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號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恕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盧德笙
賴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4 日11時50分許,派員至 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 號稽 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應視為無效之文件,被 告遂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茲因本公司關係企業-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晃盛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 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專案之配電管路公共工程 ,爰中央民意代表暨主管機關商請晃盛公司儘速完工,以 利施政成效,是以,晃盛公司因此焚膏繼晷,戮力完成台 電公司交辦之案件。經查,本件於102 年8 月4 日當天, 因晃盛公司工程車輛調度不暇,臨時商請司機邵立基駕駛 本公司車號000-00土車至工程現場載運土石方,並依照運 送路線(臺北市→建國南北路→環河快速道路→新店華城 路→二高南下→台66線→中山高→楊梅交流道→新竹鼎新
土資場)先駛往晃盛公司於新店區華城路之停車場等候、 休息及檢查車輛、載運數量、駕駛狀況,看是否原車、原 駕駛再由二高運送至新竹土資場處理之,合先敘明。(二)被告違法部分:
1、經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97年1 月18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一、本署96年12月6 日曾檢送 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 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 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 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 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明確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依第49條第2 款(起訴狀誤繕為第49條第1 項第2 款)「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 ,被告依法應檢查之項目應係「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等兩個欄位,此定有明文,而非所有「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他欄位項目問題皆係其管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照立法者所訂立之廢棄物清理法,明 白具現化該法條未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故亦無判斷餘 地可言,對於法的認知行為毫無異議,但未免行政權濫用 之可能,觀其意志行為下,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將行政權 之行政裁量權「直接萎縮至零」,此有環保署環署97年1 月18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 ,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可稽,職是被 告實不可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 之法規規定,據以裁罰。
2、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信箱102 年2 月19日案件編號 :13A00720郵件之回覆內容:「1.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1 月28日函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 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 ,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故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
號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所在地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可稽,中央主管機關以解釋性行政函釋再再提到,各 層級環保機關僅能對於「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兩 個欄位是否詳填正確為之檢查、處罰,皆係依實質影響論 點出發,對於被告製作本訴願系爭單據、文件或於營建剩 餘土石方運送計畫都未參與情況下,何來踰越法規據以開 罰之法源?此不辯自明。
3、第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三:「載運餘土期間…,…環境保護局查獲 流向證明文件未依規定填寫完整,本局將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核處。」所載,此填寫欄位方式、完整度,是否有錯誤 等問題,悉由該局所處理之。是以,被告「沒有法源依據 」、「踰越法規」及「忽略行政一體」等情形,此行政處 分已違反程序正義,既程序已然違法,本件行政處分是否 仍應存續?實殊不待言。
4、法律在適用構成要件部分,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獨自之評 價判斷空間時,稱為判斷餘地或行政形成之自由,因為判 斷餘地承認,須有立法者法律上之特別指示,若僅只係於 構成要件部分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是不足夠的。而本件 中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第49條第2 款「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依法應檢查之項目係「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此定有明文。揆諸此法條,並未有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立法者並未指示行政機關另有判斷餘 地,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構成要件適用錯誤及多加 法律效果於適用法規,而違反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 之判斷界限外(全部欄位皆要填寫否則視同未帶),並未 充分斟酌相關事項,甚至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 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並未駛離預定路線)等情 形,不啻直接違反「判斷不得逾越」暨「判斷不得濫用」 等行政法上之原則。
5、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惟其 直接把真正主管「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摒除在外,並罔顧上級指導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行政命令,而自以行政命令解釋,甚 至造法將本來沒有法律規定者「視為」,而產生新的法效 ,此完全不待立法者監督之行政行為,若以法學方法論觀
之「視為,立法者衡量利益、價值,特將符合某種要件之 事實,擬制(以明文強制規定之)成為特定之法律事實, 發生一定法效果,並且不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者」,此乃 嚴重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至為灼然。
6、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對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應依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豈料,本件被告卻未恪守行 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逕為認定訴願人係為違法,此判斷 事實真偽之結果豈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實乃殊嫌率斷。 7、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明確性 之原則可稽「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 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 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 四○二號、第六一九號足資參照。」,依此闡述,實至臻 明確、不容置疑,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彭鳳至大 法官之協同意見亦載謂「處罰法定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 則,有關行為可處罰性之前提要件,包括處罰之行為態樣 、法律效果、違法性以及責任、處罰條件與免罰事由等規 定,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符合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格自由發展應受保障之憲法根本原 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 有明文,申言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須 有法律明文方得裁處,此法定原則又稱行政罰處罰法定原 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即 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 ,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內,皆須在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
