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2號
PCDV,103,訴,1162,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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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五金閥 類乙批,並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預 付貨款。詎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竟未依約出貨,且營業 處所人去樓空,聯絡無著,甚至發生退票之情事。原告已 於103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即返 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之義務。爰依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義務。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支票5 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26日│751,836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2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3 月30日│1,163,322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3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4 月28日│1,131,323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4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369,94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 5 │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 年6 月6 日│582,194 元 │FA0000000 │
│ │司 │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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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