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6號
PCDV,103,訴,37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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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覃敏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覃敏雄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兄,原告前曾於民國95年9 月間獨立出資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供胞姊覃敏鳳實際使用。系 爭房地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代書費等相關稅費 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雖以被告名義核貸,但所有分期款全係 由原告、覃敏鳳及日後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被告分文未付 。詎原告因資產管理需要,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竟遭拒絕,而原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發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解釋上應已含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類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如若對該函效力容有疑義,則原告保 留主張以起訴狀送達代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 確認原告有實際所有權,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民法第541 條、第546 條及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於101 年5 月前,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 均授權由覃敏鳳保管,並一直是由覃敏鳳代理原告出租,且 將每月租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之帳戶來扣 繳房貸,由此租金先存入原告帳戶再轉至被告房貸帳戶一事 ,即可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收益。至101 年5 月原告向 被告表示有意收回系爭房地,被告即片面宣稱系爭房地為其 財產,並未經原告同意即要求覃敏鳳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 並告知自101 年5 月後房租由被告去收,由被告去繳房貸。 ㈢查兩造既為兄妹關係,親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親屬間之 信任關係而未以明文約定,乃屬常情。反之,系爭房地從訂 金、頭期款、代書費、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房貸每期付款 金額亦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支付。若被告否認上情, 則請被告提供支付房屋頭期款、仲介代書費等之實據,但若



上述費用確實為原告支付,除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外,又如何 解釋原告需為被告支付買賣費用,又可主導房屋租賃、租金 收入等事?
㈣再查,原告曾於95年9 月21日、9 月25日、10月14日,分別 提領現金之帳戶明細,經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比 對,買方前3 期繳款日分別為95年9 月23日、9 月25日及10 月14日,且9 月25日及10月14日備註欄亦載明「匯入乙方指 定帳戶」,足見原告應是在付款日提領現金後匯出款項至賣 方指定帳戶。
㈤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另補陳證據如下: ⒈原告支付仲介費用48,000元予永長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此有受款人為永長公司、發票 人為王鵬權(原告配偶)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入帳紀錄可證 ,前揭仲介費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40 萬元之2%仲介費, 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否則為何須出面支付仲介 費?
⒉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支付斡旋金72,000元予 永長公司,此有受款人為永長公司、發票人為王鵬權(原 告配偶)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入帳紀錄可證,自買賣契約成 立後轉為第一筆款項162,000 元,現金9,0000元於簽訂契 約時當場交付,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5 頁「交 款備忘錄」載有「票據(見附件)、現金9,0000元」可稽 ,由此可知頭期款為原告配偶開立之支票,加上付款前2 日(95年9 月21日)提領現金,全由原告支付,嗣第二、 三期款均由原告匯入指定之帳戶,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 資購買,至為明確。
⒊依上開證據證明,從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代 書費、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房貸每期付款金額亦自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支付,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至為灼 然。
㈥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所舉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諸如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且原告所主張亦欠缺對於「原因關係」之說明 ,何謂:「…資產管理需要…」之具體原因?倘該原因關係 不存在抑或無「正當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即無法律上理由而應與駁回。況原告所列帳戶資料,僅 能證明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是否真如原告所主 張針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而為之,則有待釐清。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出 資明細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江月珠購買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國光路房屋)之持分2 分之 1 ,總價425 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450 萬元,委由原告領取支付各項費用。 ⒉被告於95年5 月3 日將上開國光路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 訴外人楊坤樵,總價款8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 稽,扣除原有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餘額約363 萬元均入 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委由原告管理運用。
⒊被告於95年6 月3 日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陽明街房屋),總價款450 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支 付,餘款150 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61 萬元,由 前述所示餘款363 萬元支付,餘額約202 萬元仍委由原告 管理運用。
⒋被告於95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林登川購買系爭房地,總價 款24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由被告向銀行貸 款144 萬元支付,餘額96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0 7 萬元,由前述餘額202 萬元支付,餘額尚有約95萬元, 尚在原告手中,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結算。
㈢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並委由覃敏鳳管理,業據證人 覃敏鳳到庭證述屬實,且購屋資金係被告所支付,僅因原告 公司財務上有資金需求,竟意圖張冠李戴,諉稱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然所有買賣資金流動均有跡可尋,足徵原告所述不 實。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兄,95年9 月23日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



與訴外人林登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240 萬元 ,向林登川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0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 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立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提供胞姊覃敏鳳實際使用,且其已於102 年9 月5 日 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已含有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如對該函效力有疑義,亦得以起訴狀 送達代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原告有實際 所有權,並判令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茲說明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 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 為借名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 代書費、稅費,均由其支付,貸款雖以被告名義核貸,但所 有分期款全係由原告、覃敏鳳及日後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 即先將存入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被告分文未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所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



