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黃吳寶丹
相 對 人 黃吉範
關 係 人 黃柏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吉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吳寶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柏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因腦內出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柏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尿管及氣 管插管,四肢癱瘓、無法言,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 偶,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 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 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範之監護人。另本 院參酌關係人黃柏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吉範之次 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黃柏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