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號
PCDV,103,重訴,34,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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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黃淑貞
原   告 余林翠娥
原   告 林志宗
原   告 林志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徐速男
被   告 徐振東
被   告 徐振源
被   告 徐振豊
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徐振府
被   告 徐伯維
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徐菀吟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林徐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徐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235-2號、233 號、234-1號、235-1號、235-3號、233-1號、234號土地( 下稱系爭買賣土地)為兩造(除被告徐伯維以外)之被繼承 人徐黃寶桂林福春以新臺幣(下同)388萬7,162元共同承 購,即徐黃寶桂出資342萬3,633元,得地3,693坪;林福春 出資43萬元,得地500坪。並肇於徐黃寶桂為原告祖父之童 養媳,原預作長子林天才之妻,故未改姓氏,雖嗣因緣不足 ,各自嫁娶,然仍維持至親親誼(即徐黃寶桂林福春為姐 弟關係)。是於民國56年間徐黃寶桂邀同林福春共同購入系 爭買賣土地後,因2人為姐弟關係,且另有訴外人林清棋



購土地,徐黃寶桂建議姐弟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以上,日後要 出售或合建握有主導權,林福春為弟弟,當然遵重姐姐建議 ,故林福春將應分得部分乃先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其 等另於63年間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書),載明 「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 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親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以供作林福春日後請求之 依據。又原證3契約書既未約定履行期限,自屬無時效性質 ,原告(即林福春之繼承人)未請求,其清償未到期事實甚 明。即原告於102年7月27日致函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默認不予函覆,故意延誤不履行,自 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時效於78年即消滅,並無可採。此 由系爭買賣土地有部分遭政府徵收,林福春部分約30坪,應 得徵收金44萬988元,該金額乃由徐黃寶桂交付被告徐振府 之妻陳寶玉簽發同額支票(發票日80年6月12日、票號AA000 0000號、帳號650-8,下稱系爭支票)予林福春存入其設於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徐黃寶 桂逝世後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徐振東將系爭買 賣土地出租應分配林福春部分,交由原告之代表人余林翠娥 收受或匯入其帳戶(⑴96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⑵97年4月 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之配偶徐楊寶銀交付)。⑶98 年6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東楊鳳雪名義匯入余林 翠娥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⑷99年4月22日交付20萬 元。),前開時點既均在78年之後,益證被告時效抗辯,非 但於法不合,且違經驗法則。
㈡原告為林福春繼承人全體,被告徐速男徐振東徐振府徐振源徐振豊林徐月雲(下稱被告徐速男等6人)則為 從黃寶桂之繼承人全體,系爭買賣土地扣除經徵收部分及重 測後結果,現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則前為 233-1號土地)、1176-1號、1176-2號、1176-3號、1176-4 號(以上4筆分割前為1176號土地)、1794-1號、1795號( 重測前為234-1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於 102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徐速男等6人協同辦理 移轉登記,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並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徐振府徐伯維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徐黃寶桂之繼承 人被告徐振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將前開土地 贈與被告徐伯維,已然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已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為被告徐振府所有。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徐速男等6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⑵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⑶被告徐伯維於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徐振府應按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系爭買賣土地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由徐黃寶桂及訴外人林清棋於 57年5月20日各因判決確定取得應有部分3693/4193、500/41 93,故徐黃寶桂並非以原告所述方式取得系爭買賣土地,併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加總共4,184坪,與原告所述4,193坪亦不 相同,是原告提出原證1表格,並無足為徐黃寶桂林福春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佐。再者,原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應有 部分為3693/4193,縱扣除原告主張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 500/4193後,亦尚有應有部分3193/4193,顯高於應有部分 1/2,故無原告所主張林福春將出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徐 黃寶桂名下之動機。又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徐黃寶桂之繼承 人,於86年6月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均不清楚徐黃寶桂購地之經過。且其等僅於徐黃寶桂生前 約莫聽聞林福春要仲介他人購地,但最後沒買成,惟不清楚 細節,或基於此故林福春執有徐黃寶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63年 間原證3契約書簽署時終止,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早罹15年消滅時效。遑論,徐黃寶桂並不識字,故原證 3契約書上所載文字,顯非其所書,是原證3契約書亦不得充 作借名契約存在之佐。併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土地自始即登記 於徐黃寶桂名下,且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對之管理 、使用、處分一節,既無爭執,縱確有林福春將出資購入土 地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之情事,該契約之性質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
㈡另被告除否認徐黃寶桂生前曾於80年間交付系爭土地徵收款 44萬988元予林福春外,亦否認於徐黃寶桂去世後,被告徐 振東曾將系爭買賣土地出租利益分配予原告余林翠娥。關於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則屬非法取證,且譯文已遭增刪修改, 故不得執為本件證據。
㈢再者,被告徐振府自86年6月6日繼承徐黃寶桂之土地後,於



