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37號
PCDV,103,訴,213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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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杜冠良
被   告 柯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與訴外人陳嘉澤所簽 訂之證券代操合約書第6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訴 訟者,由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188 號卷第7 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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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