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張進丁
一、上列原告張進丁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燕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柒
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