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文樺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珊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成、張雅惠於民國102 年3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2年度票字 第30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為簽名,而上訴人 部分並無簽名,僅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 章)。惟經向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查詢,伊告以其 絕未自行或與他人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使用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公司自無庸對其負責。
⒉另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狀所載之相對人僅上訴人 1人,卻排除系爭本票上之其他發票人即陳俊成及張雅惠2 人,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異,退而言之,上訴人公司亦未 收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給付之任何票款,雙方既無 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自乏其理。 ㈢本件上訴人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 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爭執其印文係遭他人盜 用而作成發票行為,然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 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 授權簽發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 為真正,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公司名義與 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自屬有效。上訴 人空言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盜蓋,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 採云云,惟查:
⑴經向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查證,渠等均稱 系爭本票係渠等因借款而作為保證之用,並非以系爭本票 為借貸之依據,且渠等於簽立時,因僅作為保證使用,故 系爭本票上並無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渠等亦未授權他人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 渠等之筆跡,而係日後他人所填載,且經細繹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與發票人之字跡確不相同,則渠等所述 應屬實在。另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俊成亦表示渠等早 已清償借款,雙方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貸方未返還 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十分明確。 ⑵查票據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其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之本 件,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既非發票人所為,自屬票據 之偽造,從而,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另查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表示,伊絕未自行或與他 人共同開立本票予他人,亦未同意他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對外簽立借據或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則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公司自 無庸負責,此有伊提出之切結書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而請求票據債務人承兌票面 金額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自 非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即得為抗辯主張;退而言之, 本件既已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善意第三 人,惟其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再對照被 上訴人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請求以觀,被上訴人顯 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 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更有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上訴 人自得為主張。
⒊關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為上訴人等三人,然被上訴 人主張其有清償債務人選擇權,而其僅主張上訴人1人, 僅係因其認為上訴人系公司組織,自應較其他2共同發票 人有資力為清償票款,並無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異云云, 然則:由上揭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俊成及張雅惠表示渠等 已清償借款,卻未取回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仍以之主張 ,故顯係因上開原因遂不以其二人為相對人,以免渠等為 抗辯之主張,否則豈有不將所有發票人列為相對人之情形 ,益證陳俊成及張雅惠所述為實。
⒋關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 所為乙節:
⑴證人張雅惠於102 年12月19日在鈞院證稱:「有。(提示 原證一,證人是否曾看過該本票?)」、「是。當初是高 大永和陳先生(陳俊成)介紹的金主。我曾見過高大永。 身材有點圓圓的、不高。陳先生開一張二百萬的支票向高 大永借錢。利息要先扣掉,每個月是十分(二十萬元)。 實際上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陳先生說要我在本票上簽名 ,因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麗月的女兒。陳先生是 我以前公司的老闆。(問:本票左邊發票人是否為證人所 簽?)」、「李宣容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 是李宣容自己去刻的,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問:發票 人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陳先生簽完 後,叫我簽。上面都沒有金額及日期。他說這只是擔保用 ,之後會歸還,所以我才簽。102 、3 、5 不知是誰寫的 。(問:證人簽名時本票長怎樣?)」、「沒有。也沒有
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容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那 段時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容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容蓋 的。本票是陳先生叫我簽的,票簽完後我就離開,陳先生 說金主叫我簽名就可以了。在場有二名陌生人場,但不知 姓名。簽本票時是在陳先生公司(臺北市○○○路000 號 12樓)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 原告公司大小章。)」、「他說有,不然二百萬支票不會 還回來。當時我有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他說對方沒有 帶,他會處理。(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無清償借款 。)」、「授權書立授權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問:授權書立授權書欄上 左手邊當時沒有日期及金額,是否同意別人簽發金額及日 期。)」、「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 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 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公司。庭呈當時向 金主借款時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飛盛公司、面額 :二百萬元、發票日:102 年4 月5 日(原先為3 月5 日 ,延一個月)。(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否有開立證明 。)」、「聲請開支票戶頭時有我、李宣容、我媽媽(我 騙媽媽說是要開個人戶所用,要他簽名就好)在場。到陽 信銀行中和分行去開。當時高大永在中和分行外等候,他 說他不方便進去。(問:支票為何要還給飛盛公司。)」 、「庭呈報案三聯單(案由:詐欺),我有去自首並提告 。提告的對象是高大永、陳先生、李宣容。」。 ⑵由上可知:
①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飛盛公司所蓋或獲其 同意或授權所為,且上揭印章亦係他人偽造所為,則上訴 人原法代陳麗月既未於系爭本票上蓋上揭印章,且證人張 雅惠於簽名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 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實屬「確切反證」,自 得據以主張(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 。
②系爭本票上之他發票人即證人張雅惠自承系爭本票上飛盛 公司之大小章係伊與陳俊成(即系爭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 )等共同欺騙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所為,且伊已就系爭本 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向司 法機關自首在案,此由其於鈞院作證時所提出之台北市中 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e 化案號:P0000000UF 05FDZ ,向該分局查證即可得知其自首內容即明。 ③至於證人張雅惠係因受陳俊成之欺騙,始與渠等共同欺騙
原告前負責人陳麗月,故無被告所述「員工願為老闆簽發 高於百倍薪水之400 萬元而為擔保」或「促使老闆盜刻、 盜蓋其母親公司大小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或「身為原告前 負責人之女豈未要求陳俊成及其員工停止盜刻行為或向老 闆取回系爭大、小章」之情,更無證人張雅惠使其母陳麗 月在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之行為。
④至於被上訴人所辯陽信銀行開戶作業,程序嚴謹,上訴人 前負責人陳麗月豈會不知開立公司帳戶、刻印之意義云云 ,惟由開戶當天李宣容及張雅惠以偽製之上訴人公司名片 ,欺騙當時在場之陽信銀行人員王健仲等,及由李宣容蓋 系爭大小章即可知,然查上開名片雖與原證五上訴人公司 之名片相仿,但二者以目視即知其不同(字型、字體大小 、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顯見李宣容等確有詐騙之行 為,故證人張雅惠所證述之內容為實,被告之辯實不足採 。
⑤至若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 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上訴人不得主張原因關係,倘上訴人主張有惡意或對 價抗辯,應負舉證云云,惟查:
依證人張雅惠於鈞院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使 用,並無對價關係,且其上當時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至於系爭本票上載有金額及日期,均係日後他人所為,亦 與上訴人無涉,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既非發票人所 為或有授權,自不生補正之效,仍屬惡意偽造之票據,上 訴人自得為主張。
由證人張雅惠於鈞院提出之支票(票號AE0000000 )主張 其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並證稱「陳先生跟我說已 清償了,如果沒有還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 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 給上訴人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還款,金主勢不 能將系爭支票返還,故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 償,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非有理。
