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73號
PCDV,103,重訴,373,2014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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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謝祥川
      陳敏香
      曾琮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詹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案號:102年度
交訴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川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香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琮壹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祥川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謝祥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敏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陳敏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琮壹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曾琮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之某海產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往 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訴外人賴毅鴻 警員騎乘機車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被告疑似酒後駕車,遂 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並趁隙由中央路



4段37巷口之安全島缺口迴轉,往中和方向加速逃逸,賴毅 鴻亦隨即迴轉自後追趕,被告加速逃避警方攔檢後,行至中 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約40、50公尺時,見訴外人張坤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內側車停等紅燈,且 見行人即被害人曾御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且急於逃避警方查緝,致車速過快而先失控擦 撞張坤治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繼而撞擊曾御慈,致曾御慈 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6月2日下午4時死亡。詎被告駕車 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曾御慈施以任何救護措 施,即逕自駛離現場,幸賴訴外人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里巡 守隊員呂炳州陳春輝、蘇靖滕騎車經過現場,目擊車禍經 過,呂炳州見被告駕駛車輛逃逸,隨即騎乘機車追捕被告, 張坤治見被告逃逸亦駕車追捕,並一同在離曾御慈倒地地點 約99.9公尺處將被告攔下,嗣賴毅鴻追趕被告亦行經該處, 隨即逮捕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對被告測試呼氣之酒 精濃度仍高達0.56MG/L。被告上開犯行洵屬明確,而原告謝 祥川為曾御慈之夫,原告曾琮壹陳敏香曾御慈之父、母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範圍如下: ⒈原告謝祥川部分,計請求新臺幣(下同)33,709,007元(80 萬元+18,751,153元+4,157,854元+1,000萬元): ⑴支出殯葬費80萬元。
⑵薪資減損18,751,153元:
被害人曾御慈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有美好的前途,如今因被告 過失致死,年僅32歲就喪失了寶貴的生命,如以工作至55 歲退休,尚有23年工作期間之損失,依曾御慈102年台大 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年收入1,203,540元 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謝祥川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工作薪資之減損共18,751,153元(計算式:1,20 3,540×15.58≒18,751,153元)。 ⑶法定扶養費4,157,854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以上得自請退休, 因此,原告謝祥川自55歲起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謝祥川 55歲時平均餘命為25.20年。謝祥川受扶養期間,被害人 曾御慈慈負全部扶養義務。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 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 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 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謝祥川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157,854元(計算式 :252,144元×16.49≒4,157,854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謝祥川曾御慈之夫,與曾御慈感情極為融洽,而曾御慈 為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是個有愛心、認真、負 責的好醫生,原本還希望將來能到資源缺乏國家行醫貢獻 自己的心力,如今突遭被告酒駕撞致死,不僅斷送曾御慈 美好人生,也讓許多病患痛失一位熱心奉獻的女醫師,更 讓一個幸福家庭因此破碎。甚於此者,被告犯罪後迄今對 原告置若罔聞,犯後態度可謂相當惡劣,更造成原告身心 二次傷害,因此,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陳敏香部分,計請求8,573,626元(2,573,626元+600 萬元):
⑴法定扶養費2,573,626元:
原告陳敏香42年9月20日生,為曾御慈之母,於曾御慈死 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陳敏香 此時尚有餘命26.13年。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陳敏香受扶養期間,曾御慈陳敏香之長子曾 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陳敏香法定扶養義 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3,852元 (每月25,32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 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敏香得請求之 法定扶養費為2,573,626元(計算式:303,852元×16.94 ÷2≒2,573,626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陳敏香曾御慈母女情深,而曾御慈是台大醫院創傷 學部內科主治醫師,對於感染控管有深入研究,其論文被 發表於2013年5月國際肝病學領域最頂尖期刊Hepatology ,研究成果深受國際肯定,而曾御慈即便再忙對母親也常



噓寒問暖,對於一位母親而言,子女的孝心與成就是最大 的慰藉,如今一個過去非常努力而且未來價值無限的優秀 醫師,正值青壯年,雖已結婚但尚未生育小孩達成為人母 的生命傳承人生歷程,卻在夜晚下班回家途中突遭被告酒 駕撞飛兩公尺而死,對於生養她的母親而言,目睹這殘酷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心如刀割且終母親一生每日精神受苦 ,無法安享晚年,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僅以簡訊表達歉 意,其對受害者生命之不尊重簡直是在原告傷口撒鹽,更 造成原告二次傷害,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以資慰藉。
⒊原告曾琮壹部分,計請求7,903,687元(1,903,687元+600 萬):
⑴法定扶養費1,903,687元:
原告曾琮壹曾御慈之父,42年11月10日生,於曾御慈死 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曾琮壹此 時尚有餘命22.03年。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配偶互負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曾琮壹受扶養期間,曾御慈曾琮壹之長子曾國 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被害人應負擔曾琮壹法定扶養義務 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 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 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曾琮壹得請求之法 定扶養費為1,903,687元(計算式:252,144元×15.10÷2 ≒1,903,687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理由同原告陳敏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川33,7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香8,57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琮壹7,90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造成曾御慈醫師家庭破碎非常懊悔,並 痛恨自己之行為,對於一審刑事庭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 承認,也有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被告也願意盡所能賠償原 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在汽車公司任職 ,本件事故發生後遭公司停職,被告雖想找工作養家,但因



