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6號
PCDV,103,重家訴,6,201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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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美貞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李冠東
      李冠龍
      李冠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李美蓉
      李淑萍
      李張瑞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瑞霞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於民國50年3 月7 日結婚, 育有原告李美貞、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萍共六名子女。被繼承人李永裕嗣於98年7 月3 日死亡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永裕之繼承人 。
㈡被繼承人李永裕生前與被告李張瑞霞未有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李永裕與 被告李張瑞霞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而 消滅。又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之 土地一筆及編號20、2l、22三戶建物暨編號23至34共十二間 之鋼鐵造建物、附表二所示存款五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5,002,972元、附表三所示股票77,182股及基金194,997. 83股、附表四所示編號1 之土地一筆,惟該土地於被繼承人 李永裕死亡後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而 將分配予兩造之價款37,267,846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等婚後現存財產。惟上開基金三分之二實際平均分屬訴外人 李文德及李茂松二人所有,即被繼承人李永裕負有129,998. 55股之基金債務。而被告李張瑞霞則無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永裕上開現存婚後財 產扣除上開基金債務後,所遺基金三分之一即64,999.28 股 連同其他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李張 瑞霞。
㈢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時所遺除上開現存婚後財產外,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l 至7 、編號9 至19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2 、3 因繼承所得之土地。惟附表四所示編號2 、3 二筆土 地,嗣於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後亦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處分,而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款各760,536 元 及3,625,163 元,合計4,385,699 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又附表四所示編號2 、3 二筆土地權利原屬兩造先祖與 族人所實際共有而登記於先祖名下,被繼承人李永裕實際只 享有其中二分之一權利。
㈣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非繼承而得之財產,首應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與被告李張瑞 霞,繼就分配後之遺產暨因繼承而得之財產,按兩造應繼分 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又因兩造全體前經協議,就應清償他 人之前揭基金股份及提存金均先分配與被告李張瑞霞,再由 其代理全體繼承人清償債權人。爰擬定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 全部財產分配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共34筆,或依兩造應繼分七分之一比 例,或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 淑萍每人各十四分之一;被告李張瑞霞十四分之八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其利息,均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萍每人各十四分之一;被告李張瑞 霞十四分之八之比例分配。
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股票暨及股利,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 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萍每人各十四分之一;被告李 張瑞霞十四分之八之比例分配。附表三編號2 所示基金及配 息,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 萍每人各四十二分之一;被告李張瑞霞四十二分之三十六之 比例分配。惟被告李張瑞霞於受分配後,應以其中四十二分 之二十八即129,998.55股代理全體繼承人返還訴外人李文德 及李茂松各二分之一。
⒋附表四編號1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金37,267,846元, 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萍每 人各十四分之一;被告李張瑞霞十四分之八之比例分配。附 表四編號2 、3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金241,896 元及 349,092 元,合計4,385,699 元,依原告與被告李冠東、李



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淑萍每人各十四分之一;被告李 張瑞霞十四分之八之比例分配,惟被告李張瑞霞於受分配後 ,應以其中十四分之七即2,192,850 元代理全體繼承人償還 兩造先祖及族人。
㈤遺產分割不宜只顧物質層面,亦當兼顧心理層面,且不僅應 注意眼前之公平合理,尤當洞察日後之公平合理。本件原告 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分別所提被繼承人李永裕遺 產分割方案,其意見不同者僅在不動產部分。由於每筆不動 產位置不同、特性不一,非但兩造各人主觀所認價值不一, 其日後市價變化,更可能天壤之別。尤其主管機關擬就系爭 部分不動產所在區域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堪料日後計 畫內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較之今日必大不相同,倘依被告李冠 東、李冠龍李冠男之分割方法,則兩造各人分得之不動產 分別有在計畫區內與否者,各人所得之不動產日後可能發展 互異,致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應採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各筆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則不只現今 兩造無話可說,日後不動產若有增值,大家雨露均霑,若跌 價,亦全體同舟共濟,皆可維持兩造公平與合理。 ㈥惟原告前狀請鈞院調解分割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惜兩造迄 未能就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達成方割協議,為此乃訴請分割 遺產,並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遺產,准依上開所述分割方案分割。⒉被告李張瑞霞就 如附表三所示基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提存款受分配 後,應以基金129,998.55股代理全體繼承人返還訴外人李文 德及李茂松各二分之一,及將提存款2,192,850 元代理全體 繼承人償還兩造先祖及族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配比例 負擔。
二、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不動產應以原物分配為主,若維持共有 ,實有害該不動產之改良性與融通性,足以影響所有權人甚 或社會經濟效益,故在本法之立法精神上,亦是以鼓勵及促 進由較複雜的共有關係轉變為單純化的單獨所有。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永裕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對原告訴之



