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44號
PCDA,103,交,144,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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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4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律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郭金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103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CZ0000000號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03年3月24日21時2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與長江路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4月14日委託甲○○陳 述意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於103年4月14 日委託甲○○於當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 定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載明款次)、第24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載明項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警方舉證之照片上沒有原告危險駕駛之情,且原告有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未超速,均在車道內行駛,更未逆向行駛,不 知怎麼認定的,很難使人信服。
㈡原告不認識車陣所有之人,並未參與車陣危險駕駛,僅係路 過,且亦先停等,嗣車陣過後,再行駛於車陣之後。 ㈢原告隔天即需入伍服役,並無參與車陣危險駕駛之必要。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3月24日21時27分,與其他機車以 危險方式自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行駛,再右轉至新海路 與長江路1 段路口時占據所有車道致使雙向來車均無法通行 ,復沿長江路1段往長江路2段行駛離開,經警沿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監視 器畫面照片、舉證光碟在卷可稽。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 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 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 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 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 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 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未戴 安全帽且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以多車併 行占據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 夜間如見路上有多數集結行駛之集團車隊,唯恐遭到波及, 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綜上,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



判可能。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 5 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考諸同第1項第1款 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 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 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可見 應有具體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始足認定,否則殊難輕易逕認 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另同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 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 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準此以觀,「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1項)」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 規定」,事屬不同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而所謂共同違反, 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 項)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 項) 」。足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始有依 此規定予以處罰,若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自無分別處罰之適用,應視個別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而為認定是否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 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揆諸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 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 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件所得審究之範 圍,合先指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 、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3年5月14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固堪認屬實。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查:
⑴舉發單位以103年5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103年3月24日20時至22時警方接獲通報有機車集 團自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進入本轄,再右轉至新海路 與長江路1 段路口時占據所有車道致使雙向來車均無法通 行,復沿長江路1段往長江路2段行駛離開本轄,經調閱沿 線監視器發現百餘輛機車以多車併行占據車道、未戴安全 帽等危險方式行駛,且多數故意遮蔽車牌企圖規避警方查 緝,該機車集團行駛過程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000-000 號車均跟隨該機車集團共同行駛並未離 去,於照片1 (103 年3 月24日21時27分26秒、板橋區民 生路與長江路1 段路口)可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舉發單位係以原告跟隨該車陣同時行駛並未離 去,似係認有百餘輛機車以多車併行占據車道、未戴安全 帽等危險方式行駛,且多數故意遮蔽車牌企圖規避警方查 緝,該機車集團行駛過程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之原告與該機車集團(車陣)之機車共同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該車陣之故意(參見行政



罰法第14條第1 項),及原告究是否有以共同多車併行占 據車道、未戴安全帽等危險方式行駛,及故意遮蔽車牌企 圖規避警方查緝,則未見舉發單位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 證。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單位上開之函文內容,逕 認作為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確曾在系爭路段駕駛 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係行駛於合法車道內,有載安全 帽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但徒憑上開採證照片,並無 從認定原告有何違規行為。足見,系爭機車固行駛於系爭 路段,惟是否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容非無疑,證據尚有不足,殊難逕認屬實。 ⑶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車 陣集體駕駛之經過,可見有一定速度、跨越對向車道、造 成其他駕駛人之危險等危險之情況。原告騎乘的機車確實 是有在畫面出現,之前確有車陣陸續經過,原告騎乘之機 車在21:27:26出現在畫面,之後有陸續幾部機車通過, 此等機車是否屬於車陣(集體)無法從播放的畫面中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法看出有逆向等等的危險駕駛行為 (按即無原告有在車陣中穿梭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依此勘驗結果之內容以觀,並不足以確認原告 有占據車道致使雙向來車均無法通行、共同以多車併行占 據車道、未戴安全帽等危險方式行駛,且多數故意遮蔽車 牌企圖規避警方查緝,行駛過程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實,亦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車 陣縫隙中類似蛇行之行為,或其他連續闖越紅燈、逆向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可認定。從而, 本件依上開錄影資料之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亦未予詳查確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恰。 ⑷原告否認認識上開車陣集團之人,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足以認原告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 ,自不得徒憑原告系爭機車有在上開車陣未尾出現,得以 逕認原告確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縱令原告認識上開車陣集 團之人,及有與車陣之人(故意)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係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但此非原處分裁罰之



範圍,本院自無予以調查審判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違規駕駛之行為,尚非無據。被告 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之行為。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 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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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