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江陳雪雲
江國棟
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國樑
被 告 吳靜峯
被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靜峯應給付原告江陳雪雲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江國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江國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靜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陳雪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江國棟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江國樑以新臺幣伍萬元,各為被告吳靜峯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陳雪雲新臺幣(下同)2,269, 933元、原告江國棟100萬元、原告江國樑17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吳靜峰平日以為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3時45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和路內側車道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注意兩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在同向外側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機車之江培傑駛至,吳靜峰竟貿 然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吳靜峰因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無預警由後方快速切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該車右後照鏡撞擊江培傑所騎機車,致使江培傑反 應不及車輛不穩頭部復撞擊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廂,並 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 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等傷害 ,經119救護車將江培傑送往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急救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仍因腦血循環衰竭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上揭業務過失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北檢察署檢察宮提起公訴,刻在繫屬鈞院審 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詳列於次:
1、原告江陳雪雲請求扶養費769,933元: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 1所明文規定。原告江陳雪雲為被害人江培傑之配偶,為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江培傑死亡時年為71歲3 月,平均壽命83.52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843元,為臺灣地 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原告江陳雪雲與被害 人江培傑共育有原告江國棟、江國樑二子,故原告江陳雪 雲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江培傑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 1。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女性71歲之平均餘命為12.22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1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843元, 江培傑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復依單利複式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江陳雪雲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 為769,933元。
2、原告江國樑為被害人江培傑支出喪葬費共計70萬元。 3、原告江陳雪雲、江國棟、江國樑請求慰撫金各為150萬、1 00萬、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 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 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江陳雪 雲驟失配偶,原告江國棟、江國樑喪父之痛,渠等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非筆墨可以形容,江國樑更因此罹患憂鬱 症,精神科醫師已診治近半年,為此各請求上揭之慰撫金 額。
4、醫療費:11,066元。
5、徒增生活等額外費用:計67,960元。 6、被撞壞機車SE6-920實際修理費用1,800元。(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被告吳靜峰為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靜峰於本案 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轉約合議書、轉約服務收款單據、估價單、醫 療費用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薪資單、貸款 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吳靜峰非本車行之受雇人(吳靜峰已因本案服刑中,可調 問此人,全發車行他根本沒來過。也從沒繳錢給全發車行 即可釐清他不是全發受雇人。240-L3此車當初為靠行車, 靠行司機為曹茂銳,此車係曹茂銳之車輛擁有者。240-L3 曹茂銳靠行全發車行時間前後約半年時間。本車行因此事 件變被告,坦白說,已困擾數月,真的覺得有點冤枉。當 事人並非全發司機,吳先生也因為他個人疏忽付出代價, 接受法律的制裁,本車行亦非車主,並沒有收到車租,卻
被要求求償,這樣誰還敢開車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 萬元,本車行亦有投保任意險可理賠,只是任意險必須原 告和解才能領取,所以車行已對車輛投保已善盡義務,避 免意外事故,讓第三人增加保障,這是我們能做的部份。 曹茂銳有和保全與家屬協調過,好像破局。
(二)240-L3是曹茂銳靠行車(靠行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曹 先生簽的靠行書)吳姓司機非本公司聘僱人(針對這陳訴 的真實性,可調吳姓司機質問,吳姓司機因本案服刑中, 或可傳曹茂銳,若非曹先生車,他沒必要承擔)。江老先 生身故,有富邦保險支付200萬元的賠償,其家屬為何還 貸款80萬元說要用在老先生身上?而且本公司為了善盡義 務亦另保有任意險可理賠30萬,當初協調有說曹先生另加 20萬,共50萬貼補家屬,是家屬不願接受,覺得金額太少 ,本公司協調不成,只能走到民事這一途。而且這是司機 個人行為,實不可轉嫁於本公司。人早晚會離世,70多歲 的老人家喪葬費用本就在人生計劃中,雖因此事件而提早 發生,但喪葬費應全部肇事人負擔嗎?而且肇事人已經因 此事件付出代價服刑中。這台車才靠行全發車不過幾個月 而已,如果靠行公司有連帶責任,請問台北市計程車公會 是否也有連帶責任(因為我們每年都要繳會費)?每台靠 行車都要這樣承擔責任,那可能營運相當困難了。(三)證據:提出曹茂銳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 、切結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吳靜峯方面:被告吳靜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靜峯於102年3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營業 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內側車道往景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因過失撞擊在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 機車之江培傑,致使江培傑反應不及車輛不穩頭部復撞擊該 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廂,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蜘 蛛膜網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關於被 告吳靜峯因前揭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吳靜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
