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4號
PCDV,103,訴,1594,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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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許永壽
被   告 鄭白梅
訴訟代理人 洪春綢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恒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原告鄒安琪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三重市○○○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0 ㎡,被告應將佔用標示G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3年1 月1 日起至 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 年5 月22日以民事更正起訴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0巷00號房屋佔用原告等人 土地面積約40㎡,被告應將佔用標示G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賠償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200元;並自103 年5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5,200 元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又於 103 年8 月8 日以民事起訴更正(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 市○○○路00巷00號房屋1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佔用原 告等人土地面積約43.75 ㎡,被告應將佔用標示E 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 2年1 月1 日起至10 3年4 月30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 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00元;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688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之上 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資為憑。然查,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使用。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均未獲 置理,致原告等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 有明文。原告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法第821 條規定,自 得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證4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之房屋既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賠償原告 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00元;並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688 元。(四)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 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因此, 計算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認定 ,應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 ,爰依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上開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應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1,000元;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 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5,688 元之金額,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六)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佔用原告等人土地面 積約43.75 ㎡,被告應將佔用標示E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3年4 月30日止 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00 元;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 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688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前於61、62年間 ,由訴外人楊周清蘭交予被告使用並居住至迄今,被告居 住使用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知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之事實,且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對被告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任何之質疑及異議,亦不曾有發生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是以, 由上所述,實已足徵,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之事實,實已存在數十年,且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間,就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因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 已有成立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因使用系 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 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故準此,被告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次查,果鈞院依客觀具體事證,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 法之占有權源,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8年,距今(即103 年) 回算,系爭建物至少於45年間時已存在,而系爭建物係訴 外人楊周清蘭於61、62年間交予被告使用居住。從而,據 此已知,被告並非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係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準此,爰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 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拆除之權限。
(五)且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上述所為之答辯,鈞院之心證不採 ,然亦祈鈞院就個案情節惠予斟酌,同時於本件為判決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 維被告源於憲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權益,涕泣 誠感恩禱。
(六)另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二之主張,就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顯屬無稽、無理、無 據,原告應就此提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又原 告二人就本件訴訟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而以系爭建物所位處之環境 ,應以年息不超過百分之五為計算,方符事理之平。故縱 原告本件得以為此主張之請求,惟以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計,原告許永壽亦僅得請求488 元(計算式: 40平方公尺×15,600元×5 %÷12×6/32=487.5 元)、 原告鄒安琪亦僅得請求407 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15 ,600元×5 %÷12×10/64 =486.5 元),方為合理,以



上僅供鈞院惠予審酌。
(七)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2)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3)被告係自61、62年間起,使用居住系爭建物至迄今。 2、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三、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答辯狀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周清蘭 於61、62年間交予被告使用並居住迄今等情,且被告於 103年3月25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曾自陳「房子(系爭建物) 是44年建的,相對人(即被告)於61年買的,62年住到現 在」(見103年度重調字第36號卷第19頁),又被告鄭白 梅於本院103年7月17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 因為怕房子被賣掉,所以登記我的名字等情,有本院103 年7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鄭白梅已 坦承系爭房屋是我的,於61年向周清蘭買的,於61、62年 間交予被告使用並居住迄今,被告確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甚明。
2、本院並於103年7月24日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函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經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103年7月30日以北稅重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該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



103年7月30日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又;且6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周清蘭, 有6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被告於61年向周清蘭購買 ,納稅義務人周清蘭變更為被告,更足證明被告於61、62 年間購買後使用並居住迄今,被告確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其自有拆除(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昭明。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勘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四、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二)經查: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並受有利益,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 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其代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證據,故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外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 合,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許永壽鄒安琪係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6 、64分之10之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102 年度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5 ,600元、15,600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完善,鄰近光興國小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 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 。
3、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43.75 平方公尺,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10,238 元【計算式:43.75 平方公尺×15,600元×6%×(1+4/12)×6/32(原告許永 壽權利範圍)=10,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鄒安琪8,531 元【計算式:43.7 5平方公尺×15,600 元×6%×(1+4/12)×10/64 (原告鄒安琪權利範圍)= 8,5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 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640 元【計算式:43.7



5 平方公尺×15,600元×6%×1/ 12 ×6/32(原告許永壽 權利範圍)=640 元】、原告鄒安琪533 元【計算式:43 .75 平方公尺×15,600元×6%×1/12×10/64 (原告鄒安 琪權利範圍)=533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聲請再開辯論意旨:「被告本身並非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依據民國61年臺北縣政府所發 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詳被證2房屋稅繳納通知影本 ),當時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周清蘭,於62年間,始變 更為被告鄭白梅,由此足見,被告確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所有權人無疑;次查,系爭建物為前手周清蘭交付予被告 ,並使用迄今,且三十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主均未對被告 居住其上之事實有任何之主張,雙方均相安無事;被告雖於 勘驗筆錄上稱系爭建物是我的,然此稱並非可據以率認被告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勘驗指界當時,被告所稱 系爭建物是我的,乃係針對欲鑑界之對象,其所占用之範圍 ,現為被告所使用而已,並非表示系爭建物即為其所有,否 則何以被證2上記載,系爭建物於民國61年時之納稅義務人 為周清蘭而非被告。」等語。經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 3年3月25日本院調解程序、103年7月16日答辯狀及本院103 年7月17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房屋於61年向周清蘭買的, 於61、62年間交予被告使用並居住迄今,被告確有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且被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本件並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179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及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10,237元、原告鄒安琪8,53 1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壽640 元、原告鄒安琪53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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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