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許永壽
被 告 蘇定吉
蘇萬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峰松
被 告 吳文玲
張漢森
陳鐘明
陳永材
陳永星
王陳月珠
陳淑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定吉、蘇萬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點五八、四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伍佰肆拾叁元。被告吳文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五點四一、四五點四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
被告張漢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五點一三、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王陳月珠、陳淑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三八點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玖仟零叁拾貳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定吉、蘇萬發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玲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漢森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王陳月珠、陳淑娟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定吉、蘇萬發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0巷0 號房屋佔 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40㎡,被告應將佔用圖示A 部分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吳文玲應將坐落
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區大同南路89 巷6 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0㎡,被告應將佔用圖 示B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張漢 森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00巷0 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0㎡,被告 應將佔用圖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陳鐘明、陳山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 重市○○○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0㎡,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D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 有人。(二)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吳文玲、張漢森、陳鐘 明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件二表)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比率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 年5 月13日以民事補正 暨更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定吉、蘇萬 發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區 ○○○路00巷0 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40㎡,被 告應將佔用圖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 人。被告吳文玲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6 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 約40㎡,被告應將佔用圖示B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張漢森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 號房屋佔用原告等 人土地面積約40㎡,被告應將佔用圖示C 部分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 王陳月珠、陳淑娟等人應將坐落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 地面積約40㎡,被告應將佔用圖示D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二)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吳文玲 、張漢森、陳鐘明等人應分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4 月30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83,200元;並分別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5,200 元。(三)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比率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又於103 年8 月8 日以民事起訴更正(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蘇定吉、蘇萬發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0巷0 號1 、2 樓房屋佔用 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44.58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A 部分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吳文玲應將坐 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區大同南路 89巷6 號1 、2 樓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5.41 ㎡,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B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 有人。被告張漢森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 號1 、2 樓房屋佔用原告等 人土地面積約45.13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C 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 星、王陳月珠、陳淑娟等人應將坐落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 人土地面積約38.60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D 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二)被告蘇定吉、蘇萬發 、吳文玲、張漢森、陳鐘明等人應分別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並分別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 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證二: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三)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比率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 、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吳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於,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系爭1030、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許永壽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6 ;原告鄒安琪之應有 部分各64分之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二)然查,系爭1030、1060地號土地竟遭被告等人分別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號、8 號、22號 之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A 、B 、C 、D 所示)。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致原告等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 有明文。原告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法第821 條規定,自 得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之房屋既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 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應 分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並分別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證二),而為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
(五)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 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因此, 計算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認定 ,應屬有據。
(六)聲明:
1、被告蘇定吉、蘇萬發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區○○○路00巷0 號1 、2 樓房屋佔用 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44.58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A 部 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吳文玲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6 號1 、2 樓房屋佔用原告等人 土地面積約45 .41㎡,被告應將佔用圖示B 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張漢森應將坐落系爭10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三重市○○○路00巷0 號1 、2 樓房屋佔用原告等人 土地面積約45.13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C 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王陳月珠、陳淑娟等人應 將坐落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8.60 ㎡, 被告應將佔用圖示D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共有人。
2、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吳文玲、張漢森、陳鐘明等人應分
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並分別自10 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證二: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文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張漢森、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 王陳明珠、陳淑娟則以:
(一)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王陳明珠、陳淑娟所有 系爭22號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寶蓮於56年7 月5 日 向原所有人廖學西所買受,按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本件房屋基地亦賣渡在內,但現在尚未辦理分割,故 該基地須於原地主分割完畢同時併可辦理登記,特此聲明 。」,足以說明,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連同房屋座落之基 地一併出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寶蓮。且既然出賣人聲 明基地於地主分割後即辦理登記,以當時民風純樸,且委 由專業代書事務所辦理,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說明原房屋所 有權人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僅因土地未分 割,尚無法辦理登記。
2、再者,系爭22號房屋雖未保存登記,但卻有繳交房屋稅, 按當時民情,應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以系爭房 屋自56年即繳交房屋稅迄今,均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 殊難想像被告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錯誤