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找不到工作,沒有薪水,現在靠老本或 打零工坐吃山空,也向朋友借錢繼續繳房貸,想盡能力賠償 曾御慈家屬,被告也曾在法庭拿50萬元慰問金,但曾御慈家 屬拒收,被告了解因被告犯了不可原諒的錯。對於原告要求 賠償之金額,以被告經濟能力真的無法拿出該金額,目前被 告已出售房屋,所得約有300萬元願意先給付賠償原告。被 告找到工作後也會努力賺錢,在1,000萬元範圍內被告都願 盡力賠償,希望原告能諒解被告情況。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原告謝祥川請求殯葬費80萬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願全額賠償;請求薪資減損18,751,153元部分,因被害人曾 御慈已死亡,所以應該無薪資減損問題,且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負擔;請求扶養費4,157,854元部分,因謝祥川曾御 慈配偶,依民法規定,應該確認謝祥川65歲以後無法依靠自 己財產生活,也沒能力再賺錢養活自己,被告才需賠償謝祥 川扶養費用。原告陳敏香曾琮壹曾御慈之父母,依法律 規定也應該要確認他們確實無法依靠自己財產生活,被告才 需賠償其等扶養費用,而且賠償金額要看其等有無其他子女 一起分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知道原告因被告 之過錯失去家人,遭受到莫大哀痛,被告也很痛苦,願意賠 償,但也希望能兼顧被告能力,被告只是勞工階級,還有2 名年幼子女要扶養,請求法院判決一適當之金額,被告會盡 力賠償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 面)
㈠對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下列事實 :「被告詹震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 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於102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之某海產餐廳飲酒,迨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畢,已知 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並不顧 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海產餐廳離開,沿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福安街之住處。行經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適員 警賴毅鴻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被告疑似酒後駕車,遂 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反趁隙由中央路



4段37巷口之安全島缺口迴轉,改往中和區方向加速行駛, 賴毅鴻見狀雖亦即迴轉,惟被告已駕車逃逸無蹤,賴毅鴻遂 沿中央路往中和方向尋覓被告去向;而被告迴轉後,為逃避 賴毅鴻臨檢,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市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公里沿中央路往中和方向疾 駛,行至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約40、50公尺時,見該路 口為3線道,地勢微幅上揚、略為右彎,路口號誌顯示為紅 燈,旁並掛有行人穿越道號誌,路口已有多部汽、機車於停 止線後依序停等,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急於逃避員警查緝,見張坤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偏內線車道之右側停放,該車道之左側與 中央路3段路中之安全島間,約仍容有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 ,遂未立即煞車減速,仍高速駕車朝內線車道左側與安全島 間之縫隙鑽入,不惜闖越紅燈以求徹底擺脫員警追緝,惟仍 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該路段略微 右彎,未能保持車輛與安全島與張坤治駕駛車輛間之安全間 隔,不慎先以其車身左前葉子板擦撞安全島後,復反彈往右 擦撞張坤治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強烈撞擊力道並使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當場爆胎塌 陷,車輛因此失控,被告見狀雖即急踩煞車,惟仍因車速過 快,未能立即煞停,仍以右前車頭及引擎蓋撞擊正依行人通 行號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曾御慈,致曾御慈以頭部撞 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彈飛跌落在地,當場受有胸腹部 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為躲避追緝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轉正車 頭,仍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而駛離現場,幸賴土城區永寧里巡 守隊員呂炳州陳春輝及蘇靖滕騎車在場停等紅燈,目擊車 禍經過,呂炳州隨即騎乘機車並啟動蜂鳴器亦闖越上開路口 紅燈向前追捕,張坤治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亦駕車隨後趕上。 嗣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輪爆胎,無法正常加速直行,被告 遂在離曾御慈倒地地點約99.9公尺處遭呂炳州等人攔下,復 經追捕到場之賴毅鴻將其逮捕,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曾御慈送醫急救



後,因胸腹部鈍傷及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迨於102年6月2 日下午4時許判定腦死,經家屬同意器官捐贈手術死亡。」 。
㈡原告謝祥川為被害人曾御慈之夫;原告曾琮壹陳敏香為曾 御慈之父母,其等另有長子曾國欣(72年次)。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法侵害被害人 曾御慈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自認不諱,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㈡原告謝祥川部分:
⒈殯葬費:
原告謝祥川主張其因曾御慈死亡,而支出殯葬費80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是其此部分 請求,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薪資減損:
原告謝祥川主張:被害人曾御慈為其配偶,生前於台大醫院 創傷醫學部任主治醫師,如以工作至55歲退休,尚有23年工 作期間之損失,依曾御慈102年於台大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示年收入1,203,54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其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之減損 共18,751,153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92條第1項係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被害人死亡 ,其原至退休前可得之薪資,其配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規 定,且此亦非屬被害人之配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謝祥川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
⑴原告謝祥川主張:其自55歲起有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而其 55歲時,平均餘命為25.20年,其受扶養期間,曾御慈負全 部扶養義務,故其得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 144元(每月21,012元)為扶養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一



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157,85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 法應該確認謝祥川65歲以後無法依靠自己財產生活,也沒能 力再賺錢養活自己,被告才需賠償謝祥川扶養費用等語。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⑶原告主張:原告謝祥川曾御慈之夫,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收入可自給自足,於曾御慈生前,與曾御慈共同生活於新北 市土城區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頁)。而查被害人曾御 慈係69年9月30日生,於102年5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32歲;謝祥川係63年1月2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年39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謝祥川現從事 補教工作,每月收入可自給自足,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是謝祥川以其上開工作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 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次查謝祥川名下有土地一筆,公 告現值224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故應認謝祥川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方享有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是以謝祥川得受扶養之權利, 應自其年滿65歲即128年1月20日起算。次查,曾御慈係於10 2年6月2日死亡,依10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39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39.41年,3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2.10年(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以謝祥川平均餘命39.4 1年,扣除102年6月2日曾御慈死亡時起至128年1月19日止共 25年又232天,即約25.64年後,謝祥川自年滿65歲起,尚有 13.77年之扶養請求年限(計算式:39.41-25.64=13.77) 。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1年度新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39頁),是以之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65,140 元﹝計算方式為:(18843×125.00000000+(18843×0.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5.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 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66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謝祥川為被害人曾御慈之夫,99年間與曾御慈結婚, 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因本件事故,遽然喪妻,所受 痛若應匪淺。茲斟酌:原告謝祥川稱其從事補教業,工作收 入可自給自足等語,及其前開財產資料。被告陳稱其為高職 補校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某汽車公司任職,本件事故 發生後遭停職,迄今未找到工作等語,及被告102年度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約44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 之房屋1筆及坐落之基地2筆等財產,價值約200萬餘元,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其過失程 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謝祥川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謝祥川所受損害數額共計5,165,140元(80萬元 +2,365,140元+200萬元=5,165,140元)。 ㈢原告陳敏香曾琮壹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陳敏香主張:其為42年9月20日生,為曾御慈之母,於 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依100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陳敏香此時尚有餘命26.13年。陳敏香受扶養期間,曾御慈陳敏香之長子曾國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陳 敏香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 303,852元(每月25,321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 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敏香得 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573,626元等語;原告曾琮壹主張: 其為曾御慈之父,42年11月10日生,於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 ,依100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曾琮壹此時尚有餘命 22.03年。曾琮壹受扶養期間,曾御慈曾琮壹之長子曾國 欣同負扶養義務,此時曾御慈應負擔曾琮壹法定扶養義務1/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52,144元(每月21, 01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曾琮壹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 1,903,687元等語。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 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 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 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⑶查原告曾琮壹與原告陳敏香為夫妻,育有曾御慈曾國欣( 72年次)2名子女。陳敏香為42年9月20日生,於102年6月2 日曾御慈死亡時,年59歲;曾琮壹為42年11月10日生,於曾 御慈死亡時年59歲,均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陳敏 香雖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經營補習班從事教職,102年5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憂傷不已,無法工作,補習班 已停業等語;曾琮壹陳稱:其為大學工科博士,曾任職台積 電,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惟查: 陳敏香102年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3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 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約688萬餘元;曾琮壹102年度有股利 、薪資等所得24萬餘元,另其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約1, 873萬餘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因此,曾琮壹陳敏香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無受曾御慈扶養之權利。是其等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扶養費2, 573,626元、1,903,687元,即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曾琮壹陳敏香為被害人曾御慈之父母,曾御慈於10 2年5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正值青壯年, 原告曾琮壹陳敏香養育曾御慈多年,遽然喪女,其等所受 痛苦應至深且鉅,是其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 斟酌:原告陳敏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曾經營補習班從事 教職,102年5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憂傷不已,無法工 作,補習班已停業等語;曾琮壹陳稱:其為大學工科博士, 曾任職台積電,現已退休等語,及其等前開財產、資力;被 害人曾御慈於死亡前為台大醫院創傷部主治醫師,對於感染 管控有深入研究,其論文發表於國際頂尖期刊,研究成果深 受肯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反面),足見原告曾琮壹陳敏香曾御慈栽培之不遺餘力,及對其期望之深切。被告 因本件重大過失,導致曾御慈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無 以挽回,其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屬嚴重等情狀,及被 告前開學經歷、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曾琮壹



陳敏香各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皆應准許。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謝祥川請求被 告給付5,165,140元、原告曾琮壹陳敏香各請求被告給付 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7日 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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