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2號
PCDV,103,簡上,5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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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永光
被上訴人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復追加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 司)受理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委託檢測坐落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0 號建物漏水情事,因操作人員即被上 訴人林義翔、訴外人陳慶安不確定之意識形態,自認為係法 院所為委託,有法院撐腰肆無忌憚,任意涵蓋上訴人之建物 及附連設施,於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下,即進行拆卸、敲擊 等侵入性破壞,此點係法院曾告知不可行之行為,而渠等行 為致造成上訴人房屋毀損破壞及漏水,自100 年9 月20日漏 水直至24日才修復,4 日沒水可用造成不便,侵犯上訴人權 利,經上訴人通知訴外人蔡克勤、被上訴人林義翔皆置之不 理,乃通報法院。又法院於100 年10月11日傳訊蔡克勤、被 上訴人林義翔與上訴人等,當時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林義翔信 口雌黃,其並非專業檢測人員,無證照、無營業項目,信誓 旦旦大言不慚,判決書背的一字不漏。當時上訴人證詞係特 別強調說明,檢測後衍生的漏水,是陳慶安敲擊的地方。而 上訴人住所100 年6 月29日至100 年12月28日之自來水費, 涵蓋100 年9 月20日(檢測當日),6 月至8 月為158 元, 8 月至10月為240 元;10月至12月為229 元,並無明顯異常



蔡克勤、蔡曉亭陳慶安及被上訴人林義翔等誣指上訴人 住所漏水,應尋找專業有證照有檢測儀器的查明原因。又被 上訴人駿瑩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是否合法,其並未提出照片 、數據及證照(民間的非官方的)。另本件最主要提告原因 ,係陳慶安遭上訴人告訴後,於102 年8 月20日2 時40分在 調解庭陳稱:駿瑩公司都沒有理他,倘將來如有賠償情形公 司也不會出錢,而且他係經駿瑩公司及林義翔指示所為,叫 上訴人應該找渠等索賠等語,是上訴人幾經思考後,認為被 上訴人等的確負有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林義翔在場並無制 止陳慶安不當行為,並於檢測報告內簽名,涉及多項不法, 且於訊問筆錄誣蔑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林義 翔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駿瑩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3日受○ ○區○○街00巷0 弄0 ○0 號2 樓之訴外人蔡克勤委請,去 看2 樓天花板漏水狀況,100 年9 月12日再次勘查,有約定 時間去測試,以了解漏水原因,嗣於100 年9 月20日有再以 水壓檢測,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0萬元不 服提起上訴,嗣復追加上訴聲明,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萬元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 決,惟上開案件並無漏水部分,因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以紅外線儀器鑑定完成,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提告,係就其鑑定能力之有無,本人 是否同意其鑑定,有無本人施工同意書,該公司是否了解不 得偏袒一方。又陳慶安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到上訴人浴室, 以手套填塞排水孔,並以金屬工具敲擊排水孔,然後未經同 意使用上訴人的水,漏了浴室一地的水說是要蓄水,經10多 分鐘後,果真滴水且是在陳慶安以鐵器敲擊處,此有陳慶安 以鐵器敲擊錄影帶為證,當時林義翔逕自跑到上訴人廚房動 手腳,致使廚房事後也漏水。漏水後,上訴人有緊急通知法 院並作成電話紀錄,並通知蔡克勤、林義翔,惟二人置之不 理,上訴人只好僱請茂源水電行修復,將供水管改為明管, 排水管加糊水泥固定防漏,茂源水電行雖僅收費6,000 元, 但係因熟識放下其他工作為上訴人趕工,被上訴人卻置之不 理,故此部分依毀損行為後須回復原狀求償5 萬元。又被上 訴人駿瑩公司是施工單位,無權做鑑定,更沒有能力鑑定, 無法找出漏水的地方。被上訴人林義翔破壞他人建築物及附 連設施,造成無法彌補創傷,迄今仍毫無悔意,其行為不是



