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78號
PCDV,103,訴,87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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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潘誠浩
      林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債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攬訴外人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庭公司)之喬治五世新建案水電消防工程,並 請被告潘誠浩管理。而被告潘誠浩於管理期間,曾告知訴 外人漢庭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侯懷明以可使原告順利驗收 工程及請款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 元。原告聽信被告潘誠浩之言,為求能夠順利請款,不得 已答應,分別於98年3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於98年4 月底交付面額各60萬元之3紙支票共180萬元予被告潘誠浩 ,請其轉交給訴外人侯懷明。不料,事後訴外人侯懷明竟 自漢庭公司離職,不知去向,而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竟無法 順利請款,甚至遭漢庭公司不當扣款1千多萬元,致原告 損失慘重。嗣經原告追查發現,原告請被告潘誠浩轉交給 訴外人侯懷明之3紙支票,竟存入被告潘誠浩之配偶即被 告林惠真之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交付之280萬元,顯遭 被告潘誠浩林惠真共同侵吞,因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潘誠浩林惠真連帶償還原告280萬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影本,可知其中票號RK00000 00、RK0000000之2紙支票共120萬元,乃存入被告林惠真 之帳戶託收,至前開2紙支票雖事後抽票取回,改由其他 帳戶提示,又縱使該帳戶非被告2人所有,惟其亦係被告 等將前開2紙支票處分而轉讓他人,此觀系爭RK0000000支 票上有被告林惠真之背書自明,故前開2紙支票仍遭被告



等共同侵吞。另查系爭票號RK0000000支票、面額60萬元 ,雖非由被告等之帳戶託收,惟其與系爭票號RK0000000 、RK0000000該2紙支票相同,均由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領,足證其亦遭被告等共同侵吞,再交由同一銀行帳 戶提示兌領。又按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3年6月27日合金重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系爭3紙支票嗣後均有 兌現,提示行分別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北投分 行,且均存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之帳戶中,亦 足見系爭3紙支票均遭被告等以迂迴之方式共同侵吞入己 。另由被告等不實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原告答應要給侯 懷明之活動費云云,足證系爭3紙支票乃給予侯懷明之借 款,並非給予被告等,惟被告等卻將其侵吞,因而造成原 告損失18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80萬元。 2.次按原告主張交予被告潘誠浩之現金100萬元,及系爭3紙 支票共180萬元,係要轉交予訴外人侯懷明之借款,惟其 卻遭被告等共同侵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3紙支票 等證據為證,已如上述,其顯已盡證明之責。是倘被告等 否認原告之主張,則應由被告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等徒 空言辯稱原告答應給侯懷明活動費240萬元,於98年3月6 日,原告公司之陳俊霖侯懷明及被告潘誠浩三人相約見 面,由陳俊霖直接交付侯懷明現金60萬元及面額各60萬元 之支票3張予侯懷明云云,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 在,毫無可採。況且原告乃正派經營,而侯懷明於漢庭公 司之職務又不高,原告根本不可能給伊所謂活動費,更足 證被告等所言不實,於法不足採信。
3.被告等另辯稱系爭發票日98年8月31日之支票,被告完全 未經手,不清楚其兌現之情形,至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 月31日及99年4月30日之支票,侯懷明於98年7月初請被告 幫他託收,其後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98年11月26日請被 告自銀行抽票取回還他,被告不清楚兌現之情形云云,純 係徒託空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況且茍如被告所言,侯懷明於98年3月6日即取得系爭3紙 支票,何以遲至98年7月初才請被告幫他託收?茍侯懷明 請被告自銀行抽票取回還他,何以不一次取回2紙支票, 而要分二次於98年8月17日及98年11月26日取回?凡此均 明顯有違常理,更足證被告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4.又查持票人兌領支票,或轉讓支票,以自己行使票據權利 為常態事實,受他人委託而託收或交付票據為變態事實。 本件被告等既主張持有系爭2紙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被



林惠真之帳戶兌領,其後抽票取回該支票而交付他人云 云,則應以被告等係自己行使票據權利為常態事實,而被 告等所主張受侯懷明之委託,託收及交付支票乙節,屬變 態事實,且依法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不足採信。再查 ,被告潘誠浩空言主張,原告曾口頭言明給付伊介紹費 300萬元,且原告自第4個月起即未再付管理報酬,共積欠 伊管理報酬42萬元云云,純係混淆視聽之詞,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潘誠浩與原告公司人員本不認識,於97年底間,訴外 人詹寬敬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漢庭公司之喬治五世新建案水 電消防工程擬發包,詢問被告潘誠浩是否有承包商可承攬 系爭工程,經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吳東順介紹認識 原告公司人員陳俊霖(當時尚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幾經洽談,於98年初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後,起先委由被告管理,每月之管理報酬為7萬元, 前3個月均有支付,惟第4個月起即未再付,且當初口頭言 明之介紹費300萬元,即系爭工程承攬總工程款1億元之3 %,亦未依約給付,故於6個月後,被告乃離開不再管理 ,原告另尚積欠被告管理報酬42萬元。
(二)實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與漢庭公司人員侯懷明言 明簽定承攬契約後,需給予侯懷明活動費240萬元,並非 原告所稱之280萬元,且亦非原告所主張係透過被告向原 告公司之借款。而該240萬元之給付情形為:98年3月6日 ,原告公司之陳俊霖侯懷明及被告潘誠浩3人相約在新 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某咖啡廳,當日由陳俊霖直接交付 現金60萬元及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3張予侯懷明,並未透 過被告本人交付,該3張支票每4個月兌現1次。依原告提 出之3張支票,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之支票,因被告潘誠 浩完全未經手,其兌現情形被告並不清楚,至於發票日分 別為98年12月31日及99年4月30日之支票,侯懷明於98年7 月初請託被告潘誠浩幫他託收,被告潘誠浩於98年7月10 日幫他託收在被告林惠真之華南銀行帳戶,其後該2張託 收支票,侯懷明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12月31日之支 票)及98年11月26日(99年4月30日之支票)請被告潘誠 浩自銀行抽票取回還他,至侯懷明拿回支票後如何兌領,



