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32號
PCDV,103,訴,183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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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被   告 徐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陳述關於請求金額部分,變 更聲明為「146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間,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銷售酒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為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 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原告公 司所有之貨款合計2,728,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逞。嗣經原 告察覺有異,而與被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原告因而遭 受155萬元之損害。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鈞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現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上易字1415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次查,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曾表示願意每月分期按時賠償原告之損害, 此為鈞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 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3萬元予原告公司,至合計 給付155萬元止等語,現被告已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9 日、8月12日給付三期共9萬元等語,爰予扣除後,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至102年1月3日間,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銷售酒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為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 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原告公 司所有之貨款合計2,728,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逞。嗣經原 告察覺有異,而與被告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等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 38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3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徐秀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 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原告酒田有限公司,至合計 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止。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1415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侵占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銷售酒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向如附表所 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而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貨款合計2,728,600元予以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明確,經判處犯業務侵占罪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146萬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 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銷售廠商名稱│銷售商品種類│收款時間 │侵占貨款 │銷貨單訂單號│
│ │ │ │ │(新臺幣)│碼 │
├──┼──────┼──────┼─────┼─────┼──────┤
│一 │新昌富菸酒有│約翰走路(黑│101年11月 │671,500元 │00000000000 │
│ │限公司 │牌12年)、約│25日 │ │ │
│ │ │翰走路(綠牌│ │ │ │
│ │ │15年) │ │ │ │
├──┼──────┼──────┼─────┼─────┼──────┤
│二 │新昌富菸酒有│約翰走路(綠│101年12月8│501,000元 │00000000000 │
│ │限公司 │牌15年) │日 │ │ │
├──┼──────┼──────┼─────┼─────┼──────┤




│三 │新昌富菸酒有│蘇格登12年威│101年12月8│525,000元 │00000000000 │
│ │限公司 │士忌(裸瓶)│日 │ │ │
├──┼──────┼──────┼─────┼─────┼──────┤
│四 │新昌富菸酒有│紳藍(經典盒│101年12月8│277,200元 │00000000000 │
│ │限公司 │裝)蘇格蘭威│日 │ │ │
│ │ │士忌 │ │ │ │
├──┼──────┼──────┼─────┼─────┼──────┤
│五 │新昌富菸酒有│月桂冠2000*6│101年12月9│31,500元 │00000000000 │
│ │限公司 │入(紅紙盒)│日 │ │ │
│ │ │、月桂冠2000│ │ │ │
│ │ │*6入(黑紙盒│ │ │ │
│ │ │) │ │ │ │
├──┼──────┼──────┼─────┼─────┼──────┤
│六 │劉恆裕行 │英人@ 琴酒、│不詳 │255,600元 │00000000000 │
│ │ │紳藍(經典盒│ │ │ │
│ │ │裝)蘇格蘭威│ │ │ │
│ │ │士忌 │ │ │ │
├──┼──────┼──────┼─────┼─────┼──────┤
│七 │劉恆裕行 │英人@ 琴酒、│101年12月 │217,200元 │00000000000 │
│ │ │紳藍(經典盒│17日 │ │ │
│ │ │裝)蘇格蘭威│ │ │ │
│ │ │士忌 │ │ │ │
├──┼──────┼──────┼─────┼─────┼──────┤
│八 │不詳 │麥卡倫(經典│不詳 │249,600元 │00000000000 │
│ │ │12年) │ │ │ │
├──┼──────┼──────┼─────┼─────┼──────┤
│合計│ │ │ │2,728,6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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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