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宗柏
被 告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歸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及其配偶楊惠雯共同經營康群生活藥局,嗣康群生 活藥局因向被告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杏公司)於民 國102 年5 月23日簽立專案買賣合約書,而由原告開立以 中華郵政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支票8 張交付被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 正,由被告永杏公司蕭家誠簽收,再加上101 年之合約尚 有餘額14,364元正未出貨,約定一併計入計算,共計合約 金額為514,364 元。又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103 年2 月19日分別開立面額31,200元(支票號碼:UW0000000)及 面額54,780元(支票號碼:UW0000000 )如附表編號9 、 10所示2 紙支票,購買貨品一批,上開總計付款給被告之 金額為600,344 元。
(二)詎料,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後,即不知去向,復又經同 業告知被告在外尚有積欠他人大批貨款,故原告旋即於10 3 年3 月4 日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限履行契約 ,若仍不出面,將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等語,迄今未 獲被告任何之回應。
(三)原告自103 年2 月26日後便聯絡不到被告,無從請被告履 行合約中之出貨義務,因此原告主張雙方訂定之買賣合約 ,以起訴代解除合約之通知而失效,被告應該依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併為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杏生技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專案購買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3 月 21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菊字第184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 3 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開 立之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歸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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