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如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新北 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 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5月20日3時9分,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車身搖晃, 於新北市中和、永貞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發現攔查,經盤查發現原告身上 有酒味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 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6月20日前,原告收受違 規通知單後,於103年5月20日到案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惟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遂以103年5月20日新北 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方沒有設置告示或臨檢站,原告於103年5月20日3時9分被 巡邏攔查,警員告知背影未滿18歲像偷騎機車的小朋友所以
攔查。第一時間原告即告知警員因公司聚餐剛飲用過一瓶台 啤 660ml,警員答辯書上所陳述飲酒完一、二個小時候酒測 達0.15mg/l內容不符事實。原告遭臨檢時,當時正在停車等 待紅燈,也並無員警答辯書上所陳述車身搖晃形跡可疑,故 質疑酒測程序有執法不當之情形。另法規上酒測值0.15到0. 16mg/l酒駕違規是可以勸導處理,懇請法官能看是第一次而 規勸處理。原告本人工作必須靠機車才能賺取生活所需,若 扣照一年將面臨失業,懇請法官重輕量刑,免吊扣駕照一年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部份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遭攔檢時,當時正在停車 等紅燈,也並無員警答辯書上所陳述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之情 ,故質疑酒測程序執法不當。法規上酒測值0.15到0.16mg/l 酒駕違規是可以勸導處理,懇請法官能看是第一次而規勸處 理。本人工作必須靠機車才能賺取生活所需,若扣照一年將 面臨失業,懇請法官重輕量刑」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 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 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採 證光碟(被證 5)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員警 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編號MO0037268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20214 0號),業於102年8月6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 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證 6)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5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
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 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至原告稱遭攔檢時,並無 員警答辯書上所陳述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之情,故質疑酒測程 序執法不當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 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 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 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又員警 製單告發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酒駕相關規定 ,員警依據值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符合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及法令規定。惟如以需發生事故始得對駕駛人酒 測,有違預防交通事故之立法意旨。
(三)又原告主張法規上酒測值0.15到0.16mg/l酒駕違規是可以勸 導處理云云,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 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
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處原則 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顯 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 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 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 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 酒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 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 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又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 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 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 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 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 採。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被證 7)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 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 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3年5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6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 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3 年 5月20日3時9分,駕駛系爭機車因車身搖晃,於新北市中 和、永貞路口,遭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發現攔查,經盤查發現 原告身上有酒味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後,因有「酒後駕車經 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所為 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是 否應不予舉發,其舉發有無裁量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 ,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 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 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 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0日3時9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永貞路口,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發現攔查,經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有 酒味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後,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 過標準值(達0.15mg/l)」之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6月 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 螢幕列印資料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質疑酒本件酒測程序執法不當,主張其遭攔檢 時正在停車等紅燈,並無被告答辯所稱車身搖晃形跡可疑之 情云云。然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 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即已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 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 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 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則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作業內容之執行階段中,就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過濾、欄停車輛應符合比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 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 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為憑,從而,本 院揆諸上情,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既是因騎乘 系爭機車車身搖晃,而遭於中和、永貞路口被執勤員警發現 攔查,並於盤查時發現身上有酒味,始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 6月9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復有本件 舉發員警所出具之申訴答辯書載以;「職於103年5月20日2- 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永和區中和路永貞路口見重機AJ9-983 車身搖晃形跡可疑遂攔停查,查證駕行照過程中聞有該名駕 駛顯有酒味,故職詢問其是否有喝酒,該駕駛向職表示有喝 一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為憑,而本院復衡 以舉發警員本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如無於執行巡 邏勤務時於該公眾道路上發現原告行跡可疑,理應無加以攔 查之理,而其攔查後查證原告行照過程中復聞有原告顯有酒 味後,經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而原告亦坦承有喝酒之下, 則員警依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亦合常情,舉發員警與該原 告於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下,亦應無甘冒虛偽 記載不實之文書誣陷為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認上開 事證應可採認,本件舉發員警所為實施取締酒駕程序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尚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
(五)至於原告雖再主張法規上酒測值0.15到0.16mg/l之酒駕違規 是可以勸導處理云云乙節。然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 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0日3時9分駕駛AJ9-98 3 號重型機車車身搖晃,於中和、永貞路口被執勤員警發現 攔查,盤查時發現身上有酒味,經予酒精測試而生有本件違 規行為,此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車身搖晃,並為警發現攔查,就客觀上於道路上行人及 己身車輛安全等已有危害而亦生交通事故,而參以上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 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 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 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車身搖晃之情,則被告抗辯舉發單位 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 、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 節輕微,依舉發單位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 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即難採憑。(六)此外,原告雖再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乙節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 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 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 分所造成原告權利之影響,亦僅限於原告不得駕駛車輛之部 分,是以,原告非不得選擇其它大眾交通工具,以達成其原 來之代步目的,諸如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尚難為有利之斟酌,難為採憑。(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15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 執照一年之部份,乃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