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91號
PCDA,103,交,91,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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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1號
                  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饒焜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11月2日2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上 往新海橋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 後,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於 103年3月13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 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 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以103年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 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 規定,於103年3月13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 調查後,於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1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當時原告並未參與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只是剛好行 經該路段,碰巧遇上警民衝突,原告並未逗留該地迅速騎車 回家,並無任何違法之交通行為,也無危險駕駛,機車集團 與原告無關。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日22時20分,與其他機車以危險方式由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上往新海橋方向處行駛,經警沿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 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 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 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 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 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 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 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與多數未戴安全 帽且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 聚集滋事且又阻礙警方逮捕行為,而後趁亂四處逃竄離去, 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 為。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多數集結 行駛之集團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 另一條路,然並未見原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 之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員警係執 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 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 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 5 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考諸同第1項第1款 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 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 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可見 應有具體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始足認定,否則殊難輕易逕認 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另同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 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 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準此以觀,「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1項)」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 規定」,事屬不同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而所謂共同違反, 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 項)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 項) 」。足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始有依 此規定予以處罰,若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自無分別處罰之適用,應視個別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而為認定是否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 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揆諸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並非以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指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含影像擷取 照片幀)、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3年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告103 年3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 年7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48至55頁),固堪認屬實。惟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查:
⑴舉發單位以103年2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102年11月2 日22時20分饒君所有772-KBL號車 等機車集團(約40至50輛機車)多數未戴安全帽且以危險 方式駕駛於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聚集滋事,警方盤查 時,聚眾少年以言語辱罵並推擠、拉扯警員,並趁亂毆打 903-KVR 號車騎士,又阻礙警方逮捕行為,而後趁亂四處 逃竄離開本轄,經舉發警員調閱該機車集團行進路線沿線 監視器畫面而依逕行舉發作業規定製單告發。」等情(見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舉發單位係以原告跟隨該車陣同 時行駛並未離去,似係認有40至50輛機車以多數未戴安全 帽且以危險方式駕駛於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聚集滋事 ,警方盤查時,聚眾少年以言語辱罵並推擠、拉扯警員, 並趁亂毆打903-KVR 號車騎士,又阻礙警方逮捕行為,而 後趁亂四處逃竄離開等情,因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 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 原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該車陣之故意(參見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 項),及原告究是否有以共同以多數未戴安全帽且 以危險方式駕駛於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聚集滋事,警



方盤查時,聚眾少年以言語辱罵並推擠、拉扯警員,並趁 亂毆打903-KVR 號車騎士,又阻礙警方逮捕行為,而後趁 亂四處逃竄離開等危險方式行駛,則未見舉發單位有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佐證。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單位上開 之函文內容,逕認作為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
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確曾在系爭路段駕駛 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係行駛於合法車道內,有載安全 帽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但徒憑上開採證照片,並無 從認定原告有何違規行為。足見,系爭機車固行駛於系爭 路段,惟是否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容非無疑,證據尚有不足,殊難逕認屬實。 ⑶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包含有系爭機車在車陣,有原告系爭機車可看見系爭車牌 號碼,時間點為102 年11月2 日22時20分33秒至34秒間。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此勘驗結果之內容以觀 ,並不足以確認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事實,洵可認定。從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資 料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亦未予詳查確認 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逕 為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洽。
⑷原告否認認識上開車陣集團之人,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足以認原告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 ,自不得徒憑原告系爭機車有在上開車陣中出現,得以逕 認原告確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縱令原告認識上開車陣集團 之人,及有與車陣之人(故意)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係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但原處分並非裁罰該違 規事實,本院自無予以調查審判之權限。
⑸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僅係欲返家而與車陳部分路段同時 行駛云云,容有質疑,但原告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被告逕認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實,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之行 為。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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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