聲明二、三、四項中動產之金額及完全分割不再維持分別共 有之分配方式均無意見。惟對於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之不動 產部分,被告等三人主張完全分割,不宜僅分割為分別共有 。蓋自被繼承人李永裕過世後,原告對如何管理及分割遺產 有極大之意見,吵鬧紛爭經年,早已經搞得全家分崩離析, 被告等為此深感痛苦與痛心,每思及此,常常夜夜不得安眠 。而全體繼承人亦多次應原告之邀,為分割方法進行家族會 議,期間原告也提出其完全分割不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協議 書,可見其亦有完全分割之打算,而被告等也在維持家庭和 睦的情況下願意依其提出之分割方式簽署,但最終均因原告 情緒等之因素而無法完成。故於具體斟酌孝順母親、男女平 等公平原則、彌平因遺產所引發之閱牆之爭、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尤其原告先前所提 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被告等三人反對僅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請鈞院依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式進行原物分配(即 部分不動產由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兄弟三人取得並 公同共有,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 ,如有差額即以金錢補償。
㈢綜上,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土地及建物,由 兩造依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所提方式原物分配及金 錢補償。⒉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銀行存款、股票、股利及基 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金,均依原告聲明之方式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李美蓉李淑萍李張瑞霞答辯意旨略以:經參酌原告 與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後,基於 維護親人間和睦,以及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坐落新北市蘆洲 區民生段、保和段,因新北市政府已就「變更蘆洲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暨「擬定蘆洲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進行過公開展覽說明會,因此土地坐落蘆洲區或 坐落五股區之價值,日後將會出現極大不同之價值差別。為 此,基於維護所有繼承人之公平性及避免日後產生心理上之 不平,實以採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妥。綜上,爰聲明如下 :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配比 例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於50年3 月7 日結 婚,育有原告及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李美蓉、李 淑萍共六名子女。被繼承人李永裕嗣於98年7 月3 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 李永裕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惟附表四編號



1 、2 、3 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後經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而將應分配予兩造如附表 四編號1 、2 、3 所示之提存款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又被繼承人李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永裕與 被告李張瑞霞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李永裕死亡而 消滅。被繼承人李永裕於死亡時所遺之婚後現存財產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之土地一筆及編號20、2l、22三戶建 物、編號23至34共十二間之鋼鐵造建物、附表二所示存款五 筆金額合計15,002,972元、附表三所示股票77,182股及基金 194,997.83股、附表四所示編號1 之土地,惟此業已轉換為 提存款37,267,846元;消極財產則為上開基金三分之二實際 平均分屬訴外人李文德及李茂松二人所有,即被繼承人李永 裕負有129,998.55股之基金債務。而被告李張瑞霞則無婚後 財產,亦無婚後負債。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除上開婚後財 產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l 至7 、編號9 至19之 土地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惟此亦經轉換為提 存款合計4,385,699 元)則為因繼承所得,且如附表四所示 編號2 、3 二筆土地原屬兩造先祖與族人所實際共有而登記 於先祖名下,被繼承人李永裕實際只享有其中二分之一權利 。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中屬婚後財產部分,被告 李張瑞霞因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加計其應繼分七分 一,故被告李張瑞霞得受分配之比例為十四分之八,其餘兩 造各為十四分之一。至於被繼承人李永裕其餘遺產,兩造按 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中 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 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對第三人債務,被告李張瑞霞亦同意由 其分配之遺產中返還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3 年1 月10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 0509號、99年度存字第224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李 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則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查被繼承人李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於50年3 月7 日結婚 ,被繼承人李永裕於98年7 月3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李永裕 與被告李張瑞霞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再被繼承人李 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被繼承人李永裕與被告李張 瑞霞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被繼承人 李永裕與被告李張瑞霞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 後條文以明權益。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永裕於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8 之土地一筆及編號20、2l、22三戶建物、編號23至34共 十二間之鋼鐵造建物、附表二所示存款五筆金額合計15,002 ,972元、附表三所示股票77,182股及基金194,997.83股、附 表四所示編號1 之土地(業轉換為提存款37,267,846元)等 婚後現存財產;消極財產則為上開基金3 分之2 實際平均分 屬訴外人李文德及李茂松二人所有,即被繼承人李永裕負有 129,998.55股之基金債務。而被告李張瑞霞則無婚後財產, 亦無婚後負債,兩造亦同意被告李張瑞霞可先請求被繼承人 李永裕與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上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 務後,首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予被告李張瑞霞,繼就分配後之遺產暨因繼 承而得之遺產,再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自屬 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永裕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或立遺囑指定遺產如何分割,兩造間亦無訂有遺產不



