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被 告 陳國明
陳李蕊
黃能茂
黃郭寶珠
柯玉鉉
張紫宸
胡陳寶琴
胡振輝
胡振德
胡麗霞
胡麗娟
胡淑媛
陳國寶
林陳智雲
王陳秋霞
陳春鳳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之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財產價額總額759,109,530元(計算式:2
20,065,691元+415,247,743元+18,239,600元+6,768,300元+17,7
61,900元+29,268,911元+12,845,400元+1,027,900元+556,100元
+2,049,800元+2,007,600元+31,270,585元=759,109,530元)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109,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67
,147元。另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97,700
元(計算式:34,065,000元+451,632,700元=485,697,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2筆裁判費(即
上列應繳金額與3,861,890元併計,或9,829,037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