、吳靜峯係計程車司機,無駕駛計程車執照,而向昇圓計程 車公司借用計程車,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 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向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之牌號240-L3營業小客車載客,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內 側車道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適右側同向外側車道上有江培傑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亦直行行經該處,吳靜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致吳靜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與江培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江培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蜘 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3月17日清晨5時22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 靜峯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倒被害人江培傑傷重致死,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乃係被害人江培傑因車禍受傷醫治所 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依 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包括:(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102/3/12:200 元、520元、1,150元,合計1,870元。(2)衛生署雙和醫院 部分:①102/3/12:1,546元(其中證明書費非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已予以剔除)、,②102/3/18:0元( 此時被害人江培傑已死亡,不應列入),合計1,546元。 此部分金額合計3,416元。原告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江國樑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 據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2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包括:(1)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部分 :185,000元;(2)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部分:20,850元 ;(3)臺灣仁本部分:600元,以上合計206,450元。(另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A)影本所列97,610元無收費簽章等, 故不列入)。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等額外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救 護車轉院費用、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住處交通費用 等並未提出收費單據以為證明,該部分自無可採。至於被 害人住院期間之伙食費支出、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交 通費、委請律師繕狀費用及諮詢費、及喪葬費貸款利息支 出等費用,俱非屬於因侵權行為所致應增加之生活上之支 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機車 所有權人為何人?又未提出支出修理費用之證據,其此部 分請求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江陳雪雲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原告江陳雪雲主張 伊為被害人江培傑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受扶養之損害。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江陳雪雲為被害人江培傑之配偶,固有受被害人江培傑 扶養之權利,然被害人江培傑係民國18年出生,死亡時之 年齡為84歲,已超過102我國零歲平均餘命76.69歲(見本 院卷第124至130頁),是以原告江陳雪雲此部分請求尚難 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江陳雪雲 驟失配偶,原告江國棟、江國樑喪父之痛,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非筆墨可以形容,江國樑更因此罹患憂鬱症, 精神科醫師已診治近半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陳雪 雲慰撫金為150萬、原告江國棟、江國樑慰撫金各100萬、 10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靜峯 因過失致被害人江培傑受傷不治,原告江陳雪雲為被害人 江培傑之配偶,而原告江國棟、江國樑則為被害人江培傑 之子女,被害人江培傑之死亡,對於原告等三人之精神所
造成之痛苦自屬鉅大,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吳靜峯 之過失程度,以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江陳雪雲在150萬元,原告 江國棟、江國樑在各75萬元範圍內,方屬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吳靜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 209,866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 已領受之200萬元保險理賠部分即應自上開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二)原告陳明其所領受之上開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均得,然若 依照原告各自分得之金額予以扣除,將使加害人原得主張 扣除部分因保險給付領受人之分得方式而受影響,故應先 就總額予以扣除後,再分配予各請求權人,方屬公平。則 上開保險理賠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扣除原告等身為繼承人 應平均分擔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09,866元,餘額1,7 90,134元,如以原告所陳平均分得者,原告江國棟、江國 樑各可分得596,711元,因有餘數,原告江陳雪雲多分配1 元為596,712元。
(三)綜上,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江陳雪 雲所得向被告吳靜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3,288元,原告 江國棟、江國樑則各為153,289元。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靜峯係受僱於被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全發交通公司)之職業駕駛,被告全發交通公司應 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靜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 告全發交通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肇事之車號000-00號計程 車乃訴外人曹茂銳靠行該公司之車輛,被告吳靜峯並非靠行 該公司之駕駛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或使用人者,必以有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為前提,倘 若並無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自不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全發交通公司否認被告吳靜峯為其僱用之駕駛, 並提出前揭肇事車輛車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真正車主曹 茂銳之切結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且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肇事司機即被告吳靜峯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係向被告全發交通公司所租用之車輛,均難以 認定被告吳靜峯係被告全發交通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此外 ,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吳靜峯確係受僱於被告全發 交通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全發交通公 司應與被告吳靜峯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吳靜峯給付原告原告江陳雪雲 903,288元及原告江國棟、江國樑各153,28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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