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40號
PCDV,103,聲,24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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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相 對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 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度民公 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民 國103年6月19日就上開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再字第31號審理中,故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8197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最高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蓋有最高法院收狀章戳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最高法院為 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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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