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何石成
被 告 曾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
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具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