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7號
PCDV,103,聲,11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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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
      蘇添富
相 對 人 蘇吳娟娟(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純賢(即蘇森之繼承人)
      康蘇淑容(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真(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蘇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聲請鈞院以71 年度全字第32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聲請人誤載為假處 分執行案號71年度民執全字第304 號),禁止聲請人就坐落 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3 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蘇森對其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並於民國73年6 月5 日死亡,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命蘇森之繼承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聲請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32 7 號假處分事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前雖曾聲請 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 號一案限期命被繼承人蘇森起訴, 經本院於90年3 月14日裁定命被繼承人蘇森應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因蘇森 業於73年6 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 自不生效力。茲被繼承人蘇森死亡後,由蘇吳娟娟蘇純賢 、蘇謙益(74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蘇吳娟娟)、 康蘇淑容蘇淑真蘇淑惠等繼承人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 頁),而被繼承人蘇森前未 曾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迄亦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7 頁、第41-52 頁、第58-63 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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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