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39號
PCDV,103,聲,13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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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陳龔錦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五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 板橋簡易庭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103 年度簡抗字第5 號 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 回起訴。然聲請人前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 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 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 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 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查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本院受理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行政法院管轄 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03 年 3 月27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起訴,依法就該案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 裁判費係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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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