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陳鈺坤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合併請
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繳納裁
判費參佰元;惟原告另為聲明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汽車
移置費880元、保管費800元」,則原告顯以一訴合併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如原告確有合併起訴之意,本
件依法即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參佰元,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元。又原告另應就聲明請求「
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汽車移置費880元、保管費800元」之部分
,補正表明:㈠被告機關及其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㈡
原因事實:就移置費與保管費之原因事實(含請求權依據)
;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含已繳
納移置費與保管費之證明文件),且應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而
就納移置費與保管費請求部分,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
管有無不法之原因事實,就該移置、保管似非得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且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得在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
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
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納移置費與保管費之訴訟,既與
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且二者非具有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
合併請求之,合此指明。
三、原告如逾期未具狀(併檢附訴願決定書)明確表示:訴請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徵收移置費880元與保管費800元之
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已繳納之移置費
與保管費,則本院視為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所為處分及返還已繳納罰鍰9 萬元之訴,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