8、經查,茲本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 同法第49條第2 款「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 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揆諸上揭規範意旨, 係以行為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態樣,而原告司機確實持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乙事,應堪認定。
9、法學方法上之視為乃謂「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不論其是 否與真實相符,立法者擬制發生一定之效果,不容許當事 人舉證推翻者」。然行政機關對於「視為」之運用,須有 法律明文,否則乃僭越立法者權限,實有違法之虞。且查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將「部分欄位未記載或記載錯誤 之證明文件』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規定,故若欲裁罰『攜 帶之證明文件有部分欄位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基於法治 國家「法律保留」之要求,該行為態樣應經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明文。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既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攜帶之證明文 件有部分欄位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裁處罰鍰,若將有部分 欄位未記載之證明文件視為無效,並以「未隨車持有證明 文件」之構成要件處罰,即屬違反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 則及裁罰法定原則。
10、被告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3日北工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既有規定「主旨: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 程於餘土運送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請轉知所 屬及會員週知,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102 年5 月10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有關建築工程及 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聯單)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 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 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 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 三、載運餘土期間請確實於出場前填寫前開項目,如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查獲流向證明文件未依規定 填寫完整,本局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處。」,上開函文 並已發予「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 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辦事處」等,惟綜 觀此函文內容,根本隻字未提「未依規定填寫完整」乙事 即為「無效之證明文件」,且僅限定發予特定行業,並以 建築法作為法源依據處理之,殊不知被告除了踰越法律規 定、恣意裁罰外,是否亦越俎代庖其他機關之權限?(三)訴願決定部分:
1、按前原告所述理由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4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 罰,須有法律明文方得裁處,此法定原則又稱行政罰處罰
法定原則,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 據,即如同罪刑法定主義一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之處罰,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內,皆須在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可稽,此絕非被告及訴願審議 機關可隨意推翻之原則,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子公文 回函可供參酌:「…,因工務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係規範本市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剩餘土 石方載運期間應注意事項,並函文市府各一級機關與相關 公會轉知會員知悉,所以,其他行業如載運廢棄物仍應遵 循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爾後如有關係民眾權益相關 函文或公告,將公佈於工務局網站之『公告事項』- 『佈 告欄』,…。」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直接闡明被告及 訴願審議機關所適用處罰依據之構成要件,即「新北市工 務局102 年6 月3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 5 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續辦)」係規範特 定之「固定式建築業」,而並非規範原告「移動式道路工 程」自挖自清運等行業之行政函釋,甚至更可以清楚明白 該函並未公開給一般大眾知悉,無論係法律或是行政命令 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造成 對人民權益有所限制或責罰,若無經過包括但不限於公開 告示或送民意機關審議、內政部備查等,係不得逕為涵攝 使用,是以,原裁罰構成要件失所附麗,而係一違法裁罰 不言自明。
2、被告執意依其102 年5 月22日所為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提「視為」之運用,惟除須有法律明文外,該函亦 未公告於新北市政府公開資訊,即屬違反法治國家之法律 保留原則及裁罰法定原則,此於訴願審議機關及訴願決定 內容隻字未敢提及,即係再再表明違法之處不容置疑。 3、末查,訴願審議決定之內容,竟完全不探究其取得資料是 否可正確運用於本件個案,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 係僅發予特定建築公會等單位,並未刊登新北市政府公開 資訊,若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不正當連結且恣意 解釋擴張被告之行政權,此擺脫立法權監督之舉,實非法 治國原則下,應有之行政方式。又依照訴願審議決定內容 :「…,並非全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判斷餘地存在情形, 例如何謂廢棄物者,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 其舉例「何謂廢棄物者」,無論依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192號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 0080429 號函所為之刑事判決,抑或其他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4119號判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96年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引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7 月31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等等刑事判決,亦皆不斷適用 或引用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或公告,去解釋闡明何謂 「廢棄物」,因此全國各政府行政機關及司法權審查機關 才有所脈絡、圭臬可供遵循。是以,本件未填載事項,應 僅認工務局是否對於本件個案有何工務法規規定或處罰, 絕非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得以「未規定之工務法規或事項 」連結無適用關係之「廢棄物清理法」而合理、合法化其 行政裁罰。