分割協議或曾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 迄無法協議分割,此有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 永裕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就被繼 承人李永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意見相歧 外,對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如附表二至四遺產均同意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及兩造對被繼承人李永裕遺產中屬婚後 財產部分,被告李張瑞霞因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加 計其應繼分,是被告李張瑞霞得受分配之比例為十四分之八 ,其餘兩造各為十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李永裕其餘遺產,兩 造則按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乙節均不爭執,另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考量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及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經濟效 用、日後價值、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等情,定被繼承人李永 裕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 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雖以前詞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以原物分配(即部分不動產由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 兄弟三人取得並公同共有,部分不動產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 得並公同共有),如有差額即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惟本 院審酌如採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案,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將維持或由被告李 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分別共有,或由原告及被告李美蓉李淑萍李張瑞霞分別共有,無法達成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所主張由複雜之共有關係轉變成單純之單獨所有之 旨趣,且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生 段、保和段,部分坐落新北市五股區,而新北市政府已就「



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暨「擬 定蘆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進行過公開展覽說明會,此有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暨「擬定蘆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展說 明會簡報在卷可參,則可預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坐落蘆洲區 或五股區之價值,日後將出現不同之差異,如採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分割方案,有違遺產分割之公平原則,基 上理由,本院未採被告李冠東李冠龍李冠男就附表一所 提分割方案,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受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又被繼承人李永裕所遺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除存款及提存款外,參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暨依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3 年1 月10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現值,核算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價額為266,489,556 元 ,其中被告李張瑞霞依其受分配比例分得之遺產價額為72,8 40,001元,約為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價額三分一,是本件 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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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全部 │由兩造各按│
│ │ │褒子寮小段第0018之│ │七分之一比│
│ │ │0001地號 │ │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全部 │ │
│ │ │褒子寮小段第0019之│ │ │
│ │ │0001地號 │ │ │
├──┼──┼─────────┼─────┤ │
│ 3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復興段│3分之1 │ │
│ │ │第0599之0000地號 │ │ │
├──┼──┼─────────┼─────┤ │
│ 4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327,500 分│ │
│ │ │第0700之0000地號 │之2,889 │ │
├──┼──┼─────────┼─────┤ │
│ 5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3分之1 │ │
│ │ │第0721之0000地號 │ │ │
├──┼──┼─────────┼─────┤ │
│ 6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6分之2 │ │
│ │ │第0729之0000地號 │ │ │
├──┼──┼─────────┼─────┤ │
│ 7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3分之1 │ │
│ │ │第0769之0000地號 │ │ │
├──┼──┼─────────┼─────┼─────┤
│ 8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全部 │由被告李張│
│ │ │第0770之0000地號 │ │瑞霞按十四│
│ │ │ │ │分之八之比│
│ │ │ │ │例;原告及│
│ │ │ │ │被告李冠東
│ │ │ │ │、李冠龍、│
│ │ │ │ │李冠男、李│
│ │ │ │ │美蓉、李淑│
│ │ │ │ │萍各按十四│
│ │ │ │ │分之一之比│
│ │ │ │ │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6分之2 │由兩造各按│
│ │ │第0822之0000地號 │ │七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
│ 10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3分之1 │別共有。 │
│ │ │第0823之0000地號 │ │ │
├──┼──┼─────────┼─────┤ │
│ 11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5分之2 │ │
│ │ │第0828之0000地號 │ │ │
├──┼──┼─────────┼─────┤ │
│ 12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5分之2 │ │
│ │ │第0828之0001地號 │ │ │
├──┼──┼─────────┼─────┤ │
│ 13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12分之2 │ │
│ │ │第0831之0000地號 │ │ │
├──┼──┼─────────┼─────┤ │
│ 14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5分之2 │ │
│ │ │第0832之0000地號 │ │ │
├──┼──┼─────────┼─────┤ │
│ 15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5分之2 │ │
│ │ │第0832之0001地號 │ │ │
├──┼──┼─────────┼─────┤ │
│ 16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5分之2 │ │
│ │ │第0832之0002地號 │ │ │
├──┼──┼─────────┼─────┤ │
│ 17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3分之1 │ │
│ │ │第0021之0000地號 │ │ │
├──┼──┼─────────┼─────┤ │
│ 18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3分之1 │ │
│ │ │第0026之0000地號 │ │ │
├──┼──┼─────────┼─────┤ │
│ 19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9分之1 │ │
│ │ │第0032之0000地號 │ │ │
├──┼──┼─────────┼─────┼─────┤
│ 20 │房屋│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分之1 │由被告李張│
│ │ │355巷35號(未保存 │ │瑞霞按十四│
│ │ │登記) │ │分之八之比│
│ │ │ │ │例;原告及│
├──┼──┼─────────┼─────┤被告李冠東
│ 21 │房屋│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全部 │、李冠龍、│




