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暐傑
被 告 洪紋芬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明志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標線指示於直行道上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側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41385元。②看護費:原告由家人照顧,請求360 00元。③交通費:12895元。④工作損失:320000元。⑤慰 撫金:80000元⑥機車修理費:21900元。⑦美容治療費用: 40000元,共計552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為: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送被告,並請求函查原告是 否需全日看護。否認原告為機車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4138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惟查加總原告所提單據之 金額僅有41065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是原告僅能證 明支出41065元醫藥費,又原告自承被告有代墊醫藥費493元 ,是此部分扣除,餘額405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40572元醫藥費。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
原告主張:由家人照顧,請求36000元看護費等情。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101年11月3日 出院,復於102年5月20日入院,10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人照顧等情,業據臺安醫院103年5月1日(103)醫發字 第258號函附卷可稽,以上原告共住院8日,以目前行情每日 2100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 (2100×8=16800)。逾此範圍,未據原告舉證有看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
③交通費: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 12895元等情。經核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共為12185元, 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是本件僅准許12185元交通費之請 求。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不能工作8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損失 320000元工資等情。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左肘尺骨 鷹突骨折,接受手術,至102年8月27日X光癒合完成才能工 作,此業據臺安醫院前揭函載明,是原告主張有8個月不能 工作,堪予採信。再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此有薪資證 明附卷(見卷第114、115頁),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 償慰撫金8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曾接受2次手 術,術後多次門診,將來仍需再進行一次手術,將鋼釘取出
,原告從事搬運工,骨折導致有10個月不能工作無收入,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為搬運工,月入4萬元,無不動 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見警訊卷)、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伊購買機車,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陶龍雲名下, 伊支出機車修理費219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經查, 原告騎乘之機車,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 外人陶龍雲名下乙節,業據證人陶龍雲證述在卷,是原告本 於機車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查,就修 繕費21900元中之15000元係由被告所支出,此為原告自承在 卷,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900元修繕費。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⑦美容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左手肘因傷留有一長10公分之疤痕,醫師建議 需接受雷射手術除疤,預估費用4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堪信原告有以美容手術以恢復外觀原狀之必要, 依診斷證明書預估費用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⑧以上,醫藥費40572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12185元、 工作損失32萬元、慰撫金8萬元、機車修理費6900元、美容 治療費4萬元,共計516457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466元,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473991元。末查,兩造先前 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有聲請調解,被告欲給付原告10萬元 ,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將此10萬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並據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964號提存書可稽(見刑事卷),原告得依民法第329條前 段規定隨時受取提存之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此10萬元後,應為37399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91 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