(四)固定式建築工地與移動式道路挖掘管溝公共工程之分別: 一般「固定式建築工地」係由當地縣市政府工務機關委託 各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監督、 處理,也就是「固定式工地」之業者,在委託清運業者載 運現場剩餘土石前,即向公會登記、確定土石數量、日期 ,且清運業者抵達工地現場載運出發時,「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單據已填妥適,以供包括但不 限於被告等相關單位檢查之,此處與原告等相關「道路挖 掘管溝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不固定數量之剩餘土石方流程 大相逕庭。然而道路挖掘管溝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申請流程,若以原告承攬台電公司電力工程為例,當原告 標得台電公司年度道路管路工程並取得雙方簽立之合約設 計剩餘土石方數量,即向各縣市合法之土石資源回收業者 提供資料並洽談承攬內容,及提出預備剩餘土石方計劃書 ,交由該業者向業者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申請報備處理回收 量,待當地政府回函予回收業者准予報備後,回收業者即 將當地政府准予報備函影本交與原告,原告旋即另依確定 計畫書、准予報備函(發文字號)等,向內政部營建署委 外網站「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工程餘 土流向管制編號,待申請取得該編號後,將編號通知台電 公司、回收業者,由回收業者印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寄回台電公司用印後,交付原告使 用。是以,原告取得上述經台電公司用印後之「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因為工程、施作時間特 殊,工程現場分散各地不一,每件出土量皆不固定,幾乎 所有土方挖掘出來後,都必須送至暫時堆置場暫放,甚至 有時還須分類,待一定固定量時,再由大型拖車一次載運 至回收處理業者,故而異於「一般固定式建築工地」,並 無法隨時聘請固定式工地清運業者處理之。
(五)被告主張日期未填即視為未帶,明顯以行政權恣意造法,
其又引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建築相關法規發予「固定 式」建築工地業者之未公開函文,用以限制人民,並答辯 主張,依此建築相關法規之函文內容,即可引用廢棄物清 理法據以開罰,此不啻違反依法行政及不正當連結禁止原 則無疑:
依據起訴狀原證三所示,被告一再答辯主張,新北市工務 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 號函已有規範限 制或指示原告應如何填寫「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才符合法規,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意思表 明,該函並未公告予大眾,其他行業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 等法規,其確實已間接否定被告所述,故被告所為本案行 政處分,不啻違反依法行政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疑,其 此恣意擴張行政行為,亦違反憲法層次之法律保留原則, 致使整個法規範架構失去制度性保障而紊亂不已。(六)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舉輕以明重法理之比較- 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2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 :
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董事、監察 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謂:「惟查前開證 券交易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 範圍,僅及於「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並未就處罰對象、多數人共同違反義務時之歸責方式, 授權主管機關為特別之規定,上開實施規則第8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後段規定,顯然逾越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授權之範圍。」,由此可稽,該法已明確「授權」,惟 仍受大法官宣告違憲,據此比較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49條,僅限制環保主管機關檢查兩項欄位,並未授權主管 機關另行擴張解釋,且亦經中央環保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故以環署97年01月18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解 釋在案。準此,被告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之明確 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法位階概念為係。(七)被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謂其有就細節性、執行 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即可無視上級主管機關解釋及忽略 其他法規既有規定機關權責之事:
承前所述,被告上級主管機關環保署明確界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9 條、第49條適用範圍,用保以限制下級機關不恣意 違法行政之意甚明。惟被告仍濫用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 釋違法擴張行政權,殊不知無論係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抑或 大法官協同、不同意見書,再再闡明法律所定者,多係抽
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 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 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是以, 依據本案法條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增加法律所沒有規範之構 成要件外,中央環保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 97年01月18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解釋在案,被告卻不 願遵循,渠等下級環保機關執行若有疑義,亦應函詢中央 主管機關如何變通或修改法律,否則一個國家卻有兩套執 法標準,而渠等下級執行機關恣意扭曲大法官解釋遂行行 政處罰,人民絕非可以預見,此實非法治國原則下所為合 理之行政行為。
(八)依原證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信箱回函可稽,廢棄物清 理法第49條似乎扞格比例原則,確實容有修正調整之問題 ,於本案中,原告司機僅係尚未填妥日期時間,竟與載運 有害廢棄物未攜帶構成要件及罰則內容同樣而未迥異: 第查,本案係原告司機漏填寫日期時間,係所有應填之22 個欄位中,僅一個與簽名共載之欄位,原告公司確實有三 申五令請所有司機注意填寫,惟工程載運土石方係屬傳統 勞務產業,依照社會經驗法則,人員管控確屬不易,希冀 鈞院知悉。又依據原證五可知,當年增訂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院版本送進立法院時,屬本案一般清運剩餘土石方狀 況確有訂立「一年內達兩次以上」內容,惟台灣奇特之立 法過程,立法院公報亦未記載為何將其刪除,此竟與載運 有害廢棄物未攜帶單據同樣構成要件及裁罰標準,讓全國 最高環保主管機關亦摸不著頭緒,僅期待下次修法時應予 調整,是以,該法條確實未將不論輕重之事實,作統一裁 罰,容係有違比例原則,不辯自明。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 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一規定:┌─┬───────┬────┬────┬────────┬────┬───────┐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
│次│ │ ├────┼────────┤裁罰因子│式 │
│ │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 │ │
├─┼───────┼────┼────┼────────┼────┼───────┤
│12│清除廢棄物、剩│§9-1 │§49-1-2│A=5.0 (廢棄物及│B=自查獲│6 萬元×A ×B=│
│ │餘土石方者,未│§49-1-2│§49-1-3│剩餘土石方產生源│違規事實│6 萬元×1×1= │
│ │隨車持有載明一│§49-1-3│ │及處理證明文件,│日起,往│6 萬元 │
│ │般廢棄物、一般│ │ │經查獲違規事實日│前回溯1 │ │
│ │事業廢棄物、有│ │ │起7 日內未補正者│年內違反│ │
│ │害事業廢棄物、│ │ │。) │相同條款│ │
│ │剩餘土石方產生│ ├────┼────────┤遭裁罰累│ │
│ │源出及處理地點│ │6萬-30萬│A=2.0 (有害事業│積次數。│ │
│ │之證明文件。 │ │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 │
