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韓騰蛟
韓惠菁
韓惠芳
王楨惠即王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楨惠請求分
割其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6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全部)、門牌號碼為○○區○○街00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王楨惠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參照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
下同)91,81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 紙
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429 元【計算式:
91,818元/ ㎡×67.50 ㎡×1/4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549,
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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