為公理正義,還不是為了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係受 法院人員委託至上訴人家中做檢測,現場有作水壓數值測試 、排水系統及放水測試等,另雖有拆卸上訴人家中客廳側浴 室蓮蓬頭的水龍頭,那是了測試管路有無漏水,被上訴人在 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做任何破壞性的動作,且檢測過程並沒有 收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林義翔受訴外人蔡克勤、蔡 曉亭委託檢測漏水情形,上訴人雖同意勘查並無同意施作, 被上訴人林義翔亦未說明施作情形及要求施作,即自行與操 作人員陳慶安任意就上訴人建物及附連設施,進行拆卸、敲 擊等侵入性破壞,致造成毀損破壞及漏水,自應負毀損回復 原狀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前持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 簡字第743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2 月23日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其請求事項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 請人(即蔡克勤、蔡曉亭)新台幣3,800 元。二、相對人應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 房屋之浴廁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3,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81 號執行,就上開 請求事項第二項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23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履行修復房屋漏 水之義務,惟因上訴人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 於100 年6 月16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訴外人蔡克勤、蔡曉 亭所委託之技術士楊鎮福到場勘查並估計修復施工方法;嗣 經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陳報楊鎮福所屬汶羲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0 年8 月 4 日行訊問程序,本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答稱:「(問: 本件漏水原因及需修復之部分應為【見原一審判決書第6 頁 、原二審判決書第13頁、第14頁】:⑴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 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漏水。⑵三樓浴廁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 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



滲漏水。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有何意見?)瞭解,但我主張 管壁沒有老化,還堪用,只是債權人那邊的人用防水材料自 行修補造成漏水,且修補也沒有告知我。就第⑵點部分,我 不認為有漏水,RC不會漏水。」、「(問:債務人是否願依 執行名義內容,自行僱工修復本件漏水原因?)我不願意, 因為我怕我自己修復還會有漏水,會產生日後糾紛,故同意 由債權人自行僱工先行修復,但是也要合情合理。」,故本 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於100 年9 月15日履勘現場,於履勘當日 ,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陳稱汶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 法配合法院繼續執行程序,故會同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水電師 傅即被上訴人林義翔至現場配合法院履勘。而被上訴人林義 翔現場勘查後陳稱:「本件立人街69巷7 弄4 之2 號(3F) 與2F之漏水原因初步可確定地坪確有滲水,至於管線老化是 否為本件漏水原因則須另日攜帶測量儀器至現場檢測始能確 定。」,上訴人則稱:「100 年9 月20日上午9 點可配合第 三人師傅現場檢測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並同意第三人指派 師傅2 名及債權人1 名進入4 之2 號(3F)檢測。」,本院 司法事務官因之諭知:「請第三人駿瑩公司應於檢測後7 日 內將本件4 之2 號(3F)之浴室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及本件 修復漏水工程所須費用估價單陳報到院,並將前開文件副知 債權人、債務人各1 份收執。」。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 日上午以電話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稱:「本件第三人 師傅、債權人於100 年9 月20日到我家裡作漏水測試,因為 第三人師傅有對水管加壓,並將水管堵住作漏水測試,結果 測試完當晚我就發現我家廚房、後陽台水管有爆裂,並且有 水從牆壁滲出,我認為這跟第三人師傅作漏水測試有關,… 。」,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向本院陳報漏水簡易檢 測報告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於100 年10月11日行 訊問程序,被上訴人林義翔稱:「(問:經第三人於100 年 9 月20日儀器檢測後,管線老舊是否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是。又履勘當日已確定地坪有滲水,故本件漏水原因即為原 執行名義(見原一審判決書第6 頁、原二審判決書第13頁、 第14頁)所示:⑴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漏 水。⑵三樓浴廁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 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上訴人 稱:「就檢測後衍生的漏水本人已於100 年9 月24日自行僱 工修復完畢,現在已經沒有漏水。」、另上訴人又稱:「( 問:第三人所提供估價單,其中管線漏水修復部分,債務人 是否已自行更換冷水管完畢?)是,我已經更換完畢。」, 被上訴人林義翔並稱:「就本公司100 年9 月26日上午經債



