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449號
PCDV,103,補,2449,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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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成 
被   告 曾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
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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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