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余作堅
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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