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許瓊瑩
被 告 林衡寬
林衡偉
林惠玲
林扶世
嚴林蒨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昌世
顏明誠
顏明格
林公世
莊靜和
顏明宏
陳韶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公世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公世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
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公世所繼承之遺
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新莊
區民安段796 、831 、832 地號、新莊區公館段1030地號等6 筆
土地之價額核定之,茲以被告林公世之持分75720/0000000 計算
,並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4,400元、14,400元、84,200元、84,200元、
84,200元、41,500元核定之,故被告林公世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價
額為2,828,251 元【計算式:(209 ㎡×14,400元+272 ㎡×
14,400元+189.97㎡×84,200元+215.67㎡×84,200元+67.24
㎡×84,200元+40.11 ㎡×41,500元)×75720/0000000 =
2,828,2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28,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