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6號
PCDV,103,訴,826,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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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鄧易民
      黃薇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鄧易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薇蒨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易民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偕同被告黃薇蒨為保證人, 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 ,借款利息採3 段計息,即自95年1 月17日起至96年1 月16 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87%加0.38%計算 ,即年利率2.25%機動調整,自96年1 月17日起至97年1 月 16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3%計算機動 調整,並自97年1 月17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 率加1.13%計算,嗣再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另計收違約金,其金 額為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惟被告鄧易民於 102 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上開貸款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3,501,382 元及依 上述利息利率計算方式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易民、黃薇 蒨負返還借款之責,並為聲明:⒈被告鄧易民應給付原告 3,501,382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鄧易



民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黃薇蒨給付之。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黃薇蒨部分:伊與胞妹黃惠因購屋需款然不符合銀行貸 款資格,遂由被告鄧易民申辦貸款以供購屋之用,伊願繼續 清償貸款,惟盼原告提供寬裕之清償方案。併為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鄧易民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 、利息、違約金與未依約還款等事實均為自認,亦未為答辦 之聲明。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 型房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報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 頁 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 均不爭執及自認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83頁) ,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鄧易民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依兩造契約 所定負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黃薇蒨就前開 借款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鄧易民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被告 鄧易民不履行上開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鄧易民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鄧易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黃薇蒨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 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及職權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 借款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 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3,501,382 │自102 年1 月17日│年息2.5% │自102 年2 月│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18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其逾期│
│ │ │ │6 個月內者,│
│ │ │ │依上開利率10│
│ │ │ │%計算;逾期│
│ │ │ │6 個月以上者│
│ │ │ │,就超過部分│
│ │ │ │依上開利率20│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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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