│ │ │257巷2號(未保存登│ │李冠男、李│
│ │ │記) │ │美蓉、李淑│
├──┼──┼─────────┼─────┤萍各按十四│
│ 22 │房屋│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全部 │分之一之比│
│ │ │第02053之000建號建│ │例分割為分│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別共有。 │
│ │ │市蘆洲區民權路82巷│ │ │
│ │ │7弄3號) │ │ │
├──┼──┼─────────┼─────┤ │
│ 23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1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4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2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5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3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6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4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7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5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8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6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29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7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30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8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31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9號(未保 │ │ │
│ │ │存登記) │ │ │
├──┼──┼─────────┼─────┤ │
│ 32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10號(未保│ │ │
│ │ │存登記) │ │ │
├──┼──┼─────────┼─────┤ │
│ 33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11號(未保│ │ │
│ │ │存登記) │ │ │
├──┼──┼─────────┼─────┤ │
│ 34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全部 │ │
│ │ │185巷6之12號(未保│ │ │
│ │ │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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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存款部分)
┌──┬──┬─────────┬─────┬─────┐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 │幣) │ │
├──┼──┼─────────┼─────┼─────┤
│ 1 │存款│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12,497,534│由被告李張│
│ │ │(帳號:0000000000│元及利息 │瑞霞按十四│
│ │ │300號) │ │分之八之比│
├──┼──┼─────────┼─────┤例;原告及│
│ 2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809,277 元│被告李冠東
│ │ │洲分行(帳號:0295│及利息 │、李冠龍、│
│ │ │00000000號) │ │李冠男、李│
├──┼──┼─────────┼─────┤美蓉、李淑│
│ 3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5,173 │萍各按十四│
│ │ │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利息 │分之一之比│
│ │ │0 號) │ │例原物分割│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241,896元 │ │
│ │ │:000000000000號)│及利息 │ │
├──┼──┼─────────┼─────┤ │
│ 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349,092 元│ │
│ │ │:000000000000號)│及利息 │ │
├──┴──┼─────────┴─────┴─────┤




│存款合計 │15,002,972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永裕之遺產(股票及基金部分) ┌──┬──┬─────────┬─────┬─────┐
│編號│種類│名稱 │數量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股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77,182股暨│由被告李張│
│ │ │限公司 │股利 │瑞霞按十四│
│ │ │ │ │分之八之比│
│ │ │ │ │例;原告及│
│ │ │ │ │被告李冠東
│ │ │ │ │、李冠龍、│
│ │ │ │ │李冠男、李│
│ │ │ │ │美蓉、李淑│
│ │ │ │ │萍各按十四│
│ │ │ │ │分之一之比│
│ │ │ │ │例原物分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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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