務人同意入內查看結果,該部分管線確已更換完畢,如有本 公司繼續施工之必要者,該項目可由估價單內刪除。」,另 訴外人蔡克勤則稱:「(問:就債務人所稱已自動履行完畢 ,有何意見?)請鈞院委由專業檢測單位再行檢測是否還有 漏水情形。」,嗣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向本 院陳報修正後之估價單後,即未再參與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81 號民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 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 第127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在解釋上,若債務人不 為該一定行為時,自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委由第三人代為 履行。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在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訊問時既已自陳不願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該應為之 一定行為,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 年9 月15日准依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蔡克勤、蔡曉亭之聲請委由被上訴人駿瑩公 司代為履行,自無不可;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酌定數額,於 100 年9 月15日履勘當日並命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應於檢測後 7 日內陳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3F之浴室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 及本件修復漏水工程所須費用估價單陳報到院,上訴人並同 意於100 年9 月20日配合被上訴人駿瑩公司之師傅現場檢測 管線是否為漏水原因,暨同意被上訴人駿瑩公司指派師傅2 名及債權人1 名進入其住處進行漏水檢測,堪認被上訴人駿 瑩公司、林義翔於100 年9 月20日確係依執行法院之指示, 受執行債權人委託為依執行名義代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履行 一定之行為,而經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處進行漏水檢測及 費用之評估,是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人駿瑩公司鑑定能力之 有無,其是否同意其鑑定,有無施工同意書云云,要屬無據 。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駿瑩公司之操作人員即被上訴人林義翔及訴外人陳 慶安於100 年9 月20日至其住處進行漏水檢測時,造成上訴 人房屋毀損破壞及漏水,被上訴人林義翔在場並無制止陳慶 安不當行為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另案訴 請訴外人陳慶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板簡字第1505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 其訴及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並認:「…且上訴人所提 出之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檔案結果,就檔名『破壞水管 連續畫面』檔案影片,影片畫面中有1 名男子蹲在浴室洗手 台下方,以左手將放置於地板上之麻布手套放置在靠進洗手 台牆壁處之排水孔上方,再以右手持工具敲打該白色布料所 放置之位置,敲打數下,手套陷入該排水孔中,該名男子再 將該手套自排水孔中取出摺疊後,重新塞入該排水孔,再以 工具敲打,該手套復隨其敲打而塞入該排水孔中,影片末端 則為經剪接後重覆前揭所播放該名男子最初敲打畫面;另一 『陳慶安毀損連續畫面』檔案,經播放後,影片畫面同為經 剪接後重覆播放該名男子最初敲打畫面,有敲打聲音等情, 亦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 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該名男子即為被上訴人陳慶 安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陳慶安對於浴 室洗手台下方之排水孔所以作出敲打之舉止,顯然係因渠以 麻布手套作為堵住排水孔之物品,而為使該排水洞堵緊,以 便進行後續地坪排水測試,方以工具敲打塞入排水孔中之麻 布手套俾便堵緊。因此,縱敲打過程之初,確有發出敲打聲 響,惟被上訴人陳慶安既係為將排水孔塞入的麻布手套堵緊 而於該排水孔處為敲打,單憑此舉,自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陳慶安有何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浴室牆壁內排水管之行為, 並因而造成其浴室排水管毀損。…」,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3 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垂直立管與 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浴廁配管所打 鑿),均未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乃係為 樓下2 樓住戶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之主要原因乙節,業 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指派郭汝炘建築師為鑑定人進行 鑑定後所確認,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再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在上開執行程序行 訊問時亦稱:「(問:第三人所提供估價單,其中管線漏水 修復部分,債務人是否已自行更換冷水管完畢?)是,我已 經更換完畢。」,並稱其已就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林義翔、訴外人陳慶安



毀損水管漏水,因而僱工修復將供水管改為明管云云,亦非 無疑。且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須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 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林義翔、駿瑩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故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毀損回復原狀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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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