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及支票入 帳紀錄影本、給付斡旋金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板調字第220 號卷內、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4至56頁 )。惟查,證人覃敏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到庭證稱: 「(問:有無住過本件○○區○○街000 ○0 號6 樓房子? )有住過,住了一年,從購買系爭房屋就進去住了,時間大 概在95年間。(問:該房是何人購買?)哥哥,被告覃敏雄 買的。(問:買賣房子金額、包含頭期款是何人給付?)是 我哥哥被告覃敏雄。(問:用現金給付還是匯款?)細節我 不清楚。(問:住完之後房屋有無出租,是否你在管理?有 出租,也是我在管理。(問:租金收取後如何處理?)房客 會將租金固定匯到我大姐覃敏英的戶頭,我領出來後,到玉 山銀行繳納到被告覃敏雄他繳納房貸的專戶,或是請覃敏英 幫我到銀行臨櫃繳納,也是匯到被告覃敏雄的戶頭。(問: 租金會進到原告的帳戶內嗎?)不會。(提示原證三號原告 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這個帳戶存摺,是否 你在使用?)是我在使用,但現在已經停止使用。(問:原 證三的第二頁以下何以會出現同一日3 月份的23、24左右, 幾乎都是同一日會有一筆錢進去立刻轉給被告覃敏雄?)我 繳納房貸。(問:為何需要當日存到原告覃敏君帳戶,再轉 帳到被告覃敏雄帳戶,為何不直接存到被告覃敏雄帳戶?) 因為被告覃敏雄的帳戶並沒有提款卡。(問:當時被告覃敏 雄的帳戶也在你身上?)是在我身上。(問:被告覃敏雄是 哪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帳戶。(問:同樣都是玉山銀 行帳戶,且也都在你身上,為何不直接將收到的租金存到被 告覃敏雄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房客繳款日期在月底,房貸 繳納是在24日,24日我先繳完房貸後才收租金,租金就存入 覃敏英的戶頭。(問:覃敏英的戶頭有給你提款卡?)有。 (問:為何覃敏英的帳戶也是你持有使用,且租金也匯到被 告覃敏雄的戶頭,為何不直接用覃敏英的帳戶繳房貸,而卻 要使用存入原告覃敏君的帳戶後再轉被告覃敏雄的帳戶?) 我沒有想到。(問:當時房屋買賣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 。(問:決定要買房子的是原告覃敏君還是被告覃敏雄?) 被告覃敏雄說要買房子給我借住,是被告覃敏雄買的。(問 :買賣過程中,原告覃敏君有無參與?)覃敏雄有委託覃敏 君帶我去看房子。(問:仲介是否你去找?是何人?)是我 找的,叫曾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正面),另 證人曾維中亦證稱:「(問:系爭○○區○○街000 ○0 號 6 樓房屋是否經過你居間仲介成交?)是的,我是在東森房 屋公司的業務員。(問:買方當時是原告還是被告要求仲介



帶看房子?)當時是覃敏鳳去看,是她找我看房子。(問: 當時你是否有提供房子的基本資料給買方,包含謄本、產權 調查、車位租賃契約書給買方?)有給買方。(問:當時給 的買方,是原告覃敏君、被告覃敏雄還是覃敏鳳?)應該是 覃敏鳳及原告覃敏君。(問: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在 場。(問:簽約當時買方有何人在場?)覃敏鳳及原告覃敏 君有在場,被告覃敏雄我不太有印象。(問:簽約的印章或 簽名是何人蓋上及簽立?提示合約書)沒有印象。(問:簽 約後的9 月25日及10月14日的繳款你是否在場?)忘記了。 (問:房屋你有無印象是原告購買指名登記在被告覃敏雄名 下?)沒有特別印象。(問:不動產買賣金額,頭期款及分 期款是何人支付?)不清楚。(問:從買方跟你接洽到簽約 付款過戶交屋這段期間,被告覃敏雄有無出現過?)不是很 有印象。但是我有聽覃敏鳳講說他哥哥要買房子給她們住, 是覃敏鳳來跟我接洽的時候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可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原告主張其 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嫌無據。 ㈢次查,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江月珠購買 國光路房屋之持分2 分之1 ,總價425 萬元,由被告向銀行 貸款450 萬元,委由原告領取支付各項費用;於95年5 月3 日將上開國光路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楊坤樵,總價 款850 萬元,扣除原有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餘額約363 萬 元均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委由原告管理運用;於95年6 月 3 日向原告購買陽明街房屋,總價款450 萬元,由被告向銀 行貸款300 萬元支付,餘款150 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 計161 萬元,由前述所示餘款363 萬元支付,餘額約202 萬 元仍委由原告管理運用;於95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林登川購 買系爭房地,總價款240 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44 萬元 支付,餘額96萬元及相關稅費約11萬元共計107 萬元,由前 述餘額202 萬元支付,餘額尚有約95萬元,尚在原告手中, 故被告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3 份、原告在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0至76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購買系爭房地,尚難 以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費、定金、頭期款、代書費、稅 費等,均由原告之銀行帳戶所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再主張:國光路房屋原登 記2 分之1 持分於舅媽江月珠名下,2 分之1 持分於被告名 下,其中為便於出售而先由原告先生王鵬權出錢向江月珠購 買其名下2 分之1 產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併出售,故日



後出售國光路房屋所取得款項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價金;另原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 分之1 持分實為5 位兄弟姊妹合意暫時 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出售後再行分配,被告稱有分配現金給 其他兄弟姊妹此為一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事實上兩造 母親過世並未留下現金,被告也未以現金交付予其他兄弟姊 妹,故被告出售國光路房屋所得有限,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國光房屋之2 分之1 持分既已繼承登 記為被告名義,且嗣後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購買該房屋持 分2 分之1 ,則該房屋已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國 光房屋有上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原告復主張:94年間被告日籍 妻子已來台,當時原告陽明街房屋為空屋,委由仲介出售, 被告當時希望先以租賃方式入住原告名下陽明街房屋,但之 後原承諾之房租均未支付,連請原告代為採買之傢俱、家電 均未支付,若以被告出售國光路房屋後託原告保管之金額中 抵扣,所剩款項更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且被告當時之薪資 並非如其所述年薪約200 萬元,事實上被告為有前科入監服 刑記錄之更生人,難以謀職,原告當時將其安插於先生公司 ,月薪約6 萬元,已屬高薪,沒想到被告竟將非其收入之款 項亦強解釋為其收入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亦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且其所提出之原證9 號即被告帳戶明細及飛寰公司 日記帳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3 至146 頁),並無法從中 得知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際所有權,並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 、546 條及第 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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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