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李權修
王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本院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 具狀撤回本件先位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李權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權修前於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其自91年7 月起,每月皆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 ,惟自92年7 月10日起即全額未繳,嗣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 行,竟於92年5 月20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菁華所有。而新光銀行對被告李 權修之上開信用卡債權,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96 元,新光銀行並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 報公告。又縱使被告李權修與王菁華之買賣契約屬實,惟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 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 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 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被告 李權修與王菁華前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被告間為不動產 移轉時,被告王菁華對於李權修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 仍協助被告李權修為脫產行為,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
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渠等買賣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併為聲明:被告李權修、王菁華間於92年 5 月8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2年5 月 2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菁華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權修所有。四、被告王菁華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即訴外人王景利為伊 所購買,惟因當時伊之男友即被告李權修稱其有認識之銀行 朋友可申請到首購低利貸款,惟須由其去申辦登記,故系爭 不動產始登記在其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伊及伊之 父親所支付。嗣2 人結婚後,被告李權修極少回家,行蹤不 明,向伊及伊娘家所借的錢亦未曾償還,伊多次請求被告李 權修將房屋返還,其始於92年5 月8 日同意以買賣之方式返 還,故伊之父親於支付被告李權修要求之金額後,始正式辦 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名下,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可證,嗣2 人於96年離婚後, 即不相往來已久,有關被告李權修那些年對外之債務及交友 狀況,自始至終伊皆不知情,更無原告主張之情事,且此事 已經過了10幾年,原告當初如果有問題,即應找被告李權修 解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李權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 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 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 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權修於92年5 月8 日以350 萬元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售予被告王菁華之父王景利,並於92年5 月20日依 其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菁華,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 1 頁、第73-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 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交款辦理約定:「⑴本契 約成立日甲方(即王景利)交付乙方(即李權修)新臺幣貳 拾萬元正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 給付方法如下。⑵第一次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本款於 增值稅單核發,雙方各自完稅後三日內交付。⑶第二次款: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於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 交付。⑷尾款: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正,由甲方承接乙方 原有貸款繼續繳付本息,惟乙方如有被取消優惠貸款之情事 時,其需償還之差額或賠償,概由甲方負責。」,又王景利 並依上開約定分別於92年5 月8 日、92年5 月20日、92年5 月21日各給付被告李權修20萬元、22萬元、22萬元,此有台 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3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收 紀錄在卷可查,則王景利既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李權修 ,被告李權修雖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亦收取價金 ,其出賣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景利向被告李權修購買系爭不動產乃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是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再者,原告 雖主張:被告李權修與王菁華前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被 告間為不動產移轉時,被告王菁華對於李權修之負債情況應 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李權修為脫產行為,其行為自係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李權修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依 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所示,截至92年5 月14日,被告李權 修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總額僅為54,391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已堪清償上開債務,則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既不足致被告李權修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之情形,自尚難謂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以,被告王 菁華對於李權修之負債情況是否知情,實與本案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 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段│ │64 │建│ 1,031 │89/1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12094 │新北市三重區新│住家用│第10層:62.18 │陽台:5.17 │ 全部 │
│ │ │興段64地號 │、鋼筋│合 計:62.18 │ │ │
│ │ │--------------│混凝土│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造、12│ │ │ │
│ │ │和路四段146 號│層樓 │ │ │ │
│ │ │10樓 │ │ │ │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12169建號(權利範圍28/10000)、12170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