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李璧璁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王博治
王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李阿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 144-4、14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民國75年間,李阿其 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賴文雄興建門牌號碼為板 橋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範圍並 橫跨至被告所有之144-4、144-14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 ,租賃期滿,賴文雄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如有留 置任何物品或地上物未搬清者,任由甲方以廢棄物處理, 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兩造所簽之土地租賃(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書可稽(原證1)。嗣李阿其死亡,系爭土地由原 告繼承(原證2),而賴文雄於期滿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後 ,並未將地上物搬清恢復原狀土地返還原告,則依兩造前 揭約定意旨,因賴文雄同意原告可任意處理地上物,堪認 原告取得前開地上物所有權,始可有權任意處理地上物。(二)編號106土地包括144-1地號(原證4),其上建物即原證1 契約書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0段000號建物,建物範 圍跨越編號107,依原證1契約,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故 被告所領編號107之補償金對原告而言,為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
(三)原告之父李阿其為賴文雄興建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0 段000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原證1之契約書供參, 被告辯稱李阿其為賴文雄興建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0 段000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並無板橋市○○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又稱該建物範圍 係未於渠等所有144-4、144-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板 橋市○○路0段000號云云,惟查,如無板橋市○○路0段
000號建物門牌,何以原證1契約書會有板橋市○○路0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而被告又如何認定系爭建物範圍係 位於渠等所有144-4、144-14地號土地?又如何認定系爭 建物範圍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0號?被告所提證物 1,並無法證明板橋市○○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更無法 證明建物範圍係位於渠等所有144-4、144-14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範圍門牌號碼板橋市○○路0段000號,是被告 所辯,並無所據。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參加由「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 (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主辦之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 」,經重劃會將全區土地分別編號,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編號為107(原證3)。詎重劃會不察,因認編號106土 地為被告所有,進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被告所有 ,乃將地上建築物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3, 082,096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7,366元,總計3,999,46 2元悉數交予被告等2人領取,被告等2人復未經原告同意 ,盡將系爭建物拆除,據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因原告 住居於北投,未住居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近,迨系爭建物 拆除,前揭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悉為被告領取後,原告始 知權利受侵害。
(五)綜上,被告等2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侵權行為 是侵害我們應該領取的該拆遷費用而未領取之財產權;又 被告等2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 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父李阿其並非提供訴外人賴文雄興建門牌號 碼為板橋市○○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人,且該建物範圍全部座落在被告所有之144-4、 144-14地號之土地上,而該門牌號碼是板橋市○○路0段 000號,並非660號且上開土地並無660號,此補償係經「 市地重劃會」嚴格測量確實無誤,且經公告期滿原告均無 異議(當時原告對附近編號106有異議),並附有照片及測 量平面圖(證物一)可以佐證。
(二)因此原告起訴之系爭建物,完全與補償金無關,何況原告 未經被告之同意,擅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出租或無償借用他 人,顯然違法有重大瑕疵,該契約明顯無效,何況該租約 地址係在板橋市○○路0段000號,該地址明顯不存在,故 與補償金完全無關。
(三)本件補償金之發放,完全是依「市地重劃會」之通知由地 主(被告)王博治和地上建物關係人周慶霖,經過詳細相關 之程序,才完成相關補償手續及拆屋之動作,被告王淑真 部份也是依此程序完成。上開程序係經「市地重劃會」委 託公正測量單位,合法完整的認證及鑑定後,並請地主及 關係人簽名,且經公告期滿原告均無異議(當時原告對附 近另案編號106則有異議,顯見當時原告對本件知情且無 異議),是有合法的公信力,不容原告片面之詞抹殺,原 告對其為有利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李阿其為座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144-4、144- 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4-1地號土地嗣於79年10 月17日由原告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2、系爭144-1、144-4、144-1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自辦市地重劃範圍。被告及訴外 人周慶霖受有原證3編號107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 共399萬9462元之補償,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周慶霖領取。(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重劃會不察,因認編號106土地為被告所有,進 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為被告所有,乃將地上建築物 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82,096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7, 366元,總計3,999,462元悉數交予被告等人領取等語。 2、被告則以其建物範圍全部座落在被告所有之144-4、144-1 4地號之土地上,而其門牌號碼是板橋市○○路0段000號 ,並非660號,且上開土地並無660號諸語置辯。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62元,有無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 市地重劃會103年7月24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載 明:『二、就新北院清民麟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函所詢 問題一一函覆如下:1.經核對本區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 濟金調查表,其中編號107號之建物係新北市板橋區○○ 路0段000號建物(附件一)。2.前述建物座落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附件一)。3.查前述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本會 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如來函附件)所載該建 築改良物所有人為王淑真、王博治。4.前述地上建築改良 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於101年6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依 法公告期間,系爭建築物僅有周慶霖一人提出所有權異議 (附件二)。渠等三人並自行達成相關補償費及獎勵金分 配協議(附件三),本會並於同年7月底依該分配協議內 容完成補償費及獎勵金之發放作業。』,有新北市板橋江 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103年7月 24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新北 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地 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調查表,其中編號107號之建物 係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000號建物,並非同段660號建 物,且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非同段144-1地號土地,完全與 原告主張其所有660號建物及144-1地號土地無關。何況, 前述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於101年6月11日起至 101年7月11日止依法公告期間,系爭建築物僅有周慶霖一 人提出所有權異議,原告亦未提出所有權異議,被告係領 取其所有658號建物之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62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 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