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408號
PCDV,103,補,240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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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被   告 陳國明
      陳李蕊
      黃能茂
      黃郭寶珠
      柯玉鉉
      張紫宸
      胡陳寶琴
      胡振輝
      胡振德
      胡麗霞
      胡麗娟
      胡淑媛
      陳國寶
      林陳智雲
      王陳秋霞
      陳春鳳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之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財產價額總額759,109,530元(計算式:2
20,065,691元+415,247,743元+18,239,600元+6,768,300元+17,7
61,900元+29,268,911元+12,845,400元+1,027,900元+556,100元
+2,049,800元+2,007,600元+31,270,585元=759,109,530元)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109,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67
,147元。另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97,700
元(計算式:34,065,000元+451,632,700元=485,697,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2筆裁判費(即
上列應繳金額與3,861,890元併計,或9,829,037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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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