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947號
PCDV,103,補,294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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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呂旭惠
被   告 周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
聲明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9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
另計入其基地)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參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
萬零貳佰零肆元【計算式:66.6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交易
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00元×權利範圍1/1-147,000元(10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3.6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4
=3,954,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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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