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29號
PCDV,103,監宣,42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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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陳奕鴻
相 對 人 陳張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玉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奕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玉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腦部 開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奕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為二度腦出血、水腦經術後。意識清醒, 四肢僵硬,活動力差。可言語回應,短期記憶偏差,肢體定 向力混淆,無計算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他人扶助照護。有 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點,意識表示或辨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等語,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則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子,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表示 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 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 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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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