辦)、少年田○然、少年田○蘭、少年黃○翔、 少年王○龍、少年彭○傑(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明知如附表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 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 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木層孔菌等森林主產物或其 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及 搬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副產物。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橫 山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 (重303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2張)、馬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 條、無線電1支、彭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雲玉 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1、5、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所載「



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數量」應分別為「100公斤」、「200公 斤」、「10台斤,價格為1台斤新臺幣(下同)500元」,起 訴書顯有誤載,均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建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至111、121 至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至126、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 、44至47、53至55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8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 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 至194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37至39、42 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 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 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雲玉弗溪燕萊撒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 森林卷二第145至146、167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7854號 森林卷第40、60至6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3



、43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09至10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 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 、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 第19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2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少年 田○然、田○蘭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至96、99至 100、110至112、133至134、139至147頁) 。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步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36共12紙、(證 人即少年田○蘭)101年7月30日偵訊時當庭畫出該地地圖 1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 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 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 縣五峰鄉○○段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 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1 7至22頁反面,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49頁,他字第2027 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15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1至115 、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 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5頁反面至 19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55至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 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 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5至 156、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 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 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 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14至10-352共9紙、新 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 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 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 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49 至53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 9、16至21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24頁,本 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 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9頁反面至 22、35至35頁反面、129至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 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 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6、158頁, 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 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 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 恩於警詢、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8頁反 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 卷第66至67、86頁),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即少年黃○翔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 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110 、162至167頁)。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3至10-382共6紙、新 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 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 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 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53 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8至9、22至27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5至116 、122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29至131、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5 頁反面至26、78至7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 第104頁反面、107至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 、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至158頁 ,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 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 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 98至100、110、114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693至10-743共7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0至83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6至117 、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31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6至27、131頁 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 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 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偵 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 號森林卷第180至182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 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 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 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 面、100、102至10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8至



100、110、114至11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744至10-780共5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 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53至58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 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32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7至28、77至 7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 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



第7854號森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 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雲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9 至169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 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103至 10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偵訊時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 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42至243頁,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少年田○然於 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110、11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793至10-842共10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7至91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 、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59至64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就被告張建國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張建國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副產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7854號森林卷第44至45、148至14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0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頁) 。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步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至12-8共2紙、新竹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 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等竊取 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位置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地 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 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 )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71 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68至 70頁)。
4、綜上,被告張建國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國前揭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張建國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 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
被告張建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彭秀美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鍾志龍、陳豪、游祥恩鍾豪、證人即少年 田○然、田○蘭黃○翔及共犯即少年彭○傑分別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張建國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建國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森 林法等刑事前案紀錄,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明知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 ,係山林重要資產,竟共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 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部分遭盜伐之 牛樟樹材業已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兼衡被告張建國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 母親、無兄弟姊妹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羈押前從事 板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明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查: 1、本件附表編號1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100公斤、山價1萬961 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1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3萬9300元( 贓額之2倍原為3萬9238元)之罰金。
2、本件附表編號2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81



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至21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2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7萬97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7萬9630元)之罰金。
3、本件附表編號3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841公斤、山價16萬73 5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7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3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33萬48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33萬4710元)之罰金。
4、本件附表編號4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 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至52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4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7萬96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7萬9530元)之罰金。
5、本件附表編號5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 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5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7萬96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7萬9530元)之罰金。
6、本件附表編號6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00公斤、山價9萬941 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 國就附表編號6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19萬89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19萬8828元)之罰金。
7、本件附表編號7遭竊木層孔菌為總重量10台斤、山價30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建國就附表編號7併科贓額2倍即 6000元之罰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馬達鏈 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冠宇所有,供與被告張建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鍾 雲玉、弗溪燕萊撒鍾志龍、陳豪、游祥恩鍾豪、證人 即少年田○然、田○蘭黃○翔、共犯即少年彭○傑等人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 第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7、79頁),本於責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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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