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殷玉容(原名殷仲蓉)
被 告 林逸樺(原名林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4萬元, 約定於89年10月30日清償,詎迄今未清償。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本票2張。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 肆萬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