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13號
PCDV,103,簡上,113,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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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志鴻
被上 訴 人 楊秀禎
訴訟代理人 蔡清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回 其原所主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按月賠償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 並先後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最後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807元(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4日止,每月 租金13,000元,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26,000元。詎上訴人嗣 於租賃期間有延遲積欠給付租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起,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其母約滿後不再續租,並 於同年4 月22日再以書面預告系爭租約即將到期,不再續租 。又於到期後之102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儘 速補足積欠之租金及對上訴人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請其 如期返還房屋,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此,兩造之系爭租 約既已屆期而告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 自終止契約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得向上 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㈡嗣上訴人雖已於10 2 年11月13日,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 人,惟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未為清償,且經被上訴人以押租金26,000元扣抵結算後, 上訴人仍尚積欠租賃期間租金及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387元,另復積欠搬遷前之水電、瓦斯 等費用合計1,420 元,以上共計15,807元未給付。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80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87元,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即有關積欠搬遷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1,420 元部 分)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併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102 年4 月間,即已先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 1 年內會搬遷,希望不定期,所以不簽租約。102 年4 月20 日收到之信函中,是催討積欠房租,沒有不再續租之表示。 102 年5 月24日收到信函,但之前已經為不定期租賃,故持 續繳納租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亦直接收取未有反 對之表示。另102 年9 月15日左右,被上訴人打電話來告知 說102 年9 月18日渠朋友會來看房子,嗣被上訴人亦確實有 帶朋友來看房子,而上訴人均有配合被上訴人讓那些人進門 看房子。後102 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已經賣掉 ,要求上訴人9 月30日要搬走,並說9 月25日還要匯房租至 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可否給2 個月時間找房 子,但被上訴人不同意。㈡嗣後上訴人亦已於102 年11月13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主張請 求之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確實尚有積欠14,387元未為清償,故原 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並無意見。惟就原審判決上訴人要 負擔原審訴訟費用16,444元中的10分之9 部分,上訴人則有 意見。蓋被上訴人是因為賣房子才會提告,契約到期之前上 訴人就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可不可以續租不超過1 年,被 上訴人當時同意,之後反悔,故上訴人認為既然是被上訴人 同意續租,嗣後又反悔,前揭訴訟費用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間原簽訂有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上 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3日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惟於遷讓返 還前,上訴人有積欠部分租金未給付,及至102 年11月13日 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為清償。經兩造結算以押租金26 ,000元扣抵後,仍尚積欠合計14,387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租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 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及算至102 年11月13日止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經以押租金扣抵結算後,仍尚有積欠14,387元未為 清償之事實,即堪信為真,足以採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要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至102 年11月 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38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 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撤回部分(16,280元)外,應由上訴人負擔(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二廳(72)廳 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72)廳民三字第0030號研究意 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1號研討結果均採取如斯見解,可資參照);至第二審訴訟 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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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