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93號
PCDA,103,簡,93,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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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張中一
      張中玲
      張中芳
      徐猶爻
      章力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吳慈眉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 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68店使字 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內之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67店使 字第3486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 67店使字第3486號(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66店使 字第2146號、66店使字第2277號、66店使字第2347號、66店 使字第2828號、66店使字第3187號(65店建字第3760號建造 執照)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原告 張中一1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03 元;原告張中玲97 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0,948元、10,947元、12,845元、 12,845元及13,846元,合計61,431元;原告張中芳101 年地 價稅2,262 元;原告徐猶爻97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4,803 元、14,803元、17,369元、17,369元及17,369元,合計81,7 13元;原告章力學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1,444 元、1, 444 元、1,694 元、1,698 元及1,694 元,合計7,974 元。



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等人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而被告辯稱依 第3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是就系 爭土地之是否屬法定空地,事涉本件重要爭執點,且前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當事人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一 事表示意見,本院綜合審酌後,認新北市政府工務有輔助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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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