被上訴人既稱其非票據原因關係人,乃因與他人借貸關係 取得系爭本票,然迄未舉證其究係如何取得,則其所辯, 實屬無據。更且由前述可知,系爭本票因欠缺日期及金額 之記載,為無效之票據,再對照被告後未向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請求以觀,被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 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 「惡意取得」之適用,更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 不能取得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為主張。
更且由被上訴人提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 銀行辦事員等情要求調查,然被上訴人究係如何知悉上情 ,實有疑竇之處,益見被上訴人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情形。 ⒌關於證人韓承學於103 年1 月21日在鈞院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韓承學於上開期日證述如下:「有。(問:提示民事 答辯三狀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證人是 否曾看過。)」、「一、提供公司登記表、負責人身份證 ,負責人需親自到銀行辦理。二、我們也可以到該公司核 對資料。(問:公司在銀行支票戶頭的流程為何。)」、 「我們是到上訴人公司辦理。在中正路,是8 樓。當時有 三位人員在場,負責人、負責人女兒及一位助理。有出示 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問:上訴人公司是何種方 式辦理。)」、「公司名稱是行員代寫。上訴人當時負責 人陳麗月本人親簽。「(問: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的筆 跡「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麗月」十三個字,是 行員所寫嗎。)」、「沒有。當時另一位助理的名字我不 清楚。只知道負責人女兒姓張。(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 民事準備書二狀之原證四,康陽俊及李萱蓉的名片是否曾 看過。)」、「是。(問:當天是否與貴公司副理王健仲 共同到原告公司。)」、「印象中就是三個人在會議廳裡 ,完成程序。(問:當天情況如何。)」、「負責人完成 所有的親簽,都是在會議廳裡處理。(問:當時辦完後, 還有何種情形。)」。
⑵關於證人韓承學上揭證述可知:
①證人韓承學於鈞院提示民事答辯三狀支票影本時,即確認 有看過該支票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然其擔任銀行辦事 員多年,閱過印章甚多,如何在未有其他佐證之情況下, 即可確認系爭大、小章,則其證詞之正確與否,已有疑竇 。
②上訴人公司是在12樓非8 樓,其記憶有誤,故其所稱印象 中之證詞恐亦屬有誤。
③證人韓承學稱當天在場飛盛公司有三人在場,然無論是當 時飛盛公司負責人陳麗月之女兒(即張雅惠)及另一位「 助理」,均非飛盛公司人員,而由當時亦在場之銀行副理 王健仲於日後交付飛盛公司當日上揭在場人員之李宣蓉名
片,由於該名片仿冒飛盛公司之名片,但格式及內容不符 (如電話、電子信箱等),而李宣蓉從未任職飛盛公司, 益證係張雅惠夥同陳俊成、李宣蓉等,先欺騙飛盛公司人 員表示欲借用會議室,飛盛公司人員因張雅惠為陳麗月之 女兒不疑有他而借用,復由渠等自行引導陽信銀行中和分 行人員即證人韓承學及王健仲,前往飛盛公司會議室後, 再告知陳麗月前來,陳麗月因信賴其女兒張雅惠以為僅係 辦理開設其個人帳戶,遂於遭欺瞞下在張雅惠等指定之欄 位簽名後不久即先行離去,再由李宣蓉交付系爭印章予銀 行人員處理,至於系爭印鑑卡中印章旁留存之筆跡「飛盛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蓋印,係由銀行人員事後所為,此 由其字體之大小及排列即明。
④由於辦理系爭印鑑卡中之印章並非飛盛公司所提供而係由 李宣蓉所提出,飛盛公司從未使用上揭印章,此參酌飛盛 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所有與飛盛公司往來 銀行之印鑑章均非使用上揭印章即明,故系爭大、小章既 係由飛盛公司以外之人所偽刻,且從未由飛盛公司持有, 則系爭本票為由他人偽造即屬無疑,上訴人之主張實屬有 理。
⒍有關前揭張雅惠、陳俊成及李宣蓉等人之犯行,刻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2766 號。
⒎和欣小客車契約上之「陳麗月」並非本人親簽,是由她女 兒所簽。票據掛失止付部分,除「陳麗月」外,其餘皆是 訴外人李宣容所寫。上訴人確實不知印鑑是由何人使用, 該印鑑也並非本人所刻。證人張雅惠亦證實,當時本票沒 蓋任何章,當時簽字時也沒有金額、日期,所以系爭本票 屬無效票等語。
㈤關於原審判決主張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 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係屬真正乙節:
查有關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印章,均非 上訴人公司所有及所為,則原審判決上揭認定已有違誤。事 實上,證人張雅惠除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原審法院證稱 :「李宣蓉蓋的,他是陳先生公司的人。大小章是李宣蓉自 己去刻的,原告公司並不知情。(問:發票人下之原告公司 大小章是誰蓋的?)」外,並在民國103年7月7日在鈞院證稱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是陳俊成叫李宣蓉去偷刻的, 陳俊成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反對,上訴人還有我媽媽陳麗 月不知情。這是高大永告訴陳俊成叫陳俊成公司的會計李宣 蓉去刻。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寫金額,也沒有寫日期,陳
俊成說這是擔保用,是高大永介紹金主借錢給陳俊成,我不 知道金主是誰,所以這張本票是交給高大永借200萬元用的 ,當時借錢的時候拿壹張系爭200萬元支票(原審卷183頁) 及系爭的本票,這兩張支票及本票都拿給高大永借錢用的, 本票沒有寫金額、日期,因為本票是擔保用,支票是清償用 的,支票是完整的記載,有寫金額及日期,支票是李宣蓉開 及蓋章的,他有說本票到時候會還回來。」,而李宣蓉亦於 民國103年3月12日至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號案件偵 查中自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為伊自 行刻製及使用,更於民國103年7月7日在鈞院證稱「是張雅 惠請我刻的,陳麗月及上訴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問:上 訴人大小章是不是你刻?)」,經再詢問後改稱「本件應該 是陳俊成跟張雅惠叫我刻的。(問:為何於偵查庭時說是陳 俊成叫我刻?)」,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文既非上訴人公司所為,已十分明確,自不應由上訴人公 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故上訴 人公司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有理。 ㈥另查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既非由上 訴人公司所蓋或獲其同意或授權所為,而其上印文所屬之印 章亦係他人偽造所為,甚且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代陳麗月或 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上揭印文,更且證人張 雅惠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另一發票人 陳俊成已簽名其上,但當時迄至其簽名,其上並無日期及金 額之記載,更無飛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則依票據法第5條 及第11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必要事項,自屬 無效,上揭張雅惠於原審及鈞院及李宣蓉於鈞院之證詞,實 屬「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已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確切反證(參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則 上訴人既已就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於開立時並無日期 及金額之記載,亦無對價關係,而系爭本票上飛盛公司之大 小章更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或授權負舉證責任,自不生補正之 效,則本件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偽造之票據,則原審判決未予 斟酌,實有違誤。
㈨退萬步言,由證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沒有。也沒有 看到誰蓋。我沒有看到李宣蓉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但那段時 間支票及印章是李宣蓉保管,所以我認定是李宣蓉蓋的。本 票是陳先生(即陳俊成)叫我簽的,票簽完後我就離開,陳先 生說金主叫我簽名就可以了。在場有二名陌生人場,但不知 姓名。簽本票時是在陳先生公司(臺北市○○○路000號12 樓)嬌嬌女時尚醫美診所。(問:當初證人簽名時有無原告
公司大小章。)」可知,系爭本票既於發票人張雅惠及陳俊 成簽立時欠缺日期及金額之記載,自為無效之票據,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因認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應較其他二發票 人有資力清償票款,遂僅以上訴人公司為被告求償,對照被 上訴人於鈞院陳述其與高大永間之借貸及返還支票等行為, 均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加以陳俊成於上證二既已陳述其已 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顯已自發票人陳俊成處取回借款,並 已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及內容,?未併同返還系爭本票 予陳俊成等發票人,猶向上訴人公司為主張,實已符合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 」要件。另查證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他說有,不然 二百萬支票不會還回來。當時我有問本票為何沒有還回來, 他說對方沒有帶,他會處理。(問:事後是否知道陳先生有 無清償借款。)」、「陳先生跟我說已清償了,如果沒有還 錢,金主怎麼可能把支票還回來。當時我只有看到支票拿回 來。支票交到我手上,我把支票還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 庭呈當時向金主借款時所簽發的支票影本(發票人:飛盛公 司、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5日 (原先為3月5日,延一個月)。(問:陳先生說有清償,是 否有開立證明。)」,且證人張雅惠及李宣蓉於鈞院亦證述 陳俊成有清償上揭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已獲系爭本票發票人 陳俊成清償,且陳俊成亦曾向上訴人公司康陽俊先生證述上 情在案(參上證二),亦有錄音可證,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持有並行使自非有據,更且被上訴 人亦從未提出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則無論被上訴人 係本人或後手,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之適用, 即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 權利之情形,原審法院既未就上揭抗辯為審究,自有未當, 上訴人公司自得為主張。
㈧關於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表示「惟經向 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查詢,…更未授 權他人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然於原審102年11月 21日庭期訊問證人時,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卻否 認該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更出具一份切結書,「刻 意澄清」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並未於任職內「共同開立本票 」及「授權他人使用飛盛公司之大小章」。(2)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陳麗月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然勾稽「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之陳麗月簽名,顯與陳麗月所出具之切結書 相符,可見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明知有該公司大小章,甚而 在該印文旁簽名,卻矢口否認有見過該公司大小章,令人匪 夷。(3)故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發當時,陳麗月為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於102年3月5日,以公司名義 與陳俊成、張雅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云云。惟 查:
