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內容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3年度,3號
PCDV,103,重訴更一,3,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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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萬劉月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楨
法定代理人 萬紹雯
被   告 羅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茂公司承攬原告「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 程」雙方約定德茂公司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保證方式為房屋抵押設定,如有不履行工程協 議情事,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簽有切結書在案。為此 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萬紹雯商請其母即被告萬劉月里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共同為德茂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德茂公司未能履約,原告遂向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詎料竟遭駁回。 乃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債務人登記 為被告萬劉月里,與原應登記為德茂公司之擔保債務約定內 容不符,致法院以原告與被告萬劉月里間無任何債之關係為 由,駁回聲請,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
㈡實則,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本無任何金錢債務法律關係, 而由德茂公司所簽立切結書、德茂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被告萬劉月里為德茂公司負責人萬紹雯之母、被告萬劉月 里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德茂公司要求原告解除供履約保證之不動產質權設定,在 在均認被告萬劉月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擔保原告



與德茂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即第三人保證(即擔保物提供人 並非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萬劉月里既無與原告發 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抵押與原告。而第三人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在擔保物提供 人與被擔保人間,應先有關於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或契約(債 權契約即原因關係),而後始有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再 由被告萬劉月里本人親自配合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可知,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 應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德茂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關係,並辦理抵押權之合意。今因作業疏失 ,以致契約書上債權人欄本應記載為「德茂公司」,卻誤載 為「萬劉月里」,與兩造原合意欲完成登記之抵押權內容不 符,被告萬劉月里自有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合意之內容,配 合辦理設定變更登記之義務。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 被告萬劉月里之代理人陳天財所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為何,自應以陳天財意思決之;併縱陳天財前開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內 容,仍應以表見代理人陳天財之意思決定之。是原告本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 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而 被告德茂公司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條規定,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簽名之義務,是併依 前開法律規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之更 正。
㈢另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萬劉月 里所有,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涉訟中,竟互為勾串,以買賣 名義,由被告萬劉月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羅國郎, 並辦妥移轉登記,顯為規避原告之請求,該等行為已損及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其等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將前 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就如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 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102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撤銷。
⑵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序次0157、建物登記序次002、登 記日期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萬劉月里、被告德茂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中 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登記日 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 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公司」。
三、被告萬劉月里抗辯:
㈠被告萬劉月里與原告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當初被告萬 劉月里並沒有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德茂公司充作其 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故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 無被告萬劉月里之簽名。實則,被告萬月里根本不認識原告 ,僅依其女婿陳天財之請求交付相關文件供作財力證明,從 無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之認知,亦未曾授權 陳天財為抵押權設定,自無本於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更正之義 務。況更正屬行政訴訟與本案無涉。遑論被告萬劉月里亦否 認被告德茂公司負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國郎抗辯:
㈠被告羅國郎係透過正常交易以2,600萬元向被告萬劉月里購 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即本件 被告羅國郎先於102年1月30日交付第1期款10萬元現金予被 告萬劉月里後,其等乃於102年2月21日簽署買賣書面契約書 ,被告羅國郎則依序於簽約日再交付第2期款240萬元、102 年3月5日交付第3期款550萬元予被告萬劉月里。並肇於所購 入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故保留尾款1,800萬元尚未 給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國郎與被告萬劉月里於102年2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簽署買賣書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羅國郎以2,600萬元向被告萬劉月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被告羅國郎依序於102年1月30日交付第1期款10萬元、102 年2月21日交付第2期款240萬元、102年3月5日交付第3期款 550萬元予被告萬劉月里(尚餘尾款1,800萬元未交付);並 已於102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現均登記為被告羅國郎所有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匯款申請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3份附卷可佐 。
㈡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北中地登字第379310號、102年 北中地登字第06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 詳本院卷第17至46頁),形式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 告萬劉月里所有,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涉訟中,竟互為勾串 ,以買賣名義,由被告萬劉月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 羅國郎,並辦妥移轉登記,顯為規避原告之請求,該等買賣 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等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所 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本於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羅國郎萬劉月里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被告萬劉月里抗辯:原告既非其債權人 ,自無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羅國郎間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羅國郎則以:系 爭買賣契約屬正常買賣,其既以2,600萬元相當之代價向被 告萬劉月里購買,自無害及原告之可能等語為辯。 ㈠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 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 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 )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 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債權既係「被告萬劉月 里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更正登記 為德茂公司之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至原告對於德茂公司的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債權,基於債 權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萬劉月里無涉(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者,既為系爭買賣契約,該條所稱債務 人自係指被告萬劉月里。),附此敘明。),並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已將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 之債,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撤銷 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表第1、2項標 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未洽,併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 對被告羅國郎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至被告萬劉月里既非如附 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人,自亦無權將以系爭買 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遑論,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則本件退 步言之,即令原告已將其所主張前開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 錢賠償之債(即被告萬劉月里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務人 ),承前述於被告羅國郎既以逾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額甚多 之2,60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復未進步主張或 舉證「該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並因買賣之結果已使經轉換 之金錢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等情,僅依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 相合。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系爭買賣契約(其中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產)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郎萬劉月里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 交地於上訴人為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國 郎塗銷如附表所示第1、2項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承前述 ,既屬無據;併附表第3項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羅國郎 名下(此部分並未據原告行使撤銷權)。則縱原告主張「被 告萬劉月里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 係,應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一節 ,可認為真正。肇於被告萬劉月里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人,前開應更正之債務巳陷給付不能。基此,原告本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或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之被告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記 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 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被告萬劉月里辦理更正登記,均屬給 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被告萬劉月里羅國郎間就附表第1、2項所示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



、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劉月里將系爭押權設定登 記之債務人變更為德茂公司。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茂公司協同被告萬劉月里辦理前項更正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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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