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游中漢
被上訴 人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明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44
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游中漢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2 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21號亞 東紀念醫院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煌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讓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張家豪所駕 駛之被上訴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亞 東紀念醫院大門院區道路時,上訴人游中漢因未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從後撞擊訴外人林煌益之車 輛,並將訴外人林煌益車輛推撞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 5,450 元(工資39,750元,零件135,7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煌益應共同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林煌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松公司 17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沒有將換下來的零件保存,故認為被 上訴人沒有修如估價單記載的那麼多項目,另外在估價單的 第三張有記載保險理賠上限10萬元,如果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恐保險公司之後再向上訴人求償10萬元。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松公司130,873 元及自10 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 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張家 豪請求上訴人及林煌益給付營業損失52,1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家豪29,720元及自103 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 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請求林煌益給 付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 ,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 人游中漢駕車追撞林煌益所駕車輛而碰撞到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張家豪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經本院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2 月27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 事故現場相片3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 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3 月27日該規則第94條第1 項 規定已作修正,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併此敘明)。查訴外人張家豪於警詢時陳稱:伊 當時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經肇事路口,要 左轉進到亞東醫院大門口,已經快要進去時,突然右後方 遭車號0000-00 號車輛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約 10至15(公里/ 小時)等語;又訴外人林煌益於警詢時陳 稱: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肇
事路口,有一輛營業小客車突然左轉要進到亞東醫院大門 ,伊就馬上煞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了,沒有與系爭車輛 碰撞,突然後面一輛車號0000-00 號車輛由後面推撞導致 伊與左轉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已停止等語;另上 訴人游中漢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南雅南路2 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前方車號0000 -00號車輛煞 車燈亮起,伊就馬上踩煞車還是來不及,就與前方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 小時)等語。另肇 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游中漢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按 規定速限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以 致其前車即林煌益所駕車輛注意到前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 況而煞停時,上訴人游中漢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致生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中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
(三)另上訴人游中漢亦辯稱不排除係訴外人林煌益沒有踩住煞 車云云,然由上訴人游中漢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見到前車煞 車燈亮起等語,足見林煌益確有踩踏煞車,要無未踩煞車 之情事,且訴外人林煌益亦否認有此情事,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證訴外人林煌益就本件事故上有何過失,況本件車禍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一、游中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自 述超速行駛,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張家豪駕駛營 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林煌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亦未能證明訴外人林煌益就本 件事故有何過失,故上訴人游中漢辯稱林煌益應同負過失 責任,核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游中漢因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中漢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第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金松公司所有,為101 年5 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稽,至 102 年2 月9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26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次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75,45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750元, 零件費用為135,700 元,有前開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135,70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44,577元(計算式:135,700 ×0.438 ×9/ 12=4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上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123元(計算式:135,700 -44,577=91,123)。至於工資39,750元,無折舊問題, 故被上訴人金松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為130,873 元(計算式:91,123+39,750=130,87 3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將換下來的零件保存,故認 為被上訴人沒有修如估價單記載的那麼多項目云云,然上 訴人既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又觀諸卷附事故時 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經核與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內容並無 不符之處,上訴人僅以更換後舊零件被上訴人未保存,即 逕自推認被上訴人沒有如實更換,又乏其他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即不足憑採。另上訴人稱:在估價單的第三張有記 載保險理賠上限10萬元,如果保險公司已經理賠,恐保險 公司之後再向伊求償1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迄今保險公司 均尚未有理賠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不 得主張扣除保險公司賠付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松公 司車損修復費用130,873 元,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松公司130,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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