│ │ │ │ │理證明文件,經查│ │ │
│ │ │ │ │獲違規事實日起7 │ │ │
│ │ │ │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 │A=1.0 (一般及一│ │ │
│ │ │ │ │般事業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 │
│ │ │ │ │處理證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 │
│ │ │ │ │7 日內已補正者。│ │ │
│ │ │ │ │) │ │ │
├─┴───────┴────┴────┼────────┼────┼───────┤
│ 計 算 方 式 │ A=1.0 │ B=1.0 │ 6 萬元 │
└───────────────────┴────────┴────┴───────┘
(二)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11時50分派員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於本市○○區○○路0 段000 號並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現場經攔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曳引車272-RM號 )載運剩餘土石方,其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時間)未填 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
稽,被告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
(三)原告訴訟理由節錄分述略謂:原於102 年8 月4 日當天因 工程車輛調度不瑕,臨時商請司機邵立基駕駛原告所有車 輛(車號:000-00號)至工程現場載運土石方,惟文件欄 位(清運日期時間)未填寫完整,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未 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9條、行政院環保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8 條 、第43條等規定,已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法律保留、不正 當連結禁止、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處罰法定等原則, 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非適法云云。
(四)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如下: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明訂填寫不完整應 予與裁罰之規定1 節,顯見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所攜帶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填寫不完整之違規事實為原告 所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發生。故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已明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有關未完整填寫運送聯單之處罰機關一節,查本件 原告違反法規為廢棄物清理法,查其規範目的與原告所稱 建築管理法規並非同一,故均應遵守,是訴訟主張,尚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係爭證明文件有關簽名欄、車 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局97 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示,應依管轄 土石方管理單位之規定,又本府工務局曾以102 年5 月10 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證明文件之應填寫項 目,原告對疏漏填報運送日期一事並不爭執,縱屬過失亦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詳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自明 。有關擴大解釋法律規定一節,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 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 範圍內,就細節性、執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 不許。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以規範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 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
情事,以利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勾 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範之本旨。準 此本府工務局102 年5 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 (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 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必需確定之事實,並未 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是環保署及本府工務 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之補充 規定,要難謂無限制擴張解釋。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予 以裁處,是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及行政罰法第4 條 規定,原告主張,核非的論。另剩餘土石方原告主張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惟營建法規與環保法規職司各異, 規範目的與立意均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該法規 己明定所管轄之範疇且與營建署管轄各異,被告不得僅遵 從單一主管機關為由推諉卸責。查原告於被告查核之際, 所提具之係爭文件既存在上開缺漏,即符合上述違法要件 即應受罰,又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理由中亦曾表示, 其係因司機一時疏忽致未填完整等,亦足堪認定原告之違 規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稽查當日原告隨車持 有前揭證明文件,惟文件欄位(清運日期時間)未填寫完 整,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 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被告認原告所 持有之係爭證明文件,因文件欄位(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 行人員於簽名欄內之日期時間部分未填寫)未填寫完整應 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故本案原告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是起訴理由核不足採,被告爰依法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 維法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11時5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其隨車所持有之「運送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於「土石方數量」欄未填載 ,另於「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及「駕駛人 簽名」欄均未填載日期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照片影本6 紙〈 含「車頭」、「聯單未填日期時間」、「行駕照」、「剩餘 土石方」、「聯單補完整」、「駕駛人簽名」〉、「公示資 料列印」影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第48頁、第49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為清除剩餘土石方者,因其 所隨車持有之上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之前開欄位未完整填載,是否該當於「清除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據之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6 萬元,依法 是否有據?(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違法情事?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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