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84號
PCDA,103,交,18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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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楊進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3年3月11日14時52分許(未懸掛上開號牌),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無號牌停於道路上)」違規,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4月18日陳述意見後,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5 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原處分書誤載舉發違規事實為 「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嗣經被告更正為「停車位置不依規 定」,並說明更正之旨,且通知送達予原告,原處分已有更 正。)。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被查獲,不服



違規停車及違反牌照稅法等裁罰。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 採證照片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 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 北市政府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 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 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 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 ,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 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 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 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 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 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 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 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 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 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 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 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 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 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 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 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 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 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 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



,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 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 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政 府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 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以北府交 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 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 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 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 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 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 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 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整體而言,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 範圍,或擴大解釋法律之疑義,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 規命令無疑。本件原告所有號牌已繳回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 牌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 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另原告雖辦理系爭汽車 停駛並繳存牌照於監理機關,惟尚未超過停駛期限(1 年) ,仍有復駛之可能,系爭汽車之號牌既已辦理停駛繳存牌照 ,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 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且本案違規地點係屬市有道 路,並非私有空地,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 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顯已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 至明,是舉發單位依前揭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9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移置,尚無不當。 ㈡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 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 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 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 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 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依採證照片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 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且本件當時原告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申請 停駛,此亦為原告申訴書中所自承,嗣因自動繳回牌照,亦 難認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 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 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 告,而係因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舉發單位乃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從而,被告 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 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 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 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 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 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發布命令,指定某 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於汽車停放有違反該 命令之情事,而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警察機



關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舉發暨拖吊移置甚明。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 市觀光事業。」。而直轄市之新北市政府則以101年2月14日 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 :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 放本市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公告事項 :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 ,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 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 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 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 保管。...」(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前經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而於舉 發時未懸掛號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3 年5月2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拖 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8 幀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33至39頁),堪認為真實。惟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汽車是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 定」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道路, 已如前述,並因而違反系爭公告內容之事實,亦可認定。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 第1 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 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又直轄市之 自治事項包含有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 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則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新 北市政府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 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 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 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 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 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 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 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 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 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 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 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 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 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 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 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 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 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 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 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 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 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



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 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 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 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 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 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 處理行為,新北市政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授權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 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 於101年2月14日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為維護本市道 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 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 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但未懸掛 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 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 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 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 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 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基上,本件系爭汽車長期全日停 放系爭地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被告依前揭規定 及公告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 放巷內云云,縱或以未影響交通安全順暢為由置辯,仍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 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 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 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 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 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亦有明定。惟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 37反面頁),顯示系爭汽車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 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



輛,且原告僅係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汽車停駛,同時繳回 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亦難認有以書面放棄車輛 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並非所謂廢棄車輛,亦 為原告所未主張爭執,自無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一、後文 )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辦 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準此以觀,本件舉發 羽裁罰程序均無違誤。至於本件舉發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規定及系爭公告之內容認定舉發並(因原告不在 車內)逕予移置系爭汽車,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本院自 無併予裁判之權,併此敘明。
⑶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理由欄內主張不服系爭汽車違反牌照 稅法云云。本件原告僅聲明:原處分(按即本件裁決處分 )撤銷之情,未合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 項規定 )聲明撤銷稅捐課徵之處分(含復查)、訴願決定之訴訟 ;更未於事實理由主張且提出有關牌照稅課徵之復查及訴 願之說明與資料,是有關牌照稅課徵之處分(含復查)及 訴願之訴訟,既未在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內,本院自無權 審理裁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 ,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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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