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徐瑄鴻即徐美娟
被 告 劉仁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叁
佰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