⒈陳麗月雖於102年3月5日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並未於當天或其他期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與陳俊成、張雅 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除業 經陳麗月本人於原審法院證述外,亦經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張雅惠在原審法院及鈞院證實可稽,更查證人李宣蓉亦於 鈞院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伊所蓋,惟 伊既承認上揭印章為其所刻,且前述面額200萬元支票(參 原審卷183頁)亦為其所開,則既然上開兩張支、本票係同 時交付金主高大永,顯見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亦應係由伊所蓋,方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故其 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伊所蓋,然由上 述可知,其上揭部分之證詞應為虛偽不實,且系爭本票上 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蓋,實堪認定,則 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請陳麗月簽切結書,係因伊係上訴人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於更換負責人後,請陳 麗月簽立切結書亦屬正常,更且由於陽信銀行開戶及向和 新公司租車等,陳麗月皆否認伊知情,並稱皆係遭張雅惠 欺瞞伊所致,伊於陽信銀行開戶時均被告知係開立伊個人 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伊於開戶時,伊於簽寫 其名後即先行離去,其後才由他人蓋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無人在場,至於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亦係先由陳麗月簽名並於伊離去後,再由李宣蓉自 行填上資料及蓋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非由上訴人公司 人員所為,豈非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異?尤以上揭 情形,既已業經證人張雅惠及李宣蓉於鈞院證述可稽,故 陳麗月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存在,實 有其理。更查若上訴人公司確有向陽信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為何相關辦理事件均係由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李宣蓉等 出面,已見其疑,另且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係由證人 李宣蓉擅自所刻,故上訴人公司從未持有或使用系爭陽信 銀行之支票或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上訴人公司主張 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係遭他人偽
造所致,實有其理。復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上訴人 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填上張雅惠之手機號碼而 非上訴人公司電話,且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公司統一編號均 有因誤載而塗改之情形,顯悖於常情,顯見並非上訴人公 司人員所為,若鈞院仍存疑,可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張雅惠自首案(103年度偵字第2766號)筆錄,即 可查明陽信銀行開戶及和新公司租車所使用印章為何皆為 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非上訴人公司正常使用之印章 之因。
⒊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 ,為何遲至同年11月才對李宣蓉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查: 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10月始獲張雅惠坦承相告其與陳俊 成、李宣蓉等人之犯行,方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 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此有上揭張雅惠自首案之相關陳述可 稽,何自相矛盾之有?且李宣蓉既已於鈞院系爭本票上印 文所屬之印章確係由其所擅刻,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已不 辯自明。
㈨有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主張開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日期 及金額,亦無對價關係,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且 稱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忽略相連之授權書,而對於無載明 上開二事項予以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實屬矛盾;更查由證 人張雅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張雅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明知系爭本票旁相連授權書,且授權內容明確記載「…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並視事實需要,隨時 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 無異議。」,則上訴人公司及其法代陳麗月既於該欄加蓋公 司大小章表示同意,益見發票人及上訴人公司等已授權執票 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是其主張偽造要屬無據乙節 :然查: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日期及金額 ,無對價關係,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乙事,然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飛盛公司及陳麗月之印文為偽 造,如何導致「自認」系爭本票為其開立、簽發?且發票 人張雅惠於原審法院及鈞院亦證稱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 並無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亦無對價關係,僅係作為擔保之 用,且稱陳麗月並不知悉有系爭本票上之飛盛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及法代陳麗月之印章,則伊或上訴人公司又如 何開立、簽發系爭本票?
