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6號
PCDV,103,重訴,436,2014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購外套、長褲等貨品 ,共計新台幣(下同)8,537,2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收受貨 品後,應立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全數貨款,嗣原告依約 交付貨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被告卻遲不履行付 款義務,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始交付發票日為102年9月23 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退 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給 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3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3 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18日,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