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榮章
被 上訴人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
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上訴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騎樓,質問被上訴人破壞社區鐵門之事,與 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被上訴人,造 成被上訴人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其餘駁回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被上 訴人破壞社區鐵門,向之質問,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 拉扯,但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 挫傷,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刑事案件認罪,僅是為息事 寧人,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已。嗣上訴人認罪後,察 覺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一日即102 年2 月10日,甫與訴外人即 上訴人鄰居徐毓麟因停車、倒垃圾等糾紛,發生衝突,被上 訴人亦對徐毓麟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對照該案
之一審刑事判決書,可知被上訴人於二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根本是同一份,被上訴人顯係一傷二告,重複求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6頁):(一)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
(二)兩造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騎樓,發生口角及拉扯。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 、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
(四)徐毓麟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7 、8 時許,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訴以徒手方式扳折被上訴人雙手手指,致被上 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扭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毓麟提起之傷害告訴,係使用同一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六)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就診時,所受雙側手部扭傷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 成。
(七)上訴人被訴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騎樓,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 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拉扯,造成其左側耳 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103 年5 月1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在卷可 稽;上訴人不爭執是日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衡酌被上訴人 所受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確與拉扯造 成之傷勢相符,而兩造係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發 生拉扯,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慈濟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及敷藥,時間上亦 相吻合,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之傷勢與其有關,洵無足採。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一傷 二告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提起傷害告訴之初,即明確表示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左 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係上訴人所為,雙側 手部扭傷係徐毓麟所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偵查 卷,核閱卷附調查筆錄無訛,徐毓麟被訴傷害被上訴人一案 ,法院同樣認定徐毓麟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造成被上 訴人雙側手部扭傷,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96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尚難因被上訴人祇就診一次,以同 一份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即逕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徐毓 麟重複求償。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雙側手部扭傷係上訴人 造成,與證據不符,則有誤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細 故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耳部挫傷、 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審酌 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即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木工退休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創作,無固定薪資,以及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勢,對日常生活影響,治療期間長短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 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