⒉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旁相連授權書,雖載有「…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 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立具授權書授 權予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立授權書人人等絕無異議。」,益見發票人及上訴 人公司等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然則 :(1)系爭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權何人,故被授權人若欲 依系爭授權書所示行使權利,自應將其姓名填入授權書中 ,否則若未填入姓名,自不能逕行在系爭本票上享有填載 之權,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既非發票人所為,而填載人亦 未將其姓名載入系爭授權書上,則其並無權利於系爭本票 上填載之權,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偽造,已屬無疑。(2 )更查上揭授權內容明載『?立具授權書授權予或其指定人 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然由證人張 雅惠之證詞可知,當時陳俊成僅借款200萬元,則系爭本 票既係作為擔保之用,則其擔保之金額亦僅為200萬元, 何以系爭本票上?載為400萬元?顯與上揭授權書所載「得 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中之「實際狀況 」相悖,則系爭本票之金額既非依實際狀況填載,則於系 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人顯屬無權代理,已涉犯刑法上偽造 有價證券罪,故系爭本票之金額本係空白,而其後遭發票 人以外之人填載,且其填載之行為悖於系爭授權書之規定 ,而屬偽造之行為,則系爭本票為無效,已十分明確。 ⒊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之法代陳麗月並未於系爭本票或其旁之 授權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自無表示同意上述授權書內容 之情,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1)證人張雅惠曾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陳俊成說有清償借款,不然200萬元支票不會返還云云,然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載明,該支票受退票理由為 「掛失止付」,又見上訴人公司所作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中票據喪失經過欄中,填載「於民國102年2月5日於 逛街時不慎遺失」,且上訴人僅向銀行通知掛失止付,卻未 向管轄法院續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有悖常理。 (2)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更載明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 月5日,卻於102年2月5日遺失,然上訴人何以得「遺失未來 票據」?(3)上揭支票返還之原因,若真如證人張雅惠證詞所 示係因業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何以於102年4月8日又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顯見上訴人所為之掛失止付,係為惡意阻止 執票人承兌票款,而非真因支票遺失所為之止付乙節:然查 :
⒈關於系爭銀行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載明支票發票日為10 2年4月5日,卻於喪失票據經過欄內記載「於102年2月5日 於逛街時不慎遺失」乙事,已如前述,上揭通知書除通知 人欄內之「陳麗月」係由陳麗月本人所簽外,其餘均係由 李宣蓉所撰寫,且當時陳麗月係被其女張雅惠告知其個人 支票遺失,故因信賴其女之說詞而前往辦理遺失手續,並 非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有遺失情形,且伊於簽名 後即先行離開,故其根本不知李宣蓉所撰之內容,此參酌 證人張雅惠於鈞院所證述「所以陳俊成通知我,叫李宣蓉 通知我媽媽陳麗月去掛失,大約在103年4月8日掛失,他 怕支票有問題,我媽媽陳麗月親自去掛失的,我媽媽去掛 失以為是她自己的票,不知道是公司的票,她自己簽完她 自己的名字,其餘是李宣蓉辦的。」即明。至於為何陳麗 月於上揭辦理遺失手續及先前辦理陽信銀行開?事宜時, 均於簽名後即行離去,係因當時伊受託照料年幼孫兒,無 法離開過久,故除因被其女兒張雅惠等欺瞞而認係開立個 人帳?及申請支票而不得已外出以外,伊均留於家中照料 ,鮮少外出,此所以伊於簽名後即行離去而未久待之因。 ⒉更查李宣蓉雖於鈞院雖證稱伊係陳俊成所開嬌嬌女全球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證四)之會計,且稱張雅惠亦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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