按不當得利並非不可分之債,縱認被告應該負擔不當得利 ,原告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則亦僅能就原告所受損 失部分求償,尚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全部之不當得利給全體 共有人。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四、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則以:
(一)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其中有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1人所有、、、或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機關。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此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 租賃權〞。
(二)被告蘇定吉等二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購得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當時訴外人並無 移轉登記與蘇定吉等2人,嗣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準此被告房屋受讓人與原告「土地受讓人」間,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租賃關係〞。(三)依土地法第104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又出賣人未優先通知購買權人而與第三者進行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扣優先購買權人,然而原告與前 手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通知被告等即優先購買權人」。因 此原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優先所有權人有所主張。 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事自無理由。被告我等也至盼能與 原告達成調解。只求補償能與多數戶相同標準即可。然而 原告至今只來電通知一下,並未再談。即急於訴之鈞院。 古聖有云:居家戒爭訟,訟者終凶。子曰:聽訟吾猶人也 ,必也使無訟乎。我等年近九十之老人,重聽目茫腿軟無 力,德者本也,財者末也。還爭什麼,盼能調解。(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五、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1030、10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蘇定吉 、蘇萬發、吳文玲、張漢森、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 王陳月珠、陳淑娟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6 號、8 號、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就其分別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 勘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 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陳鐘明、陳永材、陳永星、王陳月珠、陳淑娟雖 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00巷 00號之原所有權人係連同房屋座落之基地一併出賣給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李寶蓮,被告等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僅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復未提出其等有權占有系 爭1060地號土地之相關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照峯律師 於本院103年8月13日審理陳稱經過我們查證的結果,土地 並非廖學西所有等情,足見,並無原所有權人係連同房屋 座落之基地一併出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寶蓮情形,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泛稱其非無權占有,難認可採。(四)本件被告蘇定吉、蘇萬發雖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其基地於57年間向訴外 人購得,系爭土地當時訴外人並無移轉登記與蘇定吉等2 人云云,被告蘇定吉、蘇萬發並未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峰松於本院103年8月13 日審理陳稱跟一個姓黃的人買的,他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年代太久遠,當 時只有壹張轉讓書等情,足見,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所有 權人係連同房屋座落之基地一併出賣給被告蘇定吉、蘇萬 發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泛稱其非無權占有,難 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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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二)經查: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並受有利益,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 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其代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證據,故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外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 合,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許永壽、鄒安琪係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2 日取得系爭1030、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6 、64分 之10之所有權,而系爭1030、1060地號土地102 年度迄今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15,600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對外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鄰近光興國小等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6%為適當。
3、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人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鄒安琪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 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鄒安琪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亦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及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原告鄒安琪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原告鄒安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及被告蘇定吉、蘇萬發、張漢森、陳鐘明、陳永材、陳 永星、王陳月珠、陳淑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吳文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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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土地坐落│占用建物門牌│占用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1 日起按月│訴訟費用負擔│
│ │ │號碼 │ │尺) │103 年4 月30日應給付│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 │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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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蘇定吉 │建物1 樓:44.58 │原告許永壽:10,432元│原告許永壽:652 元 │百分之二十六│
│ │中民段1030地│大同南路路89│蘇萬發 │建物2 樓:44.58 │【計算式:44.58 平方│【計算式:44.58 平方│ │
│ │號(申報地價│巷4 號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15,600元/ 平│ │ │ │(1+4/12)×6/32(原│1/12×6/32(原告許永│ │
│ │方公尺) │ │ │ │告許永壽權利範圍)=│壽權利範圍)=652 元│ │
│ │ │ │ │ │10,432元】 │】 │ │
│ │ │ │ │ │原告鄒安琪:8,693元 │原告鄒安琪:543 元 │ │
│ │ │ │ │ │【計算式:44.58 平方│【計算式:44.58 平方│ │
│ │ │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10/64( │1/12 ×10/64(原告鄒│ │
│ │ │ │ │ │原告鄒安琪權利範圍)│安琪權利範圍)=543 │ │
│ │ │ │ │ │=8,693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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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三重區│吳文玲 │建物1 樓:45.41 │原告許永壽:10,626元│原告許永壽:664 元 │百分之二十六│
│ │ │大同南路路89│ │建物2 樓:45.41 │【計算式:45.41 平方│【計算式:45.41 平方│ │
│ │ │巷6 號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6/32(原│1/12 ×6/32 (原告許│ │
│ │ │ │ │ │告許永壽權利範圍)=│永壽權利範圍)=664 │ │
│ │ │ │ │ │10,626元】 │元】 │ │
│ │ │ │ │ │原告鄒安琪:8,855 元│原告鄒安琪:553 元 │ │
│ │ │ │ │ │【計算式:45.41 平方│【計算式:45.41 平方│ │
│ │ │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10/64 (│1/12×10/64 (原告鄒│ │
│ │ │ │ │ │原告鄒安琪權利範圍)│安琪權利範圍)=553 │ │
│ │ │ │ │ │=8,855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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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新北市三重區│張漢森 │建物1 樓:45.13 │原告許永壽:10,560元│原告許永壽:660 元 │百分之二十六│
│ │ │大同南路路89│ │建物2 樓:45.13 │【計算式:45.13 平方│【計算式:45.13 平方│ │
│ │ │巷8 號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6/32(原│1/12 ×6/32 (原告許│ │
│ │ │ │ │ │告許永壽權利範圍)=│永壽權利範圍)=660 │ │
│ │ │ │ │ │10,560元】 │元】 │ │
│ │ │ │ │ │原告鄒安琪:8,800 元│原告鄒安琪:550元 │ │
│ │ │ │ │ │【計算式:45.13 平方│【計算式:45.13 平方│ │
│ │ │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10/64 (│1/12×10/64 (原告鄒│ │
│ │ │ │ │ │原告鄒安琪權利範圍)│安琪權利範圍)=550 │ │
│ │ │ │ │ │=8,800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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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陳鐘明 │建物1 樓:38.60 │原告許永壽:9,032 元│原告許永壽:565 元 │百分之二十二│
│ │中民段1060地│大同南路路89│陳永材 │ │【計算式:38.60 平方│【計算式:38.60 平方│ │
│ │號(申報地價│巷22號 │陳永星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15,600元/ 平│ │王陳月珠│ │(1+4/12)×6/32(原│1/12 ×6/32 (原告許│ │
│ │方公尺) │ │陳淑娟 │ │告許永壽權利範圍)=│永壽權利範圍)=565 │ │
│ │ │ │ │ │9,032 元】 │元】 │ │
│ │ │ │ │ │原告鄒安琪:7,527 元│原告鄒安琪:470元 │ │
│ │ │ │ │ │【計算式:38.60 平方│【計算式:38.60 平方│ │
│ │ │ │ │ │公尺×15,600元×6%×│公尺×15,600元×6%×│ │
│ │ │ │ │ │(1+4/12)×10/64 (│1/12×10/64 (原告鄒│ │
│ │ │ │ │ │原告鄒安琪權利範圍)│安琪權利範圍)=470 │ │
│ │ │ │ │ │=7,527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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