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4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02 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停置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停 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未懸掛號牌)」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 後一次於同年2月5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 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同年4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汽車因糾紛,遭移停系爭地點,原告係依舉發單位員警 指示辦理停駛,自不應被拖吊及罰鍰;況系爭汽車之停放位
置原本即是原告三角形店鋪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且電線桿 及箱型車間無法通行車輛,並無妨礙他人店鋪營業進出或影 響交通安全順暢之情事。
㈡舉發單位於102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張貼「7 日內改善或移 置」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竟於翌(26)日 即強行移置,且拖吊時原告在二樓表明通知書之內容,員警 不顧原告在場呼喊,反而加速拖吊,所為行政程序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查00-0000 號汽車於 102 年12月26日16時12分在○○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 停車,因前後未懸掛號牌,依據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4日 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揭示,全日禁停未懸掛號牌 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 ,舉發員警依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舉發 並依同條第3 項及85條之3 第1 項移置,尚無不當。另經員 警陳述拖吊之過程皆無遇見車主或呼喊聲音,拖吊時該車亦 無張貼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查臺 端(按即原告)雖辦理T8-8119 號汽車停駛繳存牌照,但未 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復駛,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本分 局(按即舉發單位)拖吊該車時號牌已被註銷,拖吊之適法 性並無不當。另查本分局員警於12月25日張貼清理通知書, 本應有7 日之清理期限,惟本分局交通分隊於12月26日獲報 前往拖吊時,並未發現該清理通知書張貼於車身,該清理通 知書已被移除並由臺端所保存,顯示臺端撕除清理通知書卻 未能妥善清理移置,交通分隊未見清理通知書而依規定程序 拖吊,並無不當;....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區○○路0 段 00巷000 號前之市有道路,並非私有空地等語。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依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 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 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 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移 置保管;是原告所有號牌已繳回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 放,明顯違反前揭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 另原告雖辦理系爭汽車停駛繳存牌照,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辦理復駛,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則系爭汽車之號牌已
辦理停駛繳存牌照,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 非停置路邊、佔用道路,而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且本件違 規地點係屬市有道路,並非私有空地,舉發單位拖吊該車時 號牌既經註銷,拖吊之適法性並無不當。是以,原告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違反前揭公告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舉發單位 予以舉發、移置,尚無不當。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定授權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亦授 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 令,則基於上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新北市政府關於道路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 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況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 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 一般道路空間,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 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 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 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 新北市政府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 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 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 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 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 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 ,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 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 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 ,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整體而言 ,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範圍或擴大 解釋法律之疑義,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告 既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不能諉為不知,理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 舉發,依法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 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 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 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 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 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發布命令,指定某 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 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於汽車停放有違反該 命令之情事,而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警察機 關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舉發暨拖吊移置甚明。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直轄 市觀光事業。」。而直轄市之新北市政府則據以101年2月14 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 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 停放本市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公告事 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 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 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 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 、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者,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移 置保管。...」(見本院卷第58頁)。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前經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因逾期 辦理復駛,經逕行註銷牌照,而於舉發時未懸掛號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2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3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 照片18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反面、60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 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汽車是否有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53反面、56至57反 面頁),及原告提出之拖吊照片4 幀與其所有建物「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登記謄本、案內圖、位置圖、配置圖、平面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2、13、18至21頁)等文件之內容,顯見本 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邊緣與 系爭建物間設築有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等情;則依新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 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 內。」之規定,系爭地點停車位置自核屬「市區道路」定 義之範圍,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 原本即是原告三角形店鋪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亦無妨礙 他人店鋪營業進出之情事云云,然依上開建物資料之內容 ,已難認系爭地點停車位置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情; 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地點停車位置既經開闢為新北市 市區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部分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即受 限制,依法僅係得否享有地價稅之減免。此外,依上開照
片顯示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建物與格致中學間之現有路出 口之情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
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市區 道路,已如前述,並因而違反系爭公告內容之事實,已可 認定。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第1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 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政府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 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 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 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 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 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律 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 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 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 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 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 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 ,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 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 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 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 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 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 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 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 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
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 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 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 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 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 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 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 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政府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 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 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 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發布之系爭公告, 內容:「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 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 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 市所有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 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汽車使用道 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 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 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準此以觀 ,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被 告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而裁罰如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電線桿及箱型車間,因無法通行 車輛,未影響交通安全順暢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未懸掛號牌車輛,禁止停放新北市所有道路,則不論是 否廢棄車輛與否,僅於如屬廢棄車輛,另得適用其他相關 規定處理,如前所述。所謂其他相關規定,例如道交處罰 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 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 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 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等。是如屬廢棄車輛,則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未 懸掛號牌車輛之廢棄車輛,仍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自不因兼 具廢棄車輛,仍得適用上開廢棄車輛相關規定處理,是原 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亦無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於102 年12月25 日晚間7時許張貼責令移置,舉發警員未待7日之期間屆滿 即強行舉發拖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護原告正當 合理之信賴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⑷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 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已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之情,亦如前述; 則依系爭公告之法規命令,本件(未懸掛號牌)系爭汽車 自不得停放新北市市區道路,違反者,即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尚不因車輛以依法辦理停 駛登記,即得阻卻「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之處罰,核 屬至明。是原告主張:因有糾紛乃依舉發單位員警指示辦 理停駛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
⑸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違規採 證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53反面、56至57反面頁)及原告 提出之拖吊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2、13頁),無從得認 原告於舉發警員執行稽查舉發時已在場之情,且舉發警員 基於公務以載明公文書之方式陳述:拖吊之過程皆無遇見 車主或呼喊聲音等語,亦有舉發單位103年1月27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又執勤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時,倘違規行為人在場,而無當 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舉發警員斷無捨當場舉發之 方式不為,反逕行舉發後另為送達之理。況且,原告僅主 張係在系爭建物之上方樓層呼喊,倘未即時下至道路平面 ,自無從得由舉發警員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縱令原告確 於警員執行拖吊時趕至現場,實不影響警員已依法完成之
逕行舉發程序。準此上情,原告主張:拖吊時其在二樓表 明通知書之內容,員警不顧原告在場呼喊,反而加速拖吊 云云,自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理由中質疑舉發單位拖吊程序之適法性 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有關 舉發單位另為拖吊等程序,則未據原告在其起訴聲明之範 圍(且亦未以舉發單位為被告),是本院僅能在原處分是 否合法範圍內予以審判;至於舉發單位之拖吊等程序,是 否合法,本院自無權審理裁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懸掛號牌,而有「停車位置 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