98年起陸續移轉予被告徐伯維,於斯時原告尚未向被告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根本對被告徐振府無債權存在。且現登記於 徐黃寶桂繼承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總額,既超過本件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亦無所謂害及原告主張之債權可言 。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為林福春(83年1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徐速男等6人為徐黃寶桂(85年4月1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原證7)及除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 佐。
㈡被告徐振府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
⑴98年10月23日將附表二編號1、7土地。⑵99年7月28日將 附表二編號3、4、5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被告徐伯維所有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證3)、印鑑證明(詳 原證4)影本,與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原本互核 相符。
㈣原證3契約所載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仍相同,僅面積不同)。
㈤系爭買賣土地自57年6月20日由徐黃寶桂以判決確定為登記 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 春並未曾對之管理及使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府徐伯維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徐黃寶 桂之繼承人被告徐振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徐振府竟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 被告徐伯維,已然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塗銷登記恢復為 被告徐振府所有等語。被告徐振府徐伯維則否認其等間關 於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何該當民法第244條構成要件之 情。
㈠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 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 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 )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 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債權既係「被告徐振府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 應將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60/419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性質上即係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已將該特定物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則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徐振府、徐伯 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無理由,併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對 被告徐伯維為回復登記之請求。
㈡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為撤銷之訴,承前述,除符同法第3項不適用之情況外。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徐速男等6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其等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復顯逾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之 應有部分比例,而無使原告主張之繼承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 情事,則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 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難謂有害及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振府徐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伯維 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主張:56年間徐黃寶桂邀同林福春共同購入系爭買賣土 地後,因2人為姐弟關係,且另有訴外人林清棋合購土地, 徐黃寶桂建議姐弟應有部分超過半數以上,日後要出售或合 建握有主導權,林福春為弟弟,當然遵重姐姐建議,故林福 春將應分得部分乃先借名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並於63年間 簽署原證3契約書載明「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春出錢購買, 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此部分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又系爭買賣土地因重劃、分割、 徵收後結果,現為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2年7月27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告徐速男等6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然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



示,並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辯以:系爭買賣 土地既自登記於徐黃寶桂名下之日起,即由其使用及管理, 林福春並未曾對之管理及使用,其等間自無可能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況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原證3契約書簽署時 已終止,則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早罹15年消滅時 效等語。經查:
㈠按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 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 ,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 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 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 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 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述,兩造對於系爭買賣 土地自57年6月20日由徐黃寶桂以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辦妥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其使用及管理,林福春並未曾 對之管理及使用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縱林 春福確有依原證3契約書所載內容將表列由出資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應有部分500/4193)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其等 間將系爭買賣土地借用徐黃寶桂名義登記,並委由徐黃寶桂 使用及管理之契約,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定性為「信託 契約關係」,要與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基此,本件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 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 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林福春與徐 黃寶桂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固難定性為借 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並不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向被告徐 速男等6人為返還之請求。惟原告既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 法終止,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契約究否存在?倘存在,究於 何時終止?(即此部分屬法律適用之結果,申言之,終止事 由之發生,與原告契約定性之錯誤間,並無必然之關聯,附 此敘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證3契約書表列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福 春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徐速男等6人之被繼承人徐黃寶 桂名義登記,並委由徐黃寶桂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原 證3契約書及徐黃寶桂印鑑證明(即原證4)為佐。被告對 於原證3契約書上徐黃寶桂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就原證3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徐黃寶桂之戶籍謄本 為佐(詳本院卷2第29頁)。惟由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徐黃 寶桂不識字之內容,致多僅得推斷原證3契約書上所載之 文字並非徐黃寶桂所親書。然承前述,徐黃寶桂既已於記 載處蓋用印文,被告單執其不識字為由,應尚無足推斷其 於蓋用印文時並不知悉文字內容。此部分復未再據被告提 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證3 契約書之內容,足信為真實。
⑵再承前述,原證3表列土地(即系爭買賣土地)早於57年6



月20日即登記為徐黃寶桂所有,觀諸原證3契約書記載, 又係於63年簽署,並係為將林福春出資購買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福春指定之人所為,僅肇於承買人名字記載錯誤, 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則於63年買賣契約簽署時,林福春 與徐黃寶桂間系爭契約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即 應認已合法終止(即系爭契約終止後,林福春始對徐黃寶 桂取得返還系爭買賣土地應有部分500/4193予林福春或其 指定之人之請求權。)。至原證3契約書因承買人姓名錯 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結果,並不因之使已經合法終止 之系爭契約關係回復(僅涉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之尚未履 行完畢)。而原證3契約書上所載「表列土地持分為林福 春出錢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林福春請求返還,即按 此部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其內容亦僅在 重申林福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徐黃寶桂請求移轉登 記之依據及標的,亦無得由其文義逕推斷林福春與徐黃寶 桂間已另又成立一新契約關係以解消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 關係。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不因原證3契約之簽署而 終止一節,並無可採。並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既於63年間已經終止,則林福春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應自63年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 78年止已然屆滿。基此,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2年7月27 日始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徐速男等6人為返還之請求,已罹 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徐速男等6人得拒絕返還,即屬有據 。
⑶末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土地有部分遭政府 徵收,林福春部分約30坪,應得徵收金44萬988元,該金 額乃由徐黃寶桂交付被告徐振府之妻陳寶玉簽發系爭支票 (發票日80年6月12日)予林福春收執一節,即令屬實, 至多僅得推認徐黃寶玉於78年時效完成後,曾於80年間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自80年起至95年止,既又再 罹1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仍屬有據



。而原告另主張:徐黃寶桂逝世後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徐振東將系爭土地出租應分配林福春部分,交 由原告之代表人余林翠娥收受或匯入其帳戶(⑴96年9月 30日交付10萬元。⑵97年4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告徐振 東之配偶徐楊寶銀交付)。⑶98年6月1日交付20萬元(由被 告徐振東楊鳳雪名義匯入余林翠娥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 行帳戶)。⑷99年4月22日交付20萬元。)等情,則除為被 告所否認,而無法逕認屬真實外。肇於徐黃寶桂之繼承人 間所負本件返還之債,乃屬不可分之債,則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拋棄或承認,顯不利 於其他繼承人,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是亦不生承認 或拋棄而應重新起算本件時效之效力,故不贅論。 ㈢基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速男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振府、徐 伯維間如附表二編號1、3、4、5、7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徐伯維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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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