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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944號
PCDV,103,補,294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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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許瓊瑩
被   告 林衡寬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嚴林蒨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林公世
      莊靜和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公世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公世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
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公世所繼承之遺
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新莊
區民安段796 、831 、832 地號、新莊區公館段1030地號等6 筆
土地之價額核定之,茲以被告林公世之持分75720/0000000 計算
,並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4,400元、14,400元、84,200元、84,200元、
84,200元、41,500元核定之,故被告林公世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價
額為2,828,251 元【計算式:(209 ㎡×14,400元+272 ㎡×
14,400元+189.97㎡×84,200元+215.67㎡×84,200元+67.24
㎡×84,200元+40.11 ㎡×41,500元)×75720/0000000 =
2,828,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28,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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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