被告並不知情,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為使順利驗收工 程及請款為由透過被告潘誠浩借款予侯懷明之情事,且被 告潘誠浩管理系爭工程期間,原告請款均正常,更絕無原 告所謂被告2人侵吞款項之情事。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8年間,承攬訴外人漢庭公司之喬治五世新建案 水電消防工程,並請被告潘誠浩管理,而被告潘誠浩於管理 期間,曾告知訴外人漢庭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侯懷明以可使 原告順利驗收工程及請款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80萬元, 原告聽信被告潘誠浩之言,為求能夠順利請款,不得已答應 ,分別於98年3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於98年4月底交付 面額各60萬元之3紙支票共180萬元予被告潘誠浩,請其轉交 給訴外人侯懷明,詎事後訴外人侯懷明竟自漢庭公司離職, 不知去向,而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竟無法順利請款,甚至遭漢 庭公司不當扣款1千多萬元,嗣經原告追查發現,原告請被 告潘誠浩轉交給訴外人侯懷明之3紙支票,竟存入被告潘誠 浩之配偶即被告林惠真之銀行帳戶內,足見原告交付之280 萬元,顯遭被告潘誠浩林惠真共同侵吞,因而造成原告之 重大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潘誠浩林惠真連帶償還原告280萬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 無收受或自帳戶侵占上開280萬元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2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之請求,即應對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證明被告2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聽信被告潘誠浩之言,為求能夠順利請款,而 分別於98年3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於98年4月底交付 面額各60萬元之3紙支票共180萬元予被告潘誠浩,請其轉 交給訴外人侯懷明,詎事後訴外人侯懷明竟自漢庭公司離 職,不知去向,而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竟無法順利請款,甚 至遭漢庭公司不當扣款1千多萬元,致原告損失慘重,嗣 經原告追查發現,原告請被告潘誠浩轉交給訴外人侯懷明



之3紙支票,竟存入被告潘誠浩之配偶即被告林惠真之銀 行帳戶內,足見原告交付之280萬元,顯遭被告潘誠浩林惠真共同侵吞,因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 誠浩、林惠真連帶償還原告28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支票 影本1份為證,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係因聽信被告潘誠浩之言,為求能 夠順利請款,而分別於98年3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 於98年4月底交付面額各60萬元之3紙支票共180萬元予被 告潘誠浩,請其轉交給訴外人侯懷明等語,已非無疑。(三)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函詢上述 3紙支票兌現情形之結果,該行則函覆略以:票號0000000 、金額60萬元及票號0000000、金額60萬元之2紙支票,原 均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於98年7月10日託收,託收帳戶為 林惠真,但依序各於98年8月17日、同年11月26日撤票, 票號0000000、金額60萬元之支票則未於該行託收、提示 ,上述3紙支票皆未經本行提示,請另函付款行合作金庫 三重分行查詢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3年5月27 日華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票據影像報表1份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依原告提出之3張支票,發票日為9 8年8月31日之支票,因被告潘誠浩完全未經手,其兌現情 形被告並不清楚,至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及99年4 月30日之支票,侯懷明於98年7月初請託被告潘誠浩幫他 託收,被告潘誠浩於98年7月10日幫他託收在被告林惠真 之華南銀行帳戶,其後該2張託收支票,侯懷明分別於98 年8月17日(98年12月31日之支票)及98年11月26日(99 年4月30日之支票)請被告潘誠浩自銀行抽票取回還他, 至侯懷明拿回支票後如何兌領,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又經本院向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查詢之結果,上 述3紙支票之提示行均為陽信銀行,有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103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兌現之相關資料1份 附卷可憑,是原告就其主張係請被告潘誠浩轉交給訴外人 侯懷明之3紙支票,竟存入被告林惠真之銀行帳戶內,足 見原告交付之280萬元,顯遭被告潘誠浩林惠真共同侵 吞乙節,顯並未能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 行為,尚不足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潘誠浩林惠真 有共同侵吞原告所交付之280萬元之情,亦無從於原告舉 證證明前,遽謂被告2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四)至無論被告林惠真於上述3紙支票之提示行即陽信銀行是



否開立帳戶,及上述3紙支票於陽信銀行兌現之帳戶是否 為被告林惠真所有等情為何,惟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權 利發生之原因事實,是無論被告所提抗辯事實是否成立, 均難因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所質此節,不足 推翻前述認定,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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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