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陳秋香
蕭陳阿好
呂江秋環
邱陳麗花
陳春滿
上5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陳隆安
陳火明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訴外人陳居旺及陳黃阿甜之子女,陳居旺於民國90年 7月28日過世後,兩造曾就如何分配陳居旺之遺產於90年9月 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1次協議書),約定倘被告取得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有出售後分 配予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而陳居旺之其餘遺產均由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
㈡嗣兩造之母親陳黃阿甜於102年3月11日死亡時,原告為避免 其母之遺產由被告全數分配,故於102 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 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除黃陳秋 香、蕭陳阿好、邱陳麗花及陳春滿各可分得陳黃阿甜存款1, 000,000元、呂江秋環可分得500,000元外,被告尚需將其名 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19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原告須放棄 被告於第1次協議書所承諾給付之1,000,000元。詎原告持系
爭協議書與被告至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河地政士 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被告陳隆 安當場撕毀系爭協議書,並拒絕履行協議事項,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 圍各2分之1,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各10分之1。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陳居旺於90年7 月28日過世後,兩造及母親黃陳阿甜曾就陳 居旺之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協議,並簽立第1 次協議書,復曾 至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達成 調解,有該調解委員90年土民調字第286 號調解書(下稱下 爭調解書)1份可佐,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書履行付款。 ㈡兩造之母親陳黃阿甜辭世後,被告為求手足親情之和諧相處 ,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並不知足,隨即反悔,復向被告要求重新分配 ,故原告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出,並將全部系爭協議書原本 撕毀,即不復存在。在新的協議尚未簽訂之前,原告持已作 廢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自非有理。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陳居旺及陳黃阿甜之子女,陳居旺於90年7 月28日過世後,兩造曾就如何分配陳居旺之遺產於90年9月7 日簽立第1次協議書。嗣兩造之母親陳黃阿甜於102 年3月11 日死亡,兩造於102 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約定除黃陳秋香、蕭陳阿好、邱陳麗花及陳春滿各可分得 陳黃阿甜存款1,000,000元、呂江秋環可分得500,000元外, 被告尚需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原告須 放棄被告於第1次協議書所承諾給付之1,000,000元。詎原告 持系爭協議書與被告至大河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遭陳隆安當場撕毀系爭協議書,並拒絕履 行協議事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8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作廢,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隨即反悔,復向被告要求重新分配,故原告 將系爭協議書原本交出,並將全部系爭協議書原本撕毀,即 不復存在,在新的協議尚未簽訂之前,原告不得持已作廢之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云云。
⒈經查,證人即兩造原本打算委託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 之代書宋麗華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有無找你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事情?)一開始有個小姐打電話到事務所,他要請教問 題,來我們事務所辦理登記,後來說約來事務所,日期我不 記得,之後說已經協議好,拿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給我 看,我看內容因為還要確認,每個人都拿出1 份協議書,經 我確認內容都是相同,我大概瞭解內容,當下其中有位先生 (經證人宋麗華當庭指認為陳隆安)說要再看一下,就把所 有資料拿去看,當下就撕毀,當天到事務所只有兩個男子, 其他都是女子,至少有4、5個人,撕毀是比較年長的男生, 他說協議內容不算數,我的認知是講好才來事務所辦理,怎 麼會來之後把協議書撕毀就走了,其他人繼續在現場,他們 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當天協議書當天是否有全部人簽名 ?)是,包含撕毀的那個人的簽名,全部都有簽。(提示系 爭協議書,當天到你現場辦理土地登記之人,是否是拿該份 協議書給你看?)是。(當場有把每個人協議書收起來,每 份都有核對嗎?)有,每份都有看。(是否記得撕毀系爭協 議書的那個人是基於什麼原因反悔?)他當著大家面說這個 內容不算數,沒有再詳細說其他事情。(有無聽陳隆安說這 個條件因為有變動所以要重新協議?)我沒有印象陳隆安有 這樣說,他們是一起說有談好條件,並且拿出協議書給我看 。(當場陳隆安有無說這個條件是黃陳秋香有變動?)陳隆 安都沒有講。(系爭協議書交給你,為何會被陳隆安撕毀? )我坐在中間,兩造分別作兩旁,陳隆安坐我左手第1 位, 陳隆安說要再看協議書內容,我就把協議書拿給他,結果他 接手之後就當場撕毀,當時我把協議書全部拿給他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陳隆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 當天有跟代書(即宋麗華)說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不符合,要 重新談條件,並當場將系爭協議書撕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宋麗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宋 麗華與兩造間復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宋麗華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 採。依證人宋麗華之證詞,可知兩造曾共同至大河地政士事 務所,本欲委請宋麗華代書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陳 隆安當場在未經原告及被告陳火明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全部原本撕毀。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業經兩造同意作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陳隆安之配偶陳黃瑜美雖到庭證稱:102 年11月10日 兩造簽完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後,約1 個星期,原告有到 我家,陳火明也有隨後到我家,黃陳秋香認為其分的太少, 她要多分1,000,000 元,後來蕭陳阿好、陳春滿認為應該要 增加到200 坪,原告都要求希望到代書那裡重新簽協議書, 陳隆安在現場問為何越要越多,陳春滿就說在家裡談不出結 果,所以要去代書那裡,我在家裡有看到邱陳麗花有打電話 給代書(即宋麗華),當天就直接過去找代書,我有聽到邱 陳麗花與代書說原先簽訂的條約,要重新簽訂,原先的協議 書就不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惟查, 證人陳黃瑜美亦證稱:兩造當時在渠家中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書要如何修改,對於修改的內容也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若兩造在陳隆安家中已 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協議書 作廢,另行簽立新的協議書,則兩造豈有可能在尚未對系爭 協議書欲修改之內容達成共識前,即逕自持系爭協議書至大 河地政士事務所找宋麗華代書協助簽立新的協議書,是以證 人陳黃瑜美之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陳黃瑜 美證稱:因陳隆安覺得原告越講越多,所以對於修改內容沒 有共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陳隆安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黃陳秋香向伊表示要多分 1,000,000元,還有蕭陳阿好、陳春滿說土地要加到200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倘原告及證人陳黃美所述屬實, 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對被告較為有利,陳隆安應會更加同 意履行系爭協議書,而無將系爭協議書作廢之理。是以陳隆 安將系爭協議書撕毀,應係陳隆安片面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 ,並非兩造均已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作廢,及準備另行簽立新 的協議書。
㈢被告另抗辯陳居旺於90年7 月28日過世後,兩造及母親黃陳 阿甜曾就陳居旺之遺產分配問題達成協議,並簽立第1 次協 議書,復曾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系爭 調解書履行付款云云。經查,系爭調解書係為處理陳居旺之 遺產繼承分配問題,且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日期為90年9 月10 日,當事人僅有陳火明及蕭陳阿好,有系爭調解書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2 年 11月10日簽立,且所處理之對象為陳黃阿甜之遺產(參見本 院卷第28頁),顯見系爭調解書與本件並無關連,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云云,為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面積2,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0 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 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 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 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