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97號
PCDA,103,交,97,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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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7號
                  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不服被告裁決 之不利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13 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發生車禍,肇事致訴外人陳阿春 死亡,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贅載「第33條管制規 則」),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 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 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查結果發現上開裁決處 分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於10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違 規事實(原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更正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及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事故致訴外人陳阿春死亡 ,然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明,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既與實情不符,未合致 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裁決。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本件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然表示僅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並強調「應以公路 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 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 」;被告自不能僅以此可能、未確定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逕為原處分。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8794 號偵辦過失致死(按該案已偵查終結,並由同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訴訟繫屬審理中,詳後述),尚未結 案,是否有罪亦為未知數;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事不應二罰。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同條項但書規定「 得」裁處之,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自應較一般行政罰之 認定更為嚴謹,以免有一事二罰之疑慮;則原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本件認定得裁處之理由, 自有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
㈣舉發單位固謂已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表示本件訴外人陳阿春在無設置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 則畫面呈現之事實為何?究竟是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造成遺憾 ,還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被告裁決自應先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詳為勘驗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函調偵查卷附監視器光 碟,並准原告燒錄,以便原告陳述意見。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11日新北警中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



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傷重身亡,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 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是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員警製單 舉發並無不當。
㈡被告以103年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依原舉發單位前揭函文所述,違規事實明確,爰此本 案仍維持原處分,需依規定裁罰。隨函檢附原舉發單位查復 函影本供參。....」,是被告已附具裁決理由以公文書回覆 原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 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 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處分關 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係屬行政機 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核其性質 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尚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案另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就 原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法院就過失致死部分予以審理 ,並不影響本件肇事規定之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從而 ,本件無須待刑事程序終結後據為裁處,原處分於法自無不 合。另為釐清案情,已請舉發單位協助提供本件違規之交通 事件調查卷宗及逕行舉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逕送鈞院,併為 敘明。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 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定 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乃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 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同條例第67條)「終身不得再 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 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 與目的間相當。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如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 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 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 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 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 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 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 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3年3月25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更正上開103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 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改為裁罰如原 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 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



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按原處分「舉發違 規事實」欄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則本件亦僅須審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合先指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行車作為義務(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處罰交通違章行為人至明。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後左轉,適 訴外人陳阿春自華順街135 巷內步行至該路口,原告因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碾壓過訴外人陳阿春而肇事發生車禍 ,訴外人陳阿春經送醫急救,則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舉發單 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本件原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填製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 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案件



訴訟繫屬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位103年2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舉發警員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 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A2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 問人:原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舉發單位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與照片、亞東紀念 醫院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起訴書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3、46、74至91、96至116 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審判 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 查卷宗、102 年度相字第1447號相驗卷宗,含檢驗報告書)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之際,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情?亦即,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⑶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經查:
⑴依上開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1 頁) ,經本院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02年11月9日17時51分14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 ,減速慢行,並閃示方向燈及煞車燈,擬左轉進入華順街 135 巷內;而值系爭汽車甫左傾之際,訴外人陳阿春步行 出該巷內,欲穿越系爭路口,已立於該路口所劃設之網狀 線內,仍緩步前進。嗣下一秒(15秒),系爭汽車緩慢行 駛左轉朝向該巷內,正當加速前進之際,訴外人陳阿春立 於系爭汽車車頭之左前側,遂遭系爭汽車撞及後碾壓,而 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後未能立即停駛,仍行駛約一車身之 距離方煞停。另系爭路口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僅為雙向 各一線車道之道路,且上開時間約計有5 輛汽車(含系爭 汽車)、6輛機車、1 輛自行車、4名行人(含訴外人陳阿 春),於該處雙向來往通行。」(見本院卷第頁)。則依



上開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內容,併參酌上開A2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顯見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雖於擬左轉彎時減速慢行 並顯示方向燈,然當時正值交通繁忙且系爭路口路段來往 車輛及行人眾多之傍晚時分,原告未注意立於系爭路口範 圍內而欲穿越該路口之訴外人陳阿春,而於左轉後逕自加 速,致發生本件事故時未能立即煞停系爭汽車等情,洵屬 信實。準此以觀,足認本件原告駕車行經人車擁擠、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於左轉前進之際,未注意訴外 人陳阿春欲穿越道路而行至路口範圍之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而無法即時停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 訴外人陳阿春肇事,致其傷重就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應可 認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肇事鑑定 結果,亦與本院同此見解:「....伍、肇事分析:一、駕 駛行為:許耀宗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沿中和 華順街左轉華順街135 巷時,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方於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來車動態之行人陳阿春發 生撞擊。....柒、鑑定意見:一、許耀宗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二、行人陳阿春,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 事次因。」,有被告10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是原告主張:其本件駕駛行為,依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事故發生可能之肇事原因,且原 處分並非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加以認定 裁罰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陳阿春在無設置人行道之道 路未靠邊行走,則究竟是被害人之違規行為造成遺憾,還 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且訴外人陳阿春穿越道路 未注意來車之情,確為肇致本件死亡事故之部分原因,亦 如前述。然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路段時,依該處之道路 交通狀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減速慢行及隨時作停 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貿然加速左轉,因 而肇事致訴外人陳阿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同案刑事部分為警詢問時陳述:「(問:你覺得是什麼原



因肇事?責任歸屬?)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及被我車子左側 A 柱擋住視線而肇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查卷宗第14頁);則依原告考 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見本院卷第106 頁 ),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因天色昏暗及人車擁擠,自 應注意視野死角而謹慎行車,應屬至明。準此應認本件原 告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然其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遇穿越道 路未注意來車之訴外人陳阿春而無法即時停車、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情,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核屬至明。至於訴外人陳阿春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 情,此部分即令訴外人陳阿春就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之責 ,亦屬原告與訴外人陳阿春間如何分擔本件事故之民、刑 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 而應負之違章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 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 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 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



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 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 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 所謂刑事優先可言(此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1 年度 交上字第1 號及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採認)。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案件 訴訟繫屬審理中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本件同一違規行 為,既因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訴究,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查,原處分係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之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限制或禁止 行為」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 ,並無同條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分雖 未俟刑事判決而逕予裁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本件同一行為仍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為未知數,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原處分未記載說明本件應 另予裁處之理由,違反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云云,均屬無稽